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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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陈丽琴

【内容摘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为了从根本上彻底规范保险人行使其

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充分保障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进

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

【作者简介】陈丽琴(1977.12 ),女,河北金融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金融法

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风险的客观存在孕育了保险的产生,并且保险也日益成为化解风险、为社会提供保障的重要手段。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乃至诉诸公堂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在保险合同中,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实际履行义务是不相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都是现实的。而保险人虽然也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种保险责任是否会演变为现实的赔偿义务则依赖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也正因如此,保险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因而很少主动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仍不失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的研究。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一)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这种约定也被一些学者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的,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二是某些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认识不清。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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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明确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即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如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赋予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另外,《保险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来讲,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执行

(一)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其进行了规定。

(二)保险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权的事由,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执行。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考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须引起重视,即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一)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所谓期限届满,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称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合同解除权仅在此期间内存续,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约定期限则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所谓经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已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解除权即行消灭。对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关于催告期限的确定。各国立法上对催告期限的规定,一般都是以“相当期限”为准。具体何谓相当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其二,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解除权自应归于消灭。但是,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明确答复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为解除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里应注意的是,经催告而未行使与权利人弃权是不同的。弃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可以是书面的弃权,也可以是行为的弃权。可见,较经催告而未行使,弃权的含义更为广泛,除了明确的经催告而未行使外,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保险人在应当知道其具备某项权利时,若未积极行使,也可能构成弃权。也就是说,弃权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确的被催告而知道,也可以是经推定的知道。弃权中的“放弃”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动的放弃,也可以积极的放弃。强调这一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权既无法定期限,又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若相对人也未催告,似乎就无法处理解除权的消灭问题。而这种情况在保险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因为实践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催告保险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几乎不可能。这样,就需要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问题上引入英美法的弃权概念,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从而更好地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邹海林.保险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徐卫东.保险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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