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的。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大多是法定的,但也有非法定的(即检察机关自己探索实践的)。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作一探讨。
一、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等材料审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进行侦查(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的法律监督。
我国法律规定,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设置在检察机关,突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作为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手段,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实行监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从属于法律监督的,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完善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探讨
对完善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探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1979年通过并实施以来,经历了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正,至今已有近28个年头,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地位、作用、性质、职能、行使职权的程序和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的任免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对诉讼监督职权的行使方式更是争议多年。
为破解这一难题,文章从分析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检察制度特点入手,探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职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相应修改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检察制度;诉讼监督;职权配置;职能分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多部法律,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也先后经过两次修订,特别是通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能,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丰富了检察机关监督措施,这些变化也应该体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必须遵循具体的法律规定。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作为部门法主要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对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形势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缺乏具体保障。
一、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检察制度的特点(一)英国检察制度的特点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英国检警分离,成立皇家检察署,下设42家地区检察署,对应43家地区警察局,负责审查警察局提交的案件,对起诉案件提出指控,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皇家检察署的设立标志着英国对犯罪的起诉从依靠自诉转变为依靠公诉,是英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
英国检察官没有侦查权仅对部分刑事案件有起诉权,海关、严重贪污调查办公室、税务、环境卫生等部门具有自行侦查并起诉的职权。
{1}检察官职权较小,管理比较松散,也有来自各区首席检察官从律师事务所外聘的律师。
{2}英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是从警察手中剥离起诉权,创设专职检察职权机构的过程。
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
各位专家、学者、同仁:大家好!我是徐湘明。
有幸来提出话题,以供大家拍砖啊!第一次参与,不足之处,敬请见谅啊!本次讨论的主题: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功能的定位一、问题的提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被誉为小宪法,甚至德国著名法学家奥托·迈耶(也译成迈尔)一句名言:“宪法消失,行政法长存”!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在推动行政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课题主题就是“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法修改”。
最近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我们国家提供了一个修正案草案,以供大家研究和完善。
这次修改,力度很大,面积很广。
其中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修改部分,引起我的关注,也希望倾听大家的观点。
二、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现修正案草案的规定:修正案第87条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说明与问题(一)说明:根据上述规定,修正案前两项的规定没有改变。
最大的改变就在于原来的第64条修改为现在的第89条。
具体表现为:(1)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原来的规定比较原则,就一句话。
实践中主要参照民诉、刑诉的抗诉规则,即上抗下(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外)。
细化为现在的规定。
其实,实践中一直就是这么做的,明确规定的价值似乎就在于明确化本身。
(因为我们可以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民诉法。
这次修正案草案第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探析
摘
要 : 察机 关是 国家的法律 监督机 关 , 检 对刑事诉讼 活动 的合 法性进 行监 督 是检 察机 关 的一 项重 要职 能 , 法律 监 是
督 职 能 的 重 要 组 成部 分 。 然 而 在 实 践 中 , 察 机 关 在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中 的 法 律 监 督 还 存 在 一 些 问题 。所 以 , 要 从 刑 事 诉 讼 检 需
No .17, 011 2
现代 商贸工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eI ut n n r
21 第 1 0 1年 7期
人 民检 察 院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法 律 监 督 探 析
吴 乾 坤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法 律 硕 士 教 育 中心 , 北 武 汉 4 0 7 ) 湖 3 0 3
4 我 国刑事 诉讼 中法 律监 督存 在 的一些 问题
