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及反垄断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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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及反垄断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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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及反垄断考量-经济

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及反垄断考量

文/陈若鸿

【摘要】在处理纵向价格限制类案件时,我国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做法存在差异。已有法院判决明确要求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要件,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态度则不明朗。本文认为,应结合最新的经济研究,分析纵向限制行为的品牌间竞争效果和品牌内竞争效果,重点考察品牌间竞争效果,并以此为依据起草指南,细化纵向限制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纵向限制;反垄断;品牌内竞争;品牌间竞争

【基金项目】本研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2009JJ031)。

【作者简介】陈若鸿,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商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竞争法、世贸组织法。

近年来,供应链上游生产商或供应商对下游企业的限制性商业做法屡遭反垄断调查或诉讼。2013年2月,由于茅台酒销售公司通过协议规定经销商的最低转售价格(零售价不低于1519元,团购价不低于1400元),并处罚了低价和跨区域销售的3家经销商,贵州省物价局认定,茅台酒销售公司的纵向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对其处以2.47亿元的罚款。2013年7月,同样是由于对下游经营者固定转售价格的行为,合生元、美赞臣等6家乳粉生产企业被国家发改委处以总计为6.7亿元的罚款。

2013年8月由上海市最高法院审结的强生公司纵向垄断案是我国首例由法院审理的纵向垄断案件。根据强生公司的经销合同,经销商不得低于规定价格

销售产品。原告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的经销商,2008年7月,因锐邦公司私自降价,强生公司取消了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并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停止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为此提起诉讼,上海市最高法院最终裁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人民币。

一、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纵向价格限制类案件时的不同做法

上述案件的性质相同,都属于品牌内的纵向限制做法,具体表现为供应链上游的生产商或供应商限制下游本品牌产品的销售价格。但在案件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的一个关键差异,那就是,是否以排除、限制竞争作为查处此类行为的要件。也就是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反垄断执法机关或原告一方是否必须证明被调查方的纵向限制行为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从已公布的纵向价格限制类案件来看,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分析和法理阐释部分内容十分简单,其态度并不明朗。以茅台酒案为例,贵州省物价局公告指出,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茅台酒销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从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案例看,其公告中所有证据都是围绕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来收集和证明的,没有一个证据是用来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虽然公告在最后认定环节说明该行为“客观上限制了竞争”,“人为地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但综合公告的证据和结论部分可以看出工商局这样的态度,即针对法律所禁止的最低限价等纵向垄断协议,在认定时不需要单独分析和证明其对竞争的排除和限制,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法院的判决。在强生案中,法院的态度是认定垄断协议时要考虑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制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还需要结合该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即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二、应以品牌内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为依据弥合上述分歧

我国反垄断实践中的上述差异应如何弥合呢?

有学者认为,应以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理方法为准,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行为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一做法与《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与第14条的逻辑关系是相悖的。它加重了原告的不合理负担,增强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处理的不确定性,并且使得《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规定基本失去适用的价值。相比较而言,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理中,证据基本围绕证明垄断协议存在展开,只要举证证明存在垄断协议就可直接推定该协议是一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如果被调查的相对人不服,认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可以豁免的情形,则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种垄断协议的认定思路和分析方法比较符合《反垄断法》的本意和精神实质,可以极大地提高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典型垄断协议的执法效力和执法力度,及时充分地体现社会公正。

第二,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都是高度独立的、权威的执法机关,而且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享有准司法权,在其内部工作人员中除了法律

专家外还配备了经济专家和技术专家,因此对垄断行为事实的认定通常比较准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排除、限制竞争垄断协议的推定以及垄断协议竞争性评估等问题基本都是事实判断问题,因此,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观点和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判断。应确立“ 司法尊重行政制度”,反垄断执法机关有关垄断协议事实的认定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

上述理由更多是从法律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反垄断执法机关与法院做法上的分歧表明,关于垄断协议及其认定要件,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尚有不甚明晰之处,至少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要解决这些争议,除了考虑法律层面的因素,还应倚重经济理论展开讨论,毕竟反垄断法对合同的干预是基于垄断合同对相关市场的整体影响。如果经济研究表明,全部或绝大部分纵向固定价格或维持最低限价的行为都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为提高执法效率,就无需以排除、限制竞争为要件,只需证明限价行为存在即可。反之,如果纵向限价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是不确定的,需根据具体情况来逐案判断,那么在案件审理和查处过程中就必需确立排除限制竞争的要件,而不宜只依据行为来认定违法。如果目前的经济研究成果还不足以帮助我们准确判断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那么在执法时应更加审慎,并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

三、纵向限制竞争效果的理论研究

与横向垄断行为相比,对纵向限制的研究一直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和争论。纵向限制一直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难点,原因就在于,此类行为多有促进品牌间竞争和抑制品牌内竞争的双重效应,如何取舍实为不易。

关于纵向限制的效果,早期的哈佛学派认为,市场力量来源于市场结构。其杠杆理论认为,拥有垄断势力的上游制造商可以通过纵向限制将其垄断势力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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