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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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质量强市和名牌战略,促进更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品牌化发展,根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意见》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苏州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苏州名牌产品是指产品、服务(以下统称产品)质量达到市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四条苏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实行以企业综合实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五条苏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遵循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为确保苏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公正和科学,设立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认定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农业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认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认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苏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苏州名牌产品评价标准、规则等;

(三)审查、公示评价结果,确定名牌产品名单。

第八条认定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苏州名牌产品评价标准、规则等;

(二)承担苏州名牌产品评价和认定的协调组织工作;

(三)承担认定委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名牌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名牌产品的管理机制和奖励政策,组织做好名牌产品的培育、推进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认定委各成员单位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苏州名牌产品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苏州名牌产品。

第三章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申报苏州名牌产品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报产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住所在苏州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合法经营三年以上,有一定的经济规模,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相关政策;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该商标第一次注册在国内;

(三)对有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或体系认证、产品注册等要求的产品或体系需获得相应许可、认证或注册;

(四)申报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申报产品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六)申报产品近三年无质量监督抽查和出口检验检疫不合格记录;申报产品的企业近三年无质量、环境污染、重大安全事故及重大用户投诉或其它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苏州名牌产品每年认定一次,认定委公布当年申报通知和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苏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提交至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认定委成员单位。

第十四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认定委成员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认定办。

第十五条认定办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评价实施细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形成材料审查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认定办根据材料评审工作报告确定是否需要现场核查。如需现场核查,认定办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形成企业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认定办。

第十八条认定办根据企业综合评价报告提出建议名单,提交认定委。

第十九条经认定委审议通过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认定办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二十条经过公示后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认定委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苏州名牌的产品,认定委授予“苏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苏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苏州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的,可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申请复评。

第二十三条在有效期内的苏州名牌产品,企业可以在其产品铭牌、

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苏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有效期内的苏州名牌产品,列入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做好产品鉴别工作。

第二十五条获得苏州名牌的产品,认定委将优先向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推荐申报江苏名牌产品。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苏州名牌产品的,一经查实,撤销其“苏州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并予以曝光。被撤销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苏州名牌产品。

第二十七条获得苏州名牌称号的产品,如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或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退运、索赔等,认定委应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八条苏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冒用苏州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仿造苏州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参与苏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除按本办法进行苏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苏州名牌产品认定、评比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苏州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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