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二次供水住宅小区巨额水损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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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2012

案例

研究

■案号一审:(2010)秦商初字第329号

二审:(2011)宁商终字第437号

城市二次供水住宅小区巨额水损的

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是当前国内许多大中城市供水管理中的一大难题,普遍存在产

权不清、收费混乱、管理不善、水质污染等问题。开发商在完成中高层或高层住宅小区的建设时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二次供水合同,约定开发商按总表计量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小区房屋交付业主后,水费则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随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城市中高层或高层住宅“总表制”供水问题日益显现,特别是当二次供水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出现跑水、漏水时,不仅面临巨额水费如何承担问题,更牵涉二次供水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改造等深层次问题。处理此类水费纠纷应以供水合同为基础,开发商未变更供水合同主体的,仍应承担缴纳水费责任;自来水公司与物业公司、开发商三方签订趸售协议的,应视为已变更了供水合同主体。

文/沈湧樊荣禧(二审主审法官)

【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被告:鸿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意公司)。

第三人:广东省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

第三人:南京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鹏基公

司)。

2001年6月,自来水公司与

鸿意公司就秦淮区龙蟠中路459号枫丹白露小区签订供用水协议,双方约定:自来水公司接受鸿意公司申请,向鸿意公司总表计量供水,鸿意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内实行户表自抄,鸿意公司按总表计量值和物价部门核准水价,及时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鸿意公司所辖经营区域经营主体发生变更时,鸿意公司须在与业主终止合同或与新

的经营主体订合同之前,与自来水

公司办理合同变更(终止)手续,并积极协助自来水公司与新的经营主体订立供水合同。之后双方形成供水合同关系。2002年9月17日,自来水公司与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就该小区供水又签订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向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所辖区域供水,自来水公司委托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

向其所辖区域内住户抄收水费,并按住户户内分表计量收取水费,自来水公司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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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辖区域的注册登记水表作为与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结算水费的依据,实收90%,优惠10%,其中

2%为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的劳务

费;双方盖章后,鸿意公司在此协议书上盖章。此后,该小区的水费长期由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代收代缴。

自2008年7月以后,该小区开始拖欠水费。为此,原告自来水公司诉至法院,称其与鸿意公司于

2001年6月签订供用水协议后,

双方即形成供水合同关系,但鸿意公司自2008年7月开始拖欠水费。截至2010年6月,鸿意公司已累计拖欠水费558628.3元。请求法院判令:鸿意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水费558628.3元及违约金

111725.66元。

被告鸿意公司答辩称,其与自来水公司于2001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同已经终止,现系物业公司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收取水费,自来水公司不应向鸿意公司主张水费。

第三人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其是受鸿意公司的委托向涉案小区内的住户收取水费,不应该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

第三人南京鹏基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来水公司根据双方2001年6月签订的供用水合同,要求鸿意公司给付所欠的水费及违约金,但有证据证明2002年后自来水公司又与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向涉案小区收取水费。自来水公司和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对此认为是受鸿意公司委托,代

鸿意公司向小区业主收水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意公司和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委托收取水费关系存在,故自来水公司诉请鸿意公司给付2008年起拖欠水费和违约金,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诉争双方在履约时出现的三方协议即趸售协议误判为自来水公司又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新的二次供用水合同。自来水公司与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签订趸售协议是依据南京市物价局出台的两个政策性文件,目的是以让利于民的方式推动二次供水小区有关各方履行二次供水合同,其性质是缔约各方在履行二次供水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附属合同,并没有改变小区内原有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签订趸售协议后,自来水公司的抄表卡上总表用户名和开具的缴费发票抬头用户名都是被上诉人鸿意公司。二、自来水公司与鸿意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明确约定自来水公司按照总表计量方式向鸿意公司收取水费,而且该合同的公益性质决定其是一个有始期无终期的合同,因为自来水公司不能对欠交水费的小

区停水。一旦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如需终止或变更合同,双方不仅需要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而且鸿意公司还必须寻找新的经营单位承接并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的趸售协议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三、原审判决一旦生效,将可能形成一个示范效应,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将涉案小区的二次供水变成直供水。

被上诉人鸿意公司答辩称,鸿意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在十年

前就已完成小区交付,并与自来水公司和物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变更了供水合同主体。鸿意公司既不是水费收缴义务人,也不是实际用水人,现自来水公司要求鸿意公司支付水费,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南京鹏基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只是接受鸿意公司的委托,代收代缴水费,并无缴纳水费的义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来水公司与鸿意公司于2001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供水合同关系是否发生了主体变更的问题。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与鸿意公司未办理书面变更手续,依据双方供水合同的约定,自来水公司有权永久将鸿意公司视为合同一方,故鸿意公司应承担支付水费的义务;被上诉人鸿意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与鸿意公司和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三方于2002年9月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自来水公司委托深圳鹏基南京分公司向小区住户抄收水费,鸿意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供水合同即已发生了主体变更,故自来水公司无权要求鸿意公司支付水费。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供水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鸿意公司所辖经营区域经营主体发生变更时,鸿意公司须在与业主终止合同或与新的经营主体订合同之前,与自来水公司办理合同变更(终止)手续,并积极协助自来水公司与新的经营主体订立供水合同,否则,自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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