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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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教育局、发展改革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改革发展局、公共服务局:现将《河北省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6月27日
河北省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41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冀政办字〔2019〕30号)精神,建立健全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机制,完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幼儿就近接受普惠、良好的学前教育,根据有关法规、标准和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老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居住区建设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建设时,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要求,应当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第三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确保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幼儿园建设标准,结合城镇发展、人口增长和学前教育发展实际,科学编制学前教育布局规划。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统筹规划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将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学前教育布局规划,明确配套幼儿园的位置、规模等管控要求。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管控要求和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等内容,并作为土地使用条件予以公布。

第七条土地成交后,教育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按土地出让合同相关约定签订配套幼儿园建设协议,明确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交付标准、移交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开发建设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位置和规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并监督落实。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规定进行配套幼儿园建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永久性标牌、质量信息档案等制度,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严格依法
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配套幼儿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或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备案。

对存在幼儿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不得组织综合验收(联合验收)。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移交配套幼儿园时,应当提供配套幼儿园建设有关的前期手续、竣工图等材料。

配套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优先举办为公办园;条件不具备的,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园,不得办成营利性民办园。

第十四条在质量保修期内,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实施保修;超过质量保修期后,由接收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

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保修做出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开发建设单位擅自调整配套幼儿园规模和位置、擅自改变用途、不按约定移交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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