4 1 立 案 监 督 中 存 在 的 主 要 问题 . ( ) 检 察 机 关 自 身 情 况 来 看 , 要 存 在 “ 个 不 到 1从 主 两
2 人 民检 察院对 刑 事诉讼 中法律 监 督的 依据
第 一 , 律 监 督 的 合 法 性 。 宪 法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法 “
1 刑事 诉讼 中的 法律 监督 概述
证 采 缉 宪 法 以及 法 律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正 确 实 施 的 活 动 。检 察 机 关 对 查 措 施 、 据 收 集 、 取 强 制 措 施 、 拿 犯 罪 嫌 疑 人 等 。 第 四 , 判 活 动 监 督 。 对 于 审 判 活 动 的 监 督 是 法 律 监 审 刑 事 诉 讼 的 法 律 监 督 属 于 法 律 监 督 , 法 律 监 督 体 系 和 检 是 察 机 关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是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也 特 定 的监 督 主 体 , 相 关 的 监 督 对 象 执 行 刑 事 法 律 情 况 所 对 进 行 的专 门 性 的 法 律 监 督 。 人 民 检 察 院 作 为 法 律 的 监 督 机 构 , 刑 事 诉 讼 进 行 法 对 律监督是 它的重要职 责 , 是 刑 事诉 讼法 的 一项 基本 原则 。 也 为 此 , 国 新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在 原 刑 诉 法 的 基 础 上 专 门 增 加 我 了 一 条 “ 民 检 察 院依 法 对 刑 事 诉 讼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 人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进 行 的 法 律 监 督 是 全 方 位 的 和 有 效 的 , 且 是 职 权 性 的 监 督 , 贯 穿 于 刑 事 诉 讼 的 始 终 。 尤 其 而 并 是新刑事诉讼 法对此 的规定更加 完善 和具体 。 督 权 、 察 权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民 检 察 院 的 法 律 监 督 主 要 检 人 包 括 : 民 法 院对 刑 事 案 件 受 理 和 管 辖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 人 违 反 法 定 审 理 、 达 时 限 的 ; 庭 组 成 人 员 不 合 法 的 ; 庭 审 送 法 法 理案 件对有关 的程 序 问题 所 作 的决 定 违 反法 律 规 定 的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审理 程 序 行 为 。 第 五 , 罚执行 活动 的监督 。按 照刑 事诉 讼法 的 规定 , 刑 人 民检 察 院 对 刑 罚 的 交 付 执 行 、 刑 期 的 掌 握 、 押 管 理 、 对 收 变 更 执 行 、 止 执 行 和 执 行 机 关 监 管 罪 犯 的 管 理 活 动 中 的 终 违法行 为实行监 督和检察 。
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监督机制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监 督 中 存 在 的 问题 诉讼监 督的模 式,从检 察机 关恢 复重建 以来就 一直 作为程序 性 问题 处 于 探 讨 摸 索 之 中 ,直 至 目前 , 诉 讼 监 督 仍 是 检 察 机 关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的薄 弱环 节 。 是监督 范围有 限。诉讼 监 督权的 作用 范围应 该包括 诉讼 的全 过 程 ,但 从 立 法 和 实 践 看 ,这 一 范 围 明 显 被 缩 小 了 。 例 如 , 对 自诉 案 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 关的诉讼j 监督权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 关也确实很少介入 自诉案 件。 二 是 监 督 无 力 。 表 现 在 : 1.监 督 手 段 缺 乏 法 律 约 束 力 。 虽 然 立法规定监 督对象 应对检察机关 的监督意见作 出及 时反馈 ,但对拒 绝 及时反馈的行为却没有规定进 一步 的制裁措施 ; 2 监督手段滞后。检 . 察机 关对诉讼活动 不能实行 同步监 督,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意见往往 以 “ 不 为 例 ”告 终 : 3. 督 手 段 局 限于 “ 正 意 见 ” 检 察 建 议 ” 削 下 监 纠 、“ , 弱了监 督手 段的 强制 性 。 三 是 公 安 与检 察 机 关 之 间在 对 部 分 侦 查 机 制 改 革 问题 上 存 在 严 重 分歧 。如对公安推 行侦审合 一改 革,检察机 关认为 它与刑诉法 第 90 条 的 规 定 相 冲 突 , 应 予 中止 , 而 公 安 机 关 则 持 相 反 意 见 , 坚 持 予 以推 广 。而检察机 关没有相应 的罚则,没有实际 的监督效果 。 二 .产 生 诉 讼 监 督 问 题 的 原 因 笔 者认 为 ,有 以下几 方 面 的因 素 。
法 制 探 讨
I ■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
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
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
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
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
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
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维护公正司法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职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不仅限于起诉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对公安机关、法院、律师等各方面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为实现这一目标,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监督规则。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得到保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2.法院审判活动的是否存在违法、失当、滥用职权等行为。
3.刑事辩护人是否在诉讼中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比如暴力阻碍证人作证、教唆被告人作伪证等行为。
4.法律援助机构是否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履行职责。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检察建议:对于发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2.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公安机关、法院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检察复议:对法院作出的不当判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检察复议,并提出更正或改判的意见。
4.申诉监督:人民检察院会对申诉行为进行监督,要求各级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三、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法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确保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独立公正: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时必须保持独立公正,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实质正义。
