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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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概述
2、与代理、无权代理的区别 1)与代理的区别:代理人有管理义务,而无因管 理人则无;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活动,无因管理 人则未必;代理的范围一般限于法律行为,无因 管理则无此限制;代理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排斥无因管理 2)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无权代理需经本人追认才 对其发生效果,无因管理则不必本人追认;无权 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必有利于本人,无因管理的 管理行为的后果则应该有利于本人。
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因此种事务 的管理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 因管理之债。 管理人←→本人(受益人) 2、地位和性质 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被认为是准契约。法国民法沿袭 罗马法的观点,将无因管理规定于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 债”中的“准契约”。德国民法将其视为准委托。日本民 法将其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为债的发生根据。 《民法通则》将无因管理规定于“债权”一节,属于一种 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 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 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概述
二、无因管理的社会功能 在于权衡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一定条 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的关系,以 期将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的契合。 因此一方面法律对无因管理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 以防止对他人事务滥加干涉;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符合 无因管理要件的情形,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使被他人管理事务的本人负担补偿费用、清偿债务或赔偿 损失的义务,而不得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得到自己同意 而抗辩,从而弘扬社会公德。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①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 意思为事务管理。但是为本人尽法定义务或根据公 共利益所为的管理行为有效。本人的意思违反其根 本利益的,则应依其根本利益,如抢救自杀者; ②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应履行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但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 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 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③违反该义务造成本人权利受损害时,可以构成侵 权行为。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
《民通意见》142条:为维持国家、集体或 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 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 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 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以上请求权一般应限制在本人受益的范围 内。
无因管理的பைடு நூலகம்立要件
一、客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1、具有管理事务的行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 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也可是非财产性的;行为可以是 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 管理的事务依其性质需要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要成 立无因管理之债,则需要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支出一 定的费用,或自己受到一定的损失,或者因管理他人的事 务而向第三人负担债务。 2、所管理事务须为他人事务 对于他人的范围,即使管理人对本人存在误认,也可以对 真正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对于中性的事务,管理人对该事务属于“他人事务”负举 证责任。
无因管理概述
三、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区别 1)与合同的区别: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合同为民事法律 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有无不同 合同关系排斥无因管理 2)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无因管理的功能是平衡法律禁止干 涉他人事务与鼓励互助行为两项基本原则,而不当得利制 度是根据公平原则,平衡利益的不当变动。无因管理为行 为,不当得利为事件,当事人的意志不影响其成立。 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 3)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具有 正当性、有益性和阻却违法性,而侵权行为为不法的事实 行为。 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二、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即在 管理后果上使他人事实上受益或避免了利益损失。同时, 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利益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 误将他人事务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的,或者 单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由于主观上欠缺“为 他人管理的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构成不当得 利或侵权行为。 三、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包括民法上、行政法上以 及其他法律上的义务。义务的有无以管理人管理时的客观 事实而定,而不以管理人主观认识而定。管理人起初没有 义务,后接受被管理人委托而有义务的,无因管理自接受 委托时中止。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2 、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 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 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 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管理人对未 通知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3 、报告与计算义务:在开始管理后和管理关系结束时,管 理人负报告义务;管理结束时,管理人还应将管理事务取 得的各种利益转归本人。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1、违反本人的意思和常识进行管理,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 2、管理行为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 3、管理人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二、管理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的求偿请求权 指由于管理事务而直接支出的费用,但以客观上必要为限。 (民法通则93条) 2、管理人所受损失的求偿权 民法通则解释132条:“…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 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损失的赔偿应该考虑到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等情况而定。 而且应该限于直接损失,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3、负债清偿请求权 指管理人因进行事务管理活动而负担的债务,但应以必要 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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