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险条款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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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险条款

第一编:总则

第一部分:基本保险—合同损失险

第一章被保险人的范围

第一条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格的一方或者一方以上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章保险标的的范围

第二条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效合同均可作为保险标的。即:

(一)买卖合同。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三)赠与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租赁合同。

(六)融资租赁合同。

(七)承揽合同。

(八)建设工程合同。

(九)运输合同。

(十)技术合同。

(十一)保管合同。

(十二)仓储合同。

(十三)委托合同。

(十四)行纪合同。

(十五)居间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凡是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即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造成被保险人

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责任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主观意愿上能完全遵循合同履行原则的前提下的一般过失行为。

该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二)因下列不可抗力造成被保险人完全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所投保合同,

导致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1、所投保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的各种客观情况;

2、所投保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中遇到:

a,火灾、爆炸;

b,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c,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d,非质量缺陷的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

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章除外责任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动乱、暴乱、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不在所投保合同载明的任何合同履行行为;

(四)产品、设备、设施、机器等生产资料和非生产资料本身缺陷,及其自然磨损、

自然损耗、已过使用期限;

(五)与保险标的无关的诉讼、仲裁和其他争议;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或其他投保合同当事人或者所投保合同当事

人以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以上各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七)依法或依约定,应当事先通知他方或者应经他方同意后方能实施的行为,而未事先书面通知或者未经书面同意便擅自实施的行为;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及时通知他方,而未通知的行为;

(八)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或者所指保合同他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怠于履行合同行为;(九)依法或者依约定,应当履行审批、检疫手续后方可实施的行为,而未履行相应手续便擅自实施的行为;

(十)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包括市价损失在内的各种间接经济损失;

(二)保险标的违法订立;

(三)保险标的项下各类生产资料和非生产资料的自燃、变质、霉烂、受潮、虫咬

或因保管不善或因使用不当或因不尽心尽职等所造成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

(四)国家、政府、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该项不包含其本身的民事行为;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第七条保险金额为本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

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保险价值为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为所投保合同当事人于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总价格。

第九条如果保险金额超过所投保合同最高总价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被保险人该超过部分所收取的保险费。

第六章保险期限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期限为保险标的的有效期,自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标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所投保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年为一个保险期。最后一个保险期不足一年(不含一年)的,以所投保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为保险期的终止日。

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缴付保险费:

(一)保险费为: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具体类别、等级参照费率表,以约定的最高赔

偿金额乘以相应费率,即为被保险人应缴付的保险费;

(二)在保险期限内,中途退保的,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只退还退保日

次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间的保险费;如果退保日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等于或超过被保险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额时,保险人不予退保。

第七章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交保险单、所投保合同的原始件、直接损失清单、保险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相关确

认文书。相关手续齐备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赔偿金额一经本保险合同双

方当事人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支付赔款结案。

(一)全额损失: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

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如果所投保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或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

当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赔偿;如果所投保合同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的计算额赔偿;

(三)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以后,在被保险人提供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确认的相关当事人责任划分证明文件后,保险人根据该证明文件计算支付的赔偿额。

第八章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提供准备投保的合同副本,相应的资信文件,并按投保申请书即投保单中载明的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

明或描述。对所投保合同存在担保的,还应当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合同、

担保人的资性文件。

第十四条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出具的所投保合同的类别、性质、合法性、完整性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所投保的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的,并且,其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如果所投保的合同有相应示范文本的,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所投保的合同应当是以该示范文本为基础订立的合同。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所投保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有效防止各种违约情况的发生,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当采取一切合理、适当的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如果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中保险事项或者所投保合同的当事人发生变更,或者所投保合同被中止或被延期履行或被修改或被终止,或者将所投保的合同抵押、

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

据保险人的要求调整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对由此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一旦发生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其代表应当:

(一)在48小时以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在七日内或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

以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提供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在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事项作出的承诺、提议

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概不负责;

(三)在预知可能因履行所投保合同行为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

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人民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或者接到仲裁部门的法律文书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书面同意承担有关诉讼、仲裁费用后,被保险人及时将相关文件材料移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仲裁;后者保险人书面同意上述费用的同时,还承担诉讼、仲裁后果的,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仲裁、追偿,被保险人均应全力协助。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三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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