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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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公司僵局的处理)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及限制性规定

受理条件:公司法“解释二”对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列举性地规定: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三种情形的列举可以总结为一点,即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第四种情形为概括性兜底条款。)涉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诉求与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之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

注解:

1、股东(大)会僵局:

a)股东会(大)会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无法达成有效决议; b)持续两年以上

2、董事会僵局:

表现形式主要有:①董事会无法召开;②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③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④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等情形。

3、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等三种状况时,只有同时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真正符合起诉事由的要求。

4、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的理解

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表现为资金极度短缺,经营项目无法开展等;

(2)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变故,例如大股东或者核心人物死亡,其他人无力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3)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重大违约事由发生等等。

5、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参照《公司法》第4条、第75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少数股东的上述权利受阻,则为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出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等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参考。

前置性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实践中,应首先考虑适用第183条之外的其它条款,例如公司法第75条。第75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

限制性规定:

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

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三种情形不予受理。

三、对公司财务资料及资产的司法保全

1、解散之诉中的证据保全主要是对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重要的商事合同及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等可能涉及确认公司资产信息资料的查封与保全;

2、对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则主要应包括公司固定资产、货币财产、大宗动产、知识产权及重要的债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

3、对于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应当主要从公司的主业范围来考察。尤其是在财产保全方面可以允许公司继续保有和使用既有资产,但公司不得对之实施任何转移及处分行为。

在适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有条件限制,除非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保全。

四、解散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法解释二,明确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应为第三人。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之七规定了“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

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完整的内容为: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2)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注意:解散公司诉讼不能同时要求对公司清算。

依公司法规定,除了因公司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情形外,所有其他的解散情形都必然启动清算程序,原告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就是利用司法权利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从而使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的清算程序。所以,在实践中,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对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六、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则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级别管辖: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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