3.保护人权: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刑事诉讼中必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尤其是禁止使用非法证据和非法手段。
4.依法办事: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注重法律程序,规范监督行为。
四、刑事诉讼监督中的问题及优化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也会遇到一些问题。
一些检察官对同行之间透露线索、仅凭嫌疑人供述非法处理,并不是非常少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规范性文件。
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首先,《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公正原则、程序正义原则、便利原则等。
其中,法定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必须依法而行,不得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
公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监督的目的是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正义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证程序公正、合法。
便利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主动与法院、其他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协作,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其次,《监督规则》详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监督对象主要包括人民法院、涉案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单位和个人。
监督范围涵盖了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活动,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监督方式主要包括参加庭审、提出意见建议、申请复议、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诉等。
此外,《监督规则》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首席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和其他相关机关的配合协助责任。
再次,《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力。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特别是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关注和干预。
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开展监督活动,也可以依托其他检察机关的协助开展监督工作。
对于发现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改正,对于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启动追诉程序。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检察建议,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最后,《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的合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
刑诉中公检法机关的分工
刑诉中公检法机关的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民法院代表国家负有追究犯罪,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职责。
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惩治犯罪和提⾼刑事诉讼的效率以及保证办案的质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责分⼯,要求公、检、法机关分⼯负责,并加强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
下⾯,就由店铺⼩编介绍⼀下相关内容。
公检法机关的职能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有:1、⽴案权。
2、侦查权。
3、执⾏权等。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以外,其他⾏使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有:1、国家安全机关。
2、军队保卫部门。
3、监狱。
4、⾛私犯罪侦查机关。
⼆、⼈民检察院⼈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使检察权(法律监督权)。
⼈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各级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案件和其他重⼤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问题上不同意多数⼈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民检察院的职权有:1、侦查权。
2、批捕权、决定逮捕权。
3、公诉权。
4、诉讼监督权。
三、⼈民法院⼈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使审判权。
根据⼈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民法院由最⾼⼈民法院和地⽅各级⼈民法院、专门⼈民法院构成⼀个完整的审判机关体系。
⼈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
⼈民法院的监督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1、通过⼆审程序审查下级⼈民法院未发⽣法律效⼒的⼀审裁判,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3、最⾼⼈民法院和⾼级⼈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民法院的死刑案件实⾏监督;4、最⾼⼈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等⽅法,指导、监督各级⼈民法院的审判⼯作;5、通过检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民法院的审判⼯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摘要:在我国现代化法律体系中,人民检察院被赋予具备进行民事诉讼的一系列法律权益,其中监督权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这种法律结构设置,意在进一步体现宪法精神与规定细化工作态度,也是为了更贴合社会民生,力求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保证社会民众的根本法律权益,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
民事诉讼监督权设置的出发点自然是好的,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实践中,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弊端也随着案件复杂程度的加深逐渐凸显。
