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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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财产权同等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根据当代学者的观点,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张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第7条)。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立一章共计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力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它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及通讯秘密,营业秘密)等。“这里的新规定,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也必须适用于法人。”(1)该法典实际上已赋予法人具有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原《东德民法典》在第327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应受尊重的人格权,特别是他的荣誉、名誉、肖像、姓名、著作权或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其他类似的应予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请求权;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可以比照第一款享有这种请求权。这样,该法典间接地赋予了法人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种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设专节建立了人身权制度,它对法人人格权问题作了迄今最为集中、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1.尽管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的享有,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基础,是权利主体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2)但从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看,在早期的有关民事立法中,法人的民事主体与其人格权的确立并不是完全同步的,法人人格权的真正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严格地说,法人人格权的确立是20世纪的事情。 2.如果说在以前的民事立法中,有的忽略了法人的人格权,或有的仅把其作为一项民事利益而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规定在民法债编侵权行为章节的话,那么现代民事立法有的已经开始把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确定下来,而且用独立的章节加以系统地规定。 3.法人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到目前为止,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已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营业秘密等列入了法人的人格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的人格权已经开始逐步实现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 4.法人人格权能否被法律所确认,与该国的政治制度尤其是经济制度关系密切,就前苏联和东欧国家而言,在实行高度集权管理,推行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确认法人人格权的必要和可能。而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企业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在法律上享有法人资格,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法人以人格权。于是,这些国家在进行不同程度改革的同时,修改或重新制订了民法典,对法人人格权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5.法人人格权的最终确认,不仅是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法人制度不断完善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法
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其共性,如都是绝对权,但它仍有自己的特性。首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可称为著作精神权,不法损害法人精神利益或精神权利者,可成立法人精神损害。(3)那么,法人究竟能否享有著作人格权呢?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尽相同,学者们认识上也有严重分歧。一种主张认为,创作是自然人的心理活动过程,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创作能力,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创作。因而,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法等国都持此种主张;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作者原则上应为自然人,但不排除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在指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英、美、日等国持此种主张。我国著作权法起草时,学者们对此也认识不一。不过,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及《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享有著作人格权,但我们认为,著作人格权虽名为人格权,却与-般人格权完全不同:1.一般人格权是人人具有的,著作人格权仅作品的作者才享有;2.一般人格权的容体是权利主体的人格或精神利益,著作人格权的容体是作品;3.-般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的,著作人格权与权利人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一旦完成就在人身之外而独立存在;4.一般人格权存在于人的一生,著作人格权则始于作品形成,并不因权利人死亡而随之消灭;5.一般人格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能被转让,也不能被放弃,著作人格权只是与作品直接联系,因而并非绝对不能被转让或放弃;6.侵犯-般人格权,往往也就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或人格,而侵犯著作人格权并不是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或人格,只是有可能间接侵犯了他人的发表权或署名权,也就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但二者毕竟不是一回事。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譬如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就强,就畅销;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因此,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1992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1条规定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的商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范围。再次,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正因法人人格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而不会造成什么精神损害。对这个问题学者们认识不一。如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既然通说以实在说为法人的本质,那么“在理论上法人亦因具有权利能力应同样可为赔偿权利人”,“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认定即为已足,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更有进者,法人之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机关或法人机关中之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唯有如此认定,实在说-组织体说方始前后一贯。”(4)我国大陆一些学者也认为,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污损,会给法人造成产品退货、合同解除等财产损失,也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侵害法人的名两极、名誉权和荣誉的,也可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5)我们认为,法人的本质采取“实在说”,并不能得出法人会产生精神损害的结论,因为实在说只能说明法人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得出法人也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自然人。判断决定自然人或法人能否会产生精神损害,关键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或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在于它是否具有产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性。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