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自首原则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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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
一、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在一代又一代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已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框架,趋于科学化和合理化。这项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法律精神与文化的传承与发展。论到自首制度的缘起,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这是因为据《尚书•康诰》中记载,“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如果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即使犯了很严重的罪,也不能将其杀死。明代的丘睿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即认为自首减罪的最早规定源于此处。至秦汉时期,自首制度逐步发展完善。在秦朝法律制度中,自首称为“自告”“自出”等,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忘,已奔,未论而自出者,当笞五十,备系日”,另外还规定,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论处,免其盗窃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刑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至汉代自首制度有一定的进步,犯罪分子自首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对适用自首制度的情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汉代之后,魏晋南北朝以及隋律中皆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适应各自朝代的统治需要,在刑法条文中分别对自首进行了规定。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汉而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日臻完善。及至唐代,唐律继承以往朝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对自首制度作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唐律自首制度深刻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封建正统的法律指导思想和高超的立法技术。
二、唐律自首制度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我国古代法律成就的辉煌之时。《唐律疏议》的制定更是系统、完善的体现了中国封建法制的立法精神和技术,而《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刑罚运用经验的体现,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
(一)唐律自首制度有明确的立法依据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最终产物,其自首制度也渗透着“礼”的内
容。唐统治者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曾道: “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指导思想是自首制度坚实的理论依据。同时,唐律立法要求款简化一,也为自首制度建立完善和详尽的框架奠定了基础。
(二)唐律自首制度的种类划分详细
唐律秉持严谨的立法精神,对自首的方式和种类作出非常详细的划分,以对不同类型的自首作出相应的处罚。依据唐律规定,唐律自首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亲首罪犯亲自首告,既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的情况之下,亲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下的罪行。这是最基本的自首方式,对此类自首一般免予处罚。
2.代首《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该条规定了代为自首的各种情形。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即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不受到亲疏关系的限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即使把罪犯捕捉告官即“捕告”也同犯罪人自首一样。
3.共同犯罪的自首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意思是凡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罪轻的能捕捉罪重的自首(罪重的应处死刑,捕捉时杀死后自首的也一样)以及彼此所犯之罪轻重一样,能捕捉半数以上自首的,免除刑罚。
4.首露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
(三) 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明确清晰
并非所有犯罪向官府投案就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成立自首必须是“诸犯罪未发”。唐律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是出于对“改过”者的宽宥,如《名例律》疏议所言:“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名例律》确定了自首的核心条件“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发”的情况下进行。“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
2. 必须不是不许自首之罪。根据唐律的规定,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强奸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
3.犯罪人要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唐律首重罪原其重罪、首余罪得原余罪、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的规定,由此可以得知,唐律要求自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如实交代的罪行都会在刑罚上得到宽免对待。
(四) 不适用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唐律虽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但并非对任何犯罪都准予自首,《名例律》规定了不适用自首制度的几类特殊情况。即“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1.杀伤之罪不适用自首。《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律疏解释:“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即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律疏举例:“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如果因盗而故意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物主人而随后自首的,免除盗罪,故意杀伤罪不免除,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罪论。
2.“于物不可备偿”之罪不适用自首。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私家不合有”的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如果犯罪人犯有毁损此类私家不应有的不可赔偿物品的犯罪,则不在自首免罪之列。但是注文说:“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