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问题,将社会实践的问题从宪法的根本立场相结合并展开深入讨论,才是解决社会基础民生与现代化法制矛盾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检察院;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改进建议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肩负诸多法律监督功能与刑事案件公诉只能,以确保在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各项司法工作能够有效衔接、平稳过渡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司法独立性,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然而,在近些年关于检察院再审制度问题和司法独立问题的舆论影响下,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自身的司法责任承担问题引发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议,并快速蔓延到社会舆论层面。
有一部分人认为,现阶段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获得的权力过大,甚至已经威胁到了法院的部分司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性,应当削减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方面的部分权力。
但也有另外一部分认为,现阶段赋予检察院的权力还不足以满足对司法监督和社会公正的有效保障,应该给予检察院更多权力,践行人民利益之上的宪法精神。
然而,学术上的争议要辩证性看待,讨论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还需要从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的根本定位着手,结合我国社会的基本情况进行讨论。
1.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监督职权的基本依据依据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司法布局也是造成我国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检察院存在根本性差异的重要原因,也是人民检察院能够在我国境内依法开展检察与司法监督权的根本法律依据。
浅论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权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 的理 由。人 民检察院认为 公安机关不立案
理 由不 能 成 立 的 , 当通 知 公 安机 关 立 案 , 安机 关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应 公 立 案 。 该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人 民检 察 院对 公 安 机 关 的刑 事立 案 监 督 权 。 ” 人 民检 察 院 对 有案 不立 者 享 有 监 督 权 ,但 对 有 案不 立 者 应 当如 何 约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e y S
笈 论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诉 讼 中 的话 律 监 督 职 权
陈 伟
摘 要 检察 机 关法律 监督职 权 的 实施是 司法 实践 中的一 个重要 课题 , 对 司法权 力进行 制 约的 必然要 求 , 宪法 和 法律 是 是 赋 予人 民检 察院 的职权 , 也是 我 国法 治建设 的 实际需要 。 文通 过分析 人 民检 察院在 刑 事 、 本 民事 、 政诉讼 中行 使法 律监督 行 职 权的现 状 , 以及人 民检察 院在诉 讼 中法律监督 职权 行使 不力 的原 因, 出了不 断完善法 律监督 相 关立法 , 快检 察改革 步 提 加 伐 以保证 独 立行使 检察 权 , 养 高素质 的检 察 队伍 的建议 。 培 关 键词 人 民检察 院 诉讼 法律监 督职 权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2. 3 文献标 识码 : A
弹性条款 , 以致就同一问题做 出相去甚远 的判断, 但都不违反法律的规
出纠正违法通知 书的, 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 监督落实情况, 没有
应 ” 公 定。即使是刑事法律这种制裁性质非常严厉的法律, 仍有许多条款把行 回 复 的 , 当 督 促 公 安 机 关 回 复 。 实 践中 , 安 机 关 不 愿或 根本 就 不
关于检察院监督权的思考
关键词
原因
检 察院行使监督权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与不足 执行监 督是人 民检察 院一 项历史悠久 的传统检察 业务 , 是 突出体现我 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 质的一项主要职能。然 而 ,执行监督权又是检察机关诸项检察业务 中最亟待完善 的 项职权 。① ( 一) 检 察院可 以强制公安机关立案 检察院对公 安机 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 的确可 以积极遏 制关于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的腐败和权力滥用 的有损法律公 正和正义形象的潜在危险。公安机关工作人 员可 能动用刑 事 手段干预一些经济纠纷和 民事纠纷 ,或者办案人 员利用立案 实施报 复陷害、敲诈勒索 以及谋取其他 非法利益等这些可能 导致立 案不公 的现象 ,的确能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遏 制, 但是 , 凡 事有利就有弊 。中国有句古话 : 官断 十路 。 这句话 的意思就是 , 只要我手 中有足够强大的权力 , 我想怎么判就 怎 么判 。那么 , 在人 民检察院除了享有审查批捕 、 提起公诉等权 利 以外 , 还行使 法律监督权 , 权力过 多 , 后者难免会 成为其 权 力欲望 的体现 。例如 :新刑诉 法中的第 1 l 1 条中规定 的 , “ 应 当” 这个 词在这里 就显得格外突 出, 那 就是说 公安机关在接到 检 察院的通 知以后必须立案 , 此 时, 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会不会 出于 自己的利益考虑将不立案 的案件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来 实现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等违法 目的呢 ?虽然公安机关可 以 通过撤销案件来与检察院的监督权进行抗衡 ,但是在权力 的 博弈 当中, 又有谁能够充 当客观公正的评 判者 呢? ( 二) 冤 假 错 案 的频 发 。 归 根 结 底 还 是 检 察 院 没 有 充分 行 使监 督 权 赵作 海 、 余祥林 、 杜培武他们是幸 运的 , 虽然他们 都获得 了清 白, 得到 了国家赔偿 , 但是他们失去的是对社会 、 对 法律 、 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逝去 的却是作为人活着 的高亢 的气节和 对生命流逝的呐喊 ,得 到的却是心 中那暗 暗划下 的对社会 的 不公 , 法律的缺失 的不可磨灭的伤痕 。 这些案件昭示着一个 问 题, 冤假错 案的频发 , 是侦查 阶段刑讯 逼供的直接 因果 关系 , 还是审 判阶段法 官法律 素养不 足导致 了给正 义抹 黑的结 果 呢?归根结底还是检察 院的法律监督 权没有真正充分得到实 施。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 、 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 的执 行活动是否合 法进行监督 ,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始终 的 监督权 , 到底监督 出了一个什么样的结果 。 不可否认 的是没有 谁会希望检察院的监督 权会 成为一个不具可操作性 和权 力滥 用 的对 象 。 ( 三) 检察 院的监督权未能触及到影响案件终结性判决的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
