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优惠待遇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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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优惠待遇的规定
[失效]
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4-10-15
执行日期:1984-10-15
生效日期:1987-7-25
根据国家有关、和规定,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情况,对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前来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和客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实行下列优惠待遇:
1 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2 客商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两年内客商前来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的,或客商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除享受第二条规定待遇外,
经批准可继续减免一至三年所得税。
4 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企业,减免税期期满后,还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5 客商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6 客商从合营企业中将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合资企业,期限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对技术特别先进的、经批准可适当扩大退税比例以至全部退还。
7 开展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8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按我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以及有关规定明确免征预提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征收预提所得
税。
9 外国租赁公司以租赁方式向开发区的企业、公司提供设备物件,其所得(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间,按百分之十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取得的租赁费,免收预提所得税。
10 无偿援助或派来支援开发区建设的外国专家、工作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助或零用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1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凡属于执行任务,从事业务工作的,其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免交个人所得税。
12 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八年内。前三年免征地方所得税,后五年减半征收。
13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延长到四十至五十年,或更长的时间。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予加速折旧。
14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器材、合理数量的自用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均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15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免征出口税和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16 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客商,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中国境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均限合理数量),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17 客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其产品属于国内短缺的,或者客商确实提供了先进技术、设备的,或者使用国内原材料、零配件较多的,均可按我国政府规定,内销一定比例。但是,凡属于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零部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内销和将这些料件直接内销时,应照章补缴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18 开发区企业在开发区内销售的自产产品:属于供应开发区生产建设用的生产资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烟、酒、化妆品、矿物油等产品,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其他一律按百分之三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19 商业零售、饮食、建筑安装、银行、保险等收入,一律按百分之三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20 客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投产后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
21 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不分外汇来源,一九九0年以前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22 开发区内的进出口贸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可以委托外贸公司代理。
23 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按我
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24 客商在开发区的用地按需要提供。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区域条件、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按等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等一元三角,二等一元;
商业、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一等十五元,二等十三元;
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一等七元,二等五元;
别墅区用地:一等十元,二等八元;
露天游乐场、种植、畜牧、养殖业用地:一等四角,二等三角。
25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和为企业直接配套的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摊的费用)根据不同区域和行业,收费标准每平方米为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至一百九十元。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两年内付清有困难的,可分年缴付。分年缴付的最长时间分别是:国内各地
区、各部门兴办的企事业,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客商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应于合同期满前两年付清。凡超过两年分年缴付的,按规定利率负担开发费利息。自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三年内来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减收场地开发费:一九八五年投资的减收百分之三十,一九八六年投资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一九八七年投资的减收百分之十;并免收三年土地使用费。
26 客商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的,免收场地开发费和十五年到二十年的土地使用费。
27 凡在开发区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事业,免收土地使用费。
28 华侨投资兴办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29 为开发区提供原料的单位,产品以出口为主的企业,可通过出口创汇分成形式,取得外汇收入。
30 对进出开发区的客商和中国境外技职人员,简化手续,给予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