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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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在问题 第142规定“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表述,较为抽象,由 于立案登记制实行形式审查,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无法 判断,因此此条适用很困难。
建议:“正面规定与反面排除”。先行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应是所有 立案登记的案件,但是排除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及第143条规定的不 适合调解的案件。
先行调解制度 -以立案登记制为视角
主讲人:楚欢然
主讲内容
• 1、先行调解的概念与法律依据 • 2、先行调解的设立目的 • 3、先行调节的几个问题
概念与法律依据:
先行调解是指根据修改过的《民诉法》第 122 条的规定所进行 的调解。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 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民诉法》通过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
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
立案审查制
预立案、委派调解
立案登记制
法院调解、委托调解
• 预立案
由立案室工作人员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并经庭长审批,予以立案 前的预登记,然后将纠纷分配至法庭法官,或委托给有关平台开展 诉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法庭予以司法确认或者经当事人要求 立案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诉前调解人员积极做好送达地址 确认、无争议事实确认等工作,立案室对纠纷进行正式立案,为诉 讼做好衔接。 在实行立案审查制时,解决了法院没有审判权就进行调解或委 托调解的合法性争议,被许多法院采用。但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其 已没有存在的必要。
四、先行调解与诉讼程序之衔接
分为两种情形 1、调解成功,纠纷主体达成调解协议 2、调解失败
1、调解成功
• 有学者主张法院应主动追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这种做法表面上方 便了当事人,但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 在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之后,应允许当事人在撤回起诉和要求人 民法院认可其效力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后者,人民法 院应遵循便民原则,依先行调解实施主体的不同而分别对待。 由法院立案庭或其他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先行调解,纠纷一直 在法院的掌控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 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委员或承担调解职能的行政机构等调 解成功的案件,鉴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实体争议,启动非讼程 序——即调解协议确认程序更加符合立法原理。
2、“适宜调解”的理解 “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并非限制先行调解的范围,而是强调 不能违法调解或不应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对抗激烈之类的纠纷上徒 劳进行调解。 “适宜调解”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其一,案件争议的民事权利属 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覆盖范围,涉及公益的人身纠纷以及非讼案件则 不得适用调解。 其二,纠纷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存在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这就是 说,对于当事人处分权覆盖范围内的纠纷,是否“适宜调解”最好 由法官进行个案判断。
Hale Waihona Puke 2、调解失败• 在经过先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审理
谢谢观看
三、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
立案审查制 主体为人民法院及委派调解、协助调解的主体 立案登记制 主体为人民法院、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的主体
• 人民法院内部由谁主持调解?
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 利用员额制改革的契机,立案庭由司法辅助人员组成,主持先 行调解的工作 优点: 既促进高素质司法人员集中审判一线,同时避免先行调 解的案件数量对有限员额制法官的压力。
一、先行调解的时间限定
立案审查制
主流观点:起诉后立案之前
立案登记制
立案成为一个时间点而非时间段,先行调解自然就演变成了立案后 的调解
先行调解与庭前调解
• 功能上:
立案审查制
• 先行调解是为实现政治和谐,而庭前调解是为实现案件分流,提 高司法效率
立案登记制
• 功能变化:先行调解在于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合理过滤纠纷,减 轻法院工作负担。实现政治和谐的功能则没有存在空间。而庭前 调解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委托调解与委派调解
• 对于诉前调解的法院转介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给予 了肯定。 • 其中第 14 条规定了立案之前的委派调解: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 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 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 第 15 条规定了立案之后的委托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 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 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 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二者区别
• 适用阶段不同。委托调解在立案后,委派调解在起诉后立案前。
•
调解效力不同。委托调解是将法院在立案后,只有在立案之后, 人民法院取得对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可以行使审判权时,将纠纷 委托于其他组织处理,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 名义处理事务,因此委托调解成功之后可以由法院直接签发调解 书,具有强制力;而委派调解的结果却应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呈现, 想要获得调解书则还须通过法院立案,将诉前委派调解转化为诉 讼调解才能实现。
设立目的与价值
• “先行调解”这一概念初次出现是在 2011 年10 月 24 日全国人大 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 正案 ( 草案) 》中,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副主任对 《草案》所作的说明,“先行调解”是作为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 接机制的措施之一写入《草案》的。“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 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 • “先行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 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
各调解类型的关系
• 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 程序的各个阶段 • 各类型之间属于并列关系,互不包括,共同体现了新《民事诉 讼法》对于延伸适用调解的追求。
关于先行调解的几个问题
• 1、先行调节的时间限定 • 2、先行调解与庭前调解 • 3、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 4、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 • 5、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 • 6、先行调解与诉讼程序之衔接
一审程序中的调解类型
• 先行调解:《民诉法》第122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 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起诉与受理阶段 • 庭前调解:《民诉法》第133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 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 时解决纠纷;”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 判前调解:《民诉法》第142条 “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 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 判决。 ” 开庭审理阶段
• 适用时间上
立案审查制 先行调解适用于起诉后立案前;庭前调解适用于立案后开庭前 立案登记制 有学者主张,将立案与开庭的时间段进行划分,靠近立案时间点的 那一段时间适用先行调解,靠近开庭时间点的那一时间段适用庭 前调解。
二、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1、法律依据 2012年《民诉法》第122条 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 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2条、第143条 第142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 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143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 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不得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