问答题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答: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
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
狭义的刑事诉讼是专指审判程序而言。
它的特点是:(1)刑事诉讼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
(2)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3)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4)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
(5)刑事诉讼必须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或曰诉讼“模式”)下进行。
(6)刑事诉讼是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证实犯罪,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2、简述刑事诉讼职能的含义。
答:其含义有:①侦查职能;②控诉职能;③辩护职能;④审判职能;⑤执行职能;⑥协助诉讼职能;⑦诉讼监督职能。
3、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结构和原则是什么?答:1. 控审分离2.控辩对等3.审判中立4、简述外国行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答:一、司法独立原则二、无罪推定原则三、控审分离原则四、平等对抗原则五、诉讼迅速原则六、有效辩护原则七、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八、适度原则5、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哪些?答:一、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二、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制度三、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四、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六、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6、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①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②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内容摘要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作为具有一定规模、体系和专门职能的监察机构来说,是在秦汉时期形成的。
随着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结合,发展成为现在国家的各种监督机关,而人民检察院就是其中之一,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职能、权力。
但是,由于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尽合理,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
如:立案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及其合法性监督问题,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审判监督的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监督效力的发挥,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等等。
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关键词文字)监察机构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目录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5 二、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7 (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7 (二)检察院行使职能存在的几个问题9 三、对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地位问题的思考13(一)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13 (二)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 14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1.历代监察机构的设置及职能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初步体现了当代检察制度的萌芽。
监察官职之名源于西周,但其时还只是与宗法礼制相适应的兼有一定监督职权的官职。
至春秋战国时期,独立的专门的监察机构始得得以初步设立,有御史监察和谏官两种形式,其中御史监察为纠察官吏的监察官员,谏官则专司谏净;与此同时,春秋时各诸侯国也通过颁行成文法的形式,强化法制,使监察活动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值得一提的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强化和完善了御史机构,在中央设置了相当于副丞相职级的御史大夫,地方三十六郡分设监御史,御史的职能重已、为监视内外官吏,察举违法犯罪,这是监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重要里程碑。
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2007-02-10 16:47:05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还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操作性不强,使检察监督所具有的专门性、权威性作用未能充分地发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相应地也虚弱无力。
一、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效果较差首先,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利,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以旁观者的姿态指手划脚的权力,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中,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当中,除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侦查监督权,但是整个侦查过程由公安机关一以贯之,检察机关除了通过审查案卷对发现的违法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无法参与到侦查程序中,因而也无法具体地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监督,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而造成的。
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可以说根本就没有监督。
所以,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的监督几乎收效甚微,乏善可陈。
其次,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方面,虽然投入大,花费的精力较多,但是成效依然不明显,原因同样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完善及其贯彻——从《刑事诉讼法》分析
