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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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证人姚某某、李某、朱某某、唐某某、王某的证言,均证明从他们一品搅拌站 购买了混凝土,货款打入一品搅拌站提供的蒋某乙私人帐户,一品搅拌站没有开税务发票。
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一品搅拌站于2008年下半年投产,公司总投资 是330万元,她和蒋某甲夫妻出资130万元,占股43%,是搅拌站最大股东。搅拌站开始是蒋 某负责,张某丙负责采购,她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每个月领取2000元工资。她管理的是以 蒋某乙的名义开设的私人帐户,具体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华融湘江银行、 农业银行。其中华融湘江银行有两张银行卡,其他银行各一张。这些银行卡她用来管理收受 的股金,以及没有开税务发票打给他们搅拌站的货款。当时用蒋某乙的名义办卡应该是蒋某 甲和张某乙商量后决定的。蒋某甲要她到蒋某乙那里拿到身份证到各银行办理帐户。公司做 了两套帐,一套内帐是公司销售款但没有开税务发票的帐,另外一套就是销售款但是开具了 税务发票的帐,做两套帐是公司股东商量决定的,为了逃税。
辩护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张某甲犯逃税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 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 鹏峰、助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6、7月通过招聘到一品搅拌站担任会计工 作,平时就负责记账,就是搅拌站的收支账目。关于收支账目他们要求做两套账目,一套是 有正规发票的,一套就是一些收款、付款凭证。做两套账的目的也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监 督少交税。他们公司大部分账目都没有正规发票,只有领条,上面只要有张某丙的签字就可 以。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 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司的逃税行为与自己无关,公司交多少税她不清楚。
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2012年在一品搅拌站工作,主要负责一 品搅拌站应收账款的清理工作。他从平时的工作中可以看出,张某甲应该是一品搅拌站的大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他平时收到的没有入公司帐户的货款都是打给张某甲的,公司的资金都 是由张某甲控制,而公司的行政以及财务章都是由张某甲支配。他平时收到的没有入公司帐 户的货款打入张某甲的两个帐户,一个户名为张某甲,另一个户名为蒋某乙。两个帐户都是 张某甲给他的,都是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一品搅拌站逃税的方式简单讲就是交易不开发票, 交易货款不入公司帐户。将没有入公司帐户的货款打入张某甲的两个帐户是张某丙、张某甲 等股东商量好的。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大约2009年5月左右被聘为一品搅拌站会计2010年 改为出纳直到2012年6月一品搅拌站被南方公司收购。她刚进公司做会计时,当时出纳是蒋 迪焱,另外还有张某甲,张某甲和蒋某乙一起搞出纳。一品搅拌站存在偷税的行为,她刚到 公司上班的时候,张某丙到她办公室找她讲现在办公司,社会的形式都是做两套账,少交点 税收才能多赚点钱。做两套账的意思是公司销售的货款分为两种,一种是客户要求开发票的 货款存入公司的银行基本户头,然后由会计做一套帐;另一种是客户没有要求开发票的货款 存入私人帐户开的银行,另外再做一套帐,没有开发票的货款就不用纳税。一品梅子井公司 的销售情况,2009年刚开始做的时候生意一般,每个月销售额100万元左右,2010年她担任 会计时生意可以,平均每个月200多万元,2011年生意最好,平均每给月销售额有400多万 元,而2012年的6个月平均销售额也有300多万元。通过税务部门对电脑账目进行汇总,2009 年10月-12月、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6月一品梅子井搅拌站销售商品混泥土分别 为313万元,2507万元,5030万元,1948万元,这些情况是真实的,虽然不记得具体数字, 但是他们都是按照真实销售做电脑账和清理凭证的,所以税务部门统计的这些数字应该都是 真实的。一品梅子井搅拌站没开发票的销售货款在她担任会计的时候是汇入蒋某乙的银行帐 户,她担出纳的时候主要汇入石某某、张某丙、她自己的银行帐户。蒋某乙的帐户应该是蒋 某乙自己或由张某甲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与其丈夫蒋某甲(已判刑)开始和其亲戚蒋某 合伙筹建一品搅拌站(另案处理),并以其母亲陈某某的名义出资入股,于2008年11月28日 成立一品搅拌站,张某甲夫妻为公司大股东。自搅拌站成立以来,张某甲一直负责管理公司 财务和所有资金,曾任公司出纳。为使搅拌站收益最大化,一品搅拌站股东商量决定设置两 套账、设立私人银行账户存放不开票销售的货款,逃避纳税。张某甲便以自己的名义及蒋某 乙、陈某某等人的名义在邵阳市的各个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了多个个人帐户,一品搅 拌站不开票销售的货款全部存放其中,由张某甲掌控。2011年3月及2012年6月一品搅拌站因 逃税先后两次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3月至10月税务机关再次对一品公司纳税情况 进行检查,发现一品搅拌站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占 应纳税额30%以上。
3、邵阳市国家税务局邵国税稽处(2014)第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邵国税稽 罚(2014)第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0月税务机关对一品搅拌站自2009年11 月1日-2012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搅拌站偷逃增值税共计4573905.88元,并 于2012年11月13日对一品搅拌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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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2012)第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邵国一稽税罚(2012)第19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一 品搅拌站因逃税曾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6月20日两次被税务机关查处,并受到行政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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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一品搅拌站下属分公司 担任会计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账目。