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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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115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01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根据第1101条规定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

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同年11月1日生效)

第102条目的和结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第103条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除非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具有下列情况,否则错误可以不作为采纳或排除证据的依据:

(1)异议对于一项采纳证据的裁定,适时提出要求撤消的异议,或申请记录在案并阐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如果该理由未能从上下文中显露出来;或者

(2)提供证明对于一项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提供该证据的要旨使法庭了解或者使其从所提问题的内容中显露出来。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

法庭可以增加任何与表明证据特征、证据被提供的方式、提出的异议和相关的裁定有关的其他的或进一步的证词,可以指示用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供。

(c)陪审团审理

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将指导诉讼,以防止不能采纳的证据通过各种手段,如作出陈述、提供证明或进行提问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

(d)显见错误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虽然这些显见错误未引起法庭注意。

第104条初步询问

(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

关于证人资格、存在(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证据可采性的初步询问将由法庭决定,适用下述(b)款的规定。除涉及特权的问题外,法庭作出决定时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

当证据的相关性依赖于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时,在介绍足以确定具备该事实条件的证据后,法庭应采纳该证据。

(c)陪审团审理

在所有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将避开陪审团。审理其他初步事项时,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或者当被告人作证时提出这样的请求,也可以避开陪审团。

(d)被告人作证

当被告人对初步事项作证时,与案件中其他争议不同,不适用交叉询问。

(e)重要性和可信性

本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面前介绍与重要性或可信性相关的证据的权利。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105条有限的可采性

如果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或出于一种目的可以采纳,而对于他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种目的不能采纳,当这种证据被采纳时,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并相应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第106条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当一份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或其中一部分由一方当事人出示时,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同时出示该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者任何其他出于公正立场应予考虑同时出示的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121

第四章相关性及其限制

第401条“相关证据”的定义

“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第402条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403条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第404条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其他犯罪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况除外:

(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2)被害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3)证人的品格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607、608和609条的规定。

(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

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

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

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采纳。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

第405条证明品格的方法

(a)名声或评价

在所有允许采纳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在交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

(b)特定行为实例

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中至关重要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36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第七章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第701条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

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2条专家证词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703条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

在特定案件中,专家意见或推理所基于的事实或数据可以是专家听证时或听证前感觉或获悉的。如果专家对待证问题形成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是在特定领域可合理作为根据的事实或数据,这些事实和数据不必要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4条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

(a)除本条(b)款规定的以外,其他可采纳的意见或推理证据不能因其涉及有待事实裁判者决定的最终争议而受到异议。

(b)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根据1984年10月12日的修改,载公法98—473,第二章第406条)

第705条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专家可以意见或推理的方式作证并提供相关理由,除法庭另有要求外,不需要事先公开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无论怎样,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要求作证专家公开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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