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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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述

(一)概念、特征

(二)分类

(三)构成要件

二、环境行政制裁

(一)环境行政处分

(二)环境行政处罚

三、环境行政复议

一、环境行政责任概述

(一)概念

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理解:是一种行政责任,有别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被追究行政责任者多为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违法行为就其社会危害性要比犯罪行为轻,行政制裁比刑事处罚也相对较轻。)?如何区分: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

特征

1、主体方面:环境行政主体和环境行政相对人

《环境保护法》第7条: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主体具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还有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土地、矿业、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行政主体承担外部环境行政责任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客体方面: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甲工厂超标排放污水,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环境行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3、内容方面: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追究。

(二)分类

1、根据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

环境行政主体责任与环境行政相对人责任。

2、根据责任关系的不同分为:

内部环境行政责任和外部环境行政责任

前者是指基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如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对行政主体的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对委托的行政机关的责任等。

(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后者是给予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如应当审批的不予审批,应当许可的不给颁发许可证等)

3、根据责任功能和目的的不同分为:

惩罚性的环境责任和补救性的环境责任

惩罚性的环境行政责任:给责任主体造成某种痛苦,从而起到教育

和预防作用。

具体形式: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补救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或补救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已恢复遭受破坏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

具体表现形式: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危害、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新招聘场、支付治理费用、停业治理等。①

(三)环境行政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2、行为人的过错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行为的违法性

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主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侵权等。

《环境保护法》第35条至39条、44条规定了具体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

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行政主体:只要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视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①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

担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才承担责任。①

实践中,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多为故意,对环境污染多为过失的心理状态。

如何判断过失:(1)主观标准;(2)客观标准;(3)二者结合。

(1)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其预见能力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

(反对意见,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不同操作规章的人出了事故,都可以说因无预见能力而免责。)

(2)客观标准:根据不同行业,确定该行业中等水平(即平均水平)的人应该预见的范围,作为判断过失的客观标准。

(反对意见,按照中等水平作为客观标准,业务水平低的人必须承担责任,业务水平高的人则可能逃避责任。)

(3)二者结合:应该把主客观标准结合起来,以客观标准为主,并且根据每一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

日本公害法中规定,设置了符合标准的防治污染设施,即使发生危害,也不认定过失,不构成不法侵害,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近年来,日本环境法学说上又提出了“忍受限度”论,危害如已超过忍受限度,不论是否设置法定设备,都应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3、行为的危害后果

①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76页。

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法》35条(一)至(五)项的行为,不要求产生危害后果。第26条,对建设项目不履行三同时制度的行政责任的追究,没有要求危害后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据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环境行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因果关系,不能适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直接因果关系: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

(即甲行为的出现必然出现乙结果,甲不出现,乙也不会出现。)间接因果关系:a危害行为----A危害后果+其他条件(自然力、其他人的行为)———B危害后果。

a危害行为对B危害后果来说,不是必然出现的,但它是原因或条件之一,也视为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分析】

1997年2月25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渔政管理站(下称合浦渔政站)的渔政人员驾驶022号渔政船到海上执行检查任务,驶至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港口海面时,发现原告石耀贵在港口灯标东南方约1海里处收购真鲷鱼苗,即登排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石耀贵的鱼排上共有12网箱约24万尾真鲷鱼苗,当场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渔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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