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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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逃税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湖南省
【裁判时间】2015-11-17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逃税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助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份,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一品搅拌站)逃税4573905.88。被告人张某甲系一品搅拌站的实际出纳,管理、操控该站用于偷逃税款的私人帐户,是一品搅拌站单位逃税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司的逃税行为与自己无关,公司交多少税她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逃税罪的主体不符。理由是张某甲不是一品搅拌站的股东或负责人,也不是一品搅拌站的职员,更不是财务会计,不是负责纳税的直接工作人员。即使张某甲是一品搅拌站实际出纳也不是逃税罪中追究的直接责任人员主体,刑法理论及司法实际中没有将出纳认定为逃税罪直接责任人员的。2、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逃税罪罪名不能成立,张某甲的行为与逃税罪没有关联性。张某甲没有逃税的主管故意,也没有实施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即便她管理了私人帐户,也不是逃税的直接责任人,管理私人帐户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与其丈夫蒋某甲(已判刑)开始和其亲戚蒋某合伙筹建一品搅拌站(另案处理),并以其母亲陈某某的名义出资入股,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一品搅拌站,张某甲夫妻为公司大股东。自搅拌站成立以来,张某甲一直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和所有资金,曾任公司出纳。为使搅拌站收益最大化,一品搅拌站股东商量决定设置两套账、设立私人银行账户存放不开票销售的货款,逃避纳税。张某甲便以自己的名义及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名义在邵阳市的各个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了多个个人帐户,一品搅拌站不开票销售的货款全部存放其中,由张某甲掌控。2011年3月及2012年6月一品搅拌站因逃税先后两次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3月至10月税务机关再次对一品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一品搅拌站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占应纳税额30%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一品搅拌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明一品搅拌站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于2011年进行纳税登记。
2、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邵国一稽税稽(2011)第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邵国一稽税罚(2011)第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邵国一稽税
稽(2012)第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邵国一稽税罚(2012)第19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一品搅拌站因逃税曾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6月20日两次被税务机关查处,并受到行政处罚。
3、邵阳市国家税务局邵国税稽处(2014)第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邵国税稽
罚(2014)第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0月税务机关对一品搅拌站自2009年11月1日-2012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搅拌站偷逃增值税共计4573905.88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对一品搅拌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湘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维持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一品搅拌站作出的邵国稽查
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5、电子账册表,证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一品搅拌站共偷逃增值
税4573905.88元的事实。
6、以蒋某乙、陈某某、张某甲等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证明一品搅拌站经营收入不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私人账户的,逃避纳税。
7、税务局查税证明及一品搅拌站增值税税款计算表,证明一品公司自2009年-2014以来因逃税多次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及逃税的具体金额。
8、邵阳市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在纪委主动交待参与一品搅拌站逃税等违法违规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1月-2012年8月任一品搅拌站会计,搅拌站将每月的出货单做成两套帐,一部分是买家需要开发票的账簿,作为公开账簿;一部分是买家不需要开发票的另外做一个台帐,并不入公司的对外公开的帐里去。开发票的那部分帐是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而不要开发票的那部分帐就不缴纳税款,一品搅拌站就利用不开票的这部分买卖逃税。是张某丙要求使用这种方式逃税的。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9年3月左右任一品搅拌站法定代理人兼经
理,2011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改为张某丙,张某甲是公司的股东,掌控支配公司的所有资金,也曾担任过出纳。一品搅拌站为了偷税、漏税,将公司出售的混泥土的货款存入蒋某乙的私人帐户,没有存入公司帐户,具体多少业务量和货款他不知道。
1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4月开始到一品搅拌站工作。起初搞统计工作,后来接手张某甲的出纳工作,同年9月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将手头工作移交给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