方面 ,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 : 对于报案 、 控告 、
举 报或 者发现侦 查人 员以非法 方法收集 证据 的 ,人
民检察 院应 当对其进 行调查 核实 。另 一方面 ,新增
提交 了一份 “ 关于制定 《 人 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 》”
的议案 。
规定 :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被逮 捕之 后 ,人 民检 察
至人 民检察 院。人 民检察 院则可 以向决定或 者批准
机关提 出书面意见 。
案的理 由,理 由不 成立通知 公安机关 予 以立 案 ,并 且通知公 安机关应 当在收到检 察机关 《 通知立案书 》 后十五 日以内立 案 ,对 《 通 知撤 销案件 书 》没有 异
从 以上 内容可 以看 出, 此次刑诉诉讼法的修订 ,
对 于人 民检 察院 的法律监督职 能是大大 加强 ,监督
的内容 比以往是明显增加。
另外 ,此次修律 对于监督 的力度和监 督的效果
议的应 当立 即撤 销案件 ,并 及时 向检 察机关 反馈 。
至于通 知后 的反馈 情况 如何 ,不反馈 或者对 《 通 知 立案 书 》视 而不见 怎么办 ?这 种通知是决 定还是 建
院仍应 对羁押 的必要 性进行 审查 。对于 不需要被 羁 押 的 ,检 察机关 应 当建议将 其予 以释放 或者变 更强
制措施 。
2 0 1 3 年 1月 l 1 3 起实施 的新 《 刑事诉 讼法 》可 谓 是对 旧刑诉 法 的一 次全面彻 底的修订 ,是继 1 9 9 6 年对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 讼法 》修 订 以后的 第
法律监 督是检 察机关 的立身 之本 ,但 零散 的现 行法律 , 致使 理论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 “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审判中的监督职能
、
下方面。 ( 在 出庭 支持 公 诉 过 程 中 的 法 律 监 督 一)
4监 督 手 段 力 度 不 大 .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检 查 监 督 手 段 主 要 规 定 在 “ 般 建 议 ” 与 “ 知 纠 一 通 正 ” 的 水 平 上 。 在 检 察 机 关 或 书 面 违 反 纠 正 通 知 被 置 之 不 理 时 ,检 察 机 关 该 采 取 的 进 一 步 监 督 手 段 却 无 明 文 规 定 。发 现 庭 审 活 动 中 的违 法 行 为后 无 动 于衷 ,怕 提 出 了 影 响 与 法 院 的 关 系 ,不 愿 提 出 ;还 有 就 是 对 提 出 后 不 理 睬 的 ,没 有 监 督 到 底 。 三 、 完 善 我 国检 察 机 关 的刑 事 审 判 监 督 的 途 径 笔 者 认 为 应 从 以下 方 面 进 行 完 善 :
( )从 立 法上 强 化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职 能 一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 3 规 定 : “ 民 法 院 审 判 公 诉 案 件 , 5条 人 人 民检 察 院 应 当 派 员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 ” 检 察 机 关 对 在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过 程 巾 的 法 律 监 督 ,对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纠正 意 见 的 职 权 的 行 使 。根 据 对 刑 事 庭 审 活 动 的 监 督 ,理 论 上 可 以 解 释 为 人 民检 察 院依 照 宪 法 和刑 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对 人 民法 院 开 庭 审 理 刑 事 案 件 的 活 动进 行 监 视 检 查 ,督 促刑事审判庭 审活动依法有效进行 的专门活动 。 ( ) 人 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法律监督 二 对 根据 《刑事诉讼 法 》第 1 1 8 条的规 定 : “ 方各 级人 民检察 院认 地 为 本 级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裁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时 候 ,应 当 向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抗 诉 。 ” 二 、 刑 事 审判 监 督 的 现 状 以及 存 在 的 问题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 人 民 检 察 院基 于 法 律 监 督 者 的 身 份 对 法 院享 有审判监督权 。由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 ( )对 法 官 的庭 审 活 动 享 有监 督 权 一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 9 规 定 : “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6条 人 案 件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有 权 向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 ” 对 此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1 5 进 一 步 解 释 道 : 8条 “ 民 检 察 院 认 为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过 程 中有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诉 讼 程 人 序 的 情 况 在 庭 审 后 提 出 书 面 纠 正 意 见 的 ,人 民法 院认 为 正 确 的 应 当 采 纳 。” ( )对 法 院的 判 决 、 裁 定 享 有 抗 诉 权 二 《 事 诉 讼 法 》第 1 1 的 规 定 : “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裁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时 候 ,应 当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提 出抗 诉 。 ” 并 且 规 定 ,对 检 察 院 的抗 诉 案 件 法 院应 当 开 庭 审 判 。 该 法 第 2 5 还 规 定 :“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各 级 人 民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0条 最 力 的判 决 和 裁 定 ,如 果 发 现 确 有 错 误 的有 权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进 行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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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作者:张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2期摘要目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检察职能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并且完善了该监察职能的具体细节,这一规定提高了司法制度的可操作性,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探究法律监督权落到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行使。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职权作者简介:张鷇,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198一、法律监督的基本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方面有别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部门或个人。