公司记账分两种,一种是公司正常经营开具发票的账 目,这本帐是做给税务部门看的;另一种是不开具税务发票的账目与有发票的账目在一起的 总账,这本帐只有公司内部人员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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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逃税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湖南省 【裁判时间】2015-11-17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份,邵阳市一品商 品混泥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一品搅拌站)逃税4573905.88。被告人张某甲系一品搅拌站的实 际出纳,管理、操控该站用于偷逃税款的私人帐户,是一品搅拌站单位逃税犯罪的直接责任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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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蒋某乙、陈某某、张某甲等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证明一品搅拌站经营 收入不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私人账户的,逃避纳税。
7、税务局查税证明及一品搅拌站增值税税款计算表,证明一品公司自2009年-2014 以来因逃税多次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及逃税的具体金额。
8、邵阳市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在纪委主动交待参与一品搅拌站逃税等违 法违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一品搅拌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明一品搅拌站工商登记注册的 情况,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于2011年进行纳税登记。
2、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邵国一稽税稽(2011)第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邵 国一稽税罚(2011)第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邵国一稽税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3月左右顶替刘某某任一品搅拌站出纳, 他手里持有一张他本人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私人帐户和以蒋某丙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私人帐 户,平时业务员拉回来的货款不要开税务发票的钱就打入这两个帐户。当时是张某丙安排蒋 某丙陪他到银行办理的,办好之后这两张卡都是由他保管。
1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4月开始到一品搅拌站工作。起初搞统计 工作,后来接手张某甲的出纳工作,同年9月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将手头工作移交给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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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波。当时一品搅拌站为了逃税将客户的货款分别打入多个帐户,客户购货后不要求开发票 的货款就打入私人帐户,这些货款就不记入公司的账上,达到了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私人 帐户有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华融湘江银行、中国银行的共计十余 个私人帐户,上述银行都有以她的名义开的帐户,而张某甲的帐户有农村信用社、华融湘江 银行的(另外是否有其他银行的帐户不记得了),另外张某甲的妈妈也有两个帐户,分别是 农村信用社和华融湘江银行的。总的来说,上述私人帐户都是以她、张某甲、张某甲妈妈陈 某某的名字开户。以她的名字开的私人帐户,有些是她自己开的,有些是张某甲陪同她开 的,也有些是张某甲拿她的身份证去开的,而以张某甲、陈某某名字开的帐户都是由张某甲 出面开的。这些私人帐户都是张某甲跟她讲要开的,但张某甲有没有和公司其他人商量过这 些事她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逃税罪的主体不 符。理由是张某甲不是一品搅拌站的股东或负责人,也不是一品搅拌站的职员,更不是财务 会计,不是负责纳税的直接工作人员。即使张某甲是一品搅拌站实际出纳也不是逃税罪中追 究的直接责任人员主体,刑法理论及司法实际中没有将出纳认定为逃税罪直接责任人员 的。2、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逃税罪罪名不能成立,张某甲的行为与逃税罪没有关联性。 张某甲没有逃税的主管故意,也没有实施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即 便她管理了私人帐户,也不是逃税的直接责任人,管理私人帐户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代理行 为,该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责。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9年3月左右任一品搅拌站法定代理人兼经 理,2011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改为张某丙,张某甲是公司的股东,掌控支配公司的所有资金, 也曾担任过出纳。一品搅拌站为了偷税、漏税,将公司出售的混泥土的货款存入蒋某乙的私 人帐户,没有存入公司帐户,具体多少业务量和货款他不知道。
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湘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南 省国家税务局维持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一品搅拌站作出的邵国稽查 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5、电子账册表,证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一品搅拌站共偷逃增值 税4573905.88元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1月-2012年8月任一品搅拌站会计,搅拌 站将每月的出货单做成两套帐,一部分是买家需要开发票的账簿,作为公开账簿;一部分是 买家不需要开发票的另外做一个台帐,并不入公司的对外公开的帐里去。开发票的那部分帐 是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而不要开发票的那部分帐就不缴纳税款,一品搅拌站就利用 不开票的这部分买卖逃税。是张某丙要求使用这种方式逃税的。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 年10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邵 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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