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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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出台时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然而这个曾被寄予厚望的法律在施行中暴露出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赔偿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对国家赔偿该确认的不确认、该赔的不赔、该执行的不执行,以至于赔偿案件少、数额低、获赔困难。由于实施效果不佳,产生诸多问题,甚至被称为“国家不赔法”。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安排审议20件法律草案中,国家赔偿法位列其中,这成为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第一次修订。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经过修改完善,基本解决了原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等诸多问题。其修改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畅通了赔偿渠道;明确举证责任规则,完善了赔偿制度;提高了赔偿标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赔偿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保障了赔偿费用的到位。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次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权利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

一、国家赔偿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精神抚慰金。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导致公民人格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失或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进行金钱赔偿的情况。

1.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随着人权入宪以及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步伐的加快,对人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公民人身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构成部分,毫无疑问应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理所当然应该得到救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大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旧的《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而且未包含财产赔付,难免会使公民得不到充分救济,不便于受害人身体或精神上的恢复,有可能滋长受害人对政府的不满和对立情绪,由此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怀疑和失望,而且也违背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国家赔

偿法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可以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给予申请人最大保护。

2.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并已应用于实践,国家机关侵权与公民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国家侵权承担的责任应该与民事侵权承担的标准和方式实现统一,不仅有利于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还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过错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仅如此,由于国家机关比公民个人的行为更具有权威性和更高社会认同性,因此,国家机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比民事上的精神损害更严重一些。基于此,国家赔偿标准中不但应当肯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还应当比民事上的精神损害数额更高。尤其是在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方面,给公民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损害,几乎是必然的和巨大的。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足以抚慰受害人。

3.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与世界接轨。

世界很多国家已建立了国家赔偿体系,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造成公民精神上的侵害都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说明这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凭借飞速发展的经济已很好的融入,但在法制建设上和其他国家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我们应该借鉴别国的经验,加快并完善法制建设,才便于更好地与世界接轨。因此,在国家赔偿标准方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规定对人身自由侵犯的精神赔偿标准。

二、国家赔偿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之一规定,赔偿决定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类似表述将成为历史。

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国家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存在和赔偿,这是基于对公民

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一种认可和保护。旧的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未包含精神损失,导致法院在判案时即使想更多地弥补受害者也无法可依。个人侵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国家侵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失却不予赔偿,这于理不合;同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但在以《国家赔偿法》为中心的国家赔偿体系中却没有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未免有华而不实之嫌,于情也不合。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提高了国家赔偿的标准,这一修改使公民在受到行政或司法行为侵害时能够实际得到一些物质上的赔偿,有助于公民恢复其受到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由于我国当时经济不发达,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不强,而采用了抚慰性赔偿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较低的赔偿计算标准。如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大幅提高,国家富有了,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太低,甚至还不及民事损害赔偿的标准,远远无法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同时,偏低的赔偿标准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机关的违法成本低,不利于遏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提高国家赔偿标准方面,有明显的进步,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定就是其中之一。

受到刑讯逼供、蒙冤入狱11年的湖北省杀妻案嫌疑人佘祥林,未获得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轰动全国的陕西省“处女嫖娼案”中的受害人麻旦旦,曾提出巨额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申请,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只得到了不足百元的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试想,假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上面这些可怜、可悲、可叹的悲剧也许就不会反复发生。因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涉及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障,是我国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三、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需完善之处

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是一种补偿和安慰,对致害者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将会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体现了对公民尊严的尊重。不过, 新法却并没有具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条款。“严重后果”和“相应”的赔偿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所留下的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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