其中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对被告人的公诉权、嫌疑人批捕权等权利是其实现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
其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以下特征:(一)合法性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和刑法等法律制度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据刑法中对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的规定行使职权。
无论是对案件的直接受理,还是批捕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人民检察院都都是将宪法的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诠释和实施到位,《刑法》第8条可以被我们简单概括为人民检察院被法律授予权利依法监督刑事诉讼。
(二)特定性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我国众多行政机关中的依法专门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特定性。
(三)排他性刑法不仅明确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监督职能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具体行为和范围进行了明示,与此同时也指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出现或者受理刑事诉讼的时候,应该明白自己该做什么,相互间又要相互配合工作又不能缺少相互监督制约工作的合法性,以保障法律在执行时做到准确有效。
”监督简单来说就是部门与部门间的相互牵制和约束,也可以说是部门间的一种相互制衡和相互约束。
这种部门间的相互约束和制衡可以有效预防和降低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失误。
严格来说,监督和制约存在着一定的不同。
由于检察机关具有特定的诉讼任务要求,所以,其部门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情况。
这种制约是以一个部门的存在作为另一个部门的存在为前提的。
(四)现实性根据监督的具体特征,人民检察院要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必须参与到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去。
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是依靠真正的每一件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和诉讼过程来实现监督职能的。
通过参与案件的具体办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有效、具体的实现监督。
这里的案件办理过程通常包括犯罪活动取证、犯罪活动审查、起诉等。
二、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包括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办案过程以及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的过程。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案监督我国刑法明确对人民检察院能够实施立案法律监督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包括:被害人提起诉讼的、审查批捕中发现的、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党委等有关部门提出的等。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监督职能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监督程序进行,高效、准确行使立案监督职能,当公安机无视案件发生、不追究相关责任人、严重的以罚代刑行为、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嫌徇私舞弊的。
(二)批捕执行监督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利和职责下达批准逮捕的合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某个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进行批准逮捕时,公安机关要把涉案的当事人是不是已经被警方抓获并且关押在案以及被关在哪里或者如果没有办法抓捕当事人或者抓捕失败的原因告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抓捕涉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在把被关押的嫌疑人进行释放以外,公安机关要把所有相关消息细节通知到人民检察院,包括在押嫌疑人是不是已经被释放出公安部门,,嫌疑人是不是可以选择取保候审的方法、监视监听嫌疑人的住处等强制措施等一并执行的情况。
在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如果公安机关出现采取强制措施出现意外的,应在此时采取措施变更,同时应通知原批准方的检察机关。
如果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不统一,可以协商解决。
在逮捕过程中,当事人无视执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下令拘捕当事人,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三)侦查活动监督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里采取的侦查行为也是可以由检察院进行监督的,而且这种监督是法律授予的,公安机关的进行侦察的时候全程都会受到这样的监督。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实施的各种侦查活动都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内,包括侦查方法、强制手段和取证途径等。
(四)审判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的职权,可以依法对人民法院的以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案件受理、案件审理、相关通知的传送、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出席情况、审判程序、宣判过程等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的相关活动。
(五)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在监外执行的过程中,容易出现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据和手续的现象。
同时,部分当事人为了逃脱法律制裁,利用监外执行的空子,向有关人员谋取经济利益,从而改变审判执行结果。
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我国的司法规定,挑战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因此,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非法行为,维护正义。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监外执行的批准机构在实施监外执行前要把相关决定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以书面形式送达。
如果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该案件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将反馈意见送达监外执行的批准机构,监外执行的批准机构应根据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反馈意见打回起草的书面意见后,就要立刻重新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修改决定。
三、法律监督的基本效力据以上所述,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覆盖了案件办理的全过程。
(一)立案监督的效力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上报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规定,应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应进行立案处理,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应根据检查机关要求进行立案处理。
另外,人民检察院不仅具有通知公安机关对事发案件进行立案处理的职能,《刑法》第18条第2款也明确指出,针对特定案件,通过省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的批准,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进行立案侦察。
(二)批捕决定执行监督的效力刑法明确规定,公安部门上交认为需要批捕的案件给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后,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给出合法的裁决决定。
如果说下达准许逮捕,公安部门就要立刻动身落实决定的内容,同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汇报相关决定的执行情况。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无须对当事人实施逮捕行为,公安机关应根据检察机关的决定释放当事人,并且实时反馈决定的落实情况。
这一规定是其他机关部门无法享有的,这也就说明检察机关拥有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批捕条件的权利。
(三)侦查监督的效力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没有正确的认定事实,有没有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判断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的时候有没有违法行为都在人民检察院的检查范围内。
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确实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被上报到了检查机关部门,检察院就要书面通告相关公安机关进行整改处理,公安部门在进行整改的时候要同时上报整改的情况给检察院。
(四)执行刑罚监督的效力刑法在人民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决的情况下给予了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如果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裁定,自检察院收到该裁定书副本的20日内,检察院应将相关整改要求书面下达至人民法院。
法院在收到书面纠正决定后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必须组织法院相关人员重新进行审理,并且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最终裁定。
这次刑法相关内容的修改,把检察院对法院的不当裁定提出抗诉修正为提出纠正意见,这样的修正在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重新审理上具有效力。
不仅如此,刑法明确指出检察院可以实施监督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合法性,那个监管场所的监督细致到了对刑罚活动的监督,当违法行为属实,检察院便可以责令执法机关进行纠正。
四、法律监督的基本完善我国还在逐步探索和完善法律监督制度,在完善我国司法程序和司法建设的过程中,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和努力。
(一)权力机关监督的保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呈现出了飞速发展的态势。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环境下,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为经济社会的稳定保驾护航。
经济的繁荣也催生了违法行为的出现,为了保证经济健康有序运行,我国司法制度亟待完善。
我们应加强法律建设,维护社会稳定。
在维护社会各方面稳步推进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负有重要责任。
这就要求人大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并且得到人大部门的支持,保证人大能够及时了解现状,通过人大的建议,有利于执法监督机关更好的完善执法手段和方法,促进执法监督工作。
(二)内部监督的建设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这一职能对于司法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正义非常重要,因此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到这一职能的重要性,加强自身执法能力,提高从业要求,完善内部监督体制、提高人员素质。
具体来说,高级检察院要依法监管级检察院,以有效维护监管机制的正常运作。
而同一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之间要注重相互学习、相互监督、相互协调。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严肃对待自身职权,做到处理案件要及时,处理案件要公平公正,彰显司法权威。
(三)奖惩机制的健全另外,我国应从国家层面针对司法人员建立奖惩规范。
通过奖惩规范的制定,可以使得司法人员的奖惩有规可以,做到司法完善。
奖惩规范可以针对那些从业清廉、办案公正、执法严格、成绩突出的司法人员进行奖励和表彰,以鼓励司法人员继续优秀的工作。
而针对那些在办案过程中为自身谋取利益、不遵守法律规定、扰乱司法公正的司法人员实施惩罚措施。
(四)检察技术监督的全面履行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时手段多种多样,科技的进步,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检察机关也应该紧跟时代发展,及时更新办案手段。
在监察过程中要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办案,办案人员要能做到对案情能够依法查明落实,办理案件时能够准确无误。
案发现场勘测、法医检痕等办案过程都要求检察机关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方法。
因此,检察机关在发展的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注重人员的培训,提高人员办案技能和人员素质。
由于现在犯罪份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趋于高科技化,所以,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办案的难度在增加。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办案技巧,吸引复合型人才,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能力。
五、结语总而言之,人民检察院依法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是十分重要的。
这不仅是我国刑法的立法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