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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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我国关联企业的兴起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结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入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力度和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均呈加速度上升,关联企业以其特殊的组织结构而兼具发展现代企业和聚集资本的优势在我国得以产生并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企业发展史上出现的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等等均是其表现形式,我国关联企业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企业集团。中国企业集团经过10余年的孕育和发展,至80年代,不仅在数量上得到了迅速发展,而且在规范化方面也在逐渐走向成熟。根据国家工商局的统计,1988年经地、市以上政府部门批准,在工商部门的企业集团有1630余家;1991年为2600余家;1992年为7500余家;1993年为17250余家,国务院确定55家企业集团在1992年已基本完成组建任务,1993年进入实施阶段。到1993年底,经国家计委批准,有35家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实行了计划单列,有33家企业集团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了财务公司,有45家企业集团经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批准了外事审批权;除个别集团外,试点集团均获得了自营进出口权。此外,试点企业集团在股份制改组中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在1993年,我国选择的第一批到境外上市的9家企业中,有试点企业集团3家。在我国选择的第二批到境外上市的22家企业中,有试点企业集团9家。1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指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2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控制企业的破产而引发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有时也表现为某一个或一些从属企业的破产而引发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破产相比具有自身的特征: 1.主体上不同,关联企业破产的主体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和契约基础上的从属关系或共同隶属于某一企业,其自身又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这些企业往往是一个企业集团,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而非关联企业破产的主体则主要是指那些在经济上、法律上的独立性体现得更充分的企业。2.清算方式上的不同,关联企业破产涉及相互之间具有影响关系的多家企业的破产,由于关联企业之间普遍存在财产、账户混同等情形导致在破产清算的模式上出现了独立清算以及合并清算两种模式;而非关联企业破产则不涉及两者模式的区分以及选择问题,因为各个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
责任,因此天然地以独立模式进行清算。3.财产权属认定上的不同,关联企业破产时对于混同财产的权属进行区分是整个破产程序的一大难点与关键,而非关联企业的财产清算的难度要明显小于关联企业的财产清算。4.债权债务处理上的不同,因为关联企业之间天然的影响力,故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该债权债务关系能否适用、在多大程度上适用破产抵销权也无定论。而非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则当然适用破产抵销权。5.职工身份认定上的不同,关联企业破产中遇到的职工方面的最大问题在于身份上的确认,因为关联企业中人员混同的现象非常突出,清晰确认职工身份之后才可进行职工安置从而顺利推进整个破产程序。非关联企业的职工身份认定则相对容易得多,复杂性大大降低。6.管理人指定上的不同,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相对于非关联企业破产需要着重考虑各企业管理人之间的协调问题,因为只有管理人之间充分信任、互相配合才有可能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更为合理地进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关联企业则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因为本身这些企业都是独立的个体,在清算之时也就不需要考虑太多的与其他企业有无联系的情况。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有条件的,否则,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将受到破坏;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在实践中可能滥用控制权,导致从属企业独立经济地位的丧失、从属企业决策能力的丧失从而可能导致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这决定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时须适用特别的清偿规则,否则无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基于何种情形的破产实体合并,此种合并的理由何在、如何合并、合并中如何平等保护关联企业各方特别债权人的利益等都是破产实体合并中必须研究的问题。但是,目前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均无深入研究。鉴于此,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具有极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模式选择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指将关联企业之全体或部分合并进行破产的破产模式。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既可因控股企业破产而引发又可因关联子企业破产而引发,但是,因前者而引发较为典型,故以下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模式选择仅针对因控股企业的破产而引发的实体合并而言。3因关联子企业破产而引发的关联企业破产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与因控股企业破产而引发的关联企业破产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大致相同。
(一)控股企业申请注销关联子企业(以下简称一元注销模式)
控股企业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是,出于某种考虑,如为整体出售所有关联公司资产或剥离某些不良资产,控股企业于破产申请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所有的或部分的关联子企业(以下简称一元完全注销模式及一元部分注销模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控股企业可依据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如果母公司对子企业不具有控股地位,可通过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而取得控股地位),在清算组依法对子企业进行清算的基础上控股企业可申请注销子企业(以下简称解散式一元注销模式)。
(二)直接将关联子企业(所有的关联子企业或部分关联子企业)纳入控股企业的破产(以下简称一元纳入模式)
人民法院受理控股企业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企业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的关联子企业或部分关联子企业一并纳入控股企业的破产清算。
(三)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破产分别受理,集中清偿(以下简称多元集中模式)
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均已经达到破产条件并已经申请立案(向同一法院或是不同的法院申请立案)的,为保证母公司、子企业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理法院将母子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该种模式虽然从表现形式上看仍属分别破产,但因其进行集中清偿,故其实质与破产实体合并的处理并无二致,故也应是破产实体合并的一种模式。
与上述三种破产实体合并模式相对的另一种破产模式是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破产分别受理,分别清偿(以下简称多元分别模式)。
实践中,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办理的朝华科技破产案件选择的是多元分别模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选择的是一元注销模式。另两种模式目前并无实例。因此,真正与破产实体合并相关的案件只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万光电池厂破产案。
关联企业破产模式之选择与关联企业破产之清算关系非常密切,不同的模式选择对于关联企业各方利益影响巨大。破产实体合并模式的清算方法是合并清算方法,而多元分别模式的清算方法是独立清算方法。所谓合并清算方法,亦称实体合并或实质合并(此处所指的实体合并与破产实体合并在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别,前者指关联企业之债权债务集中处理,后者指关联企业主体的合并,当然,主体的合并必然带来关联企业之债权债务集中处理的法律后果,但是两者仍然是不同的),即是在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将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视为一体,合并进行清算,不必细究何一债权属于何一家企业,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的债权和保证关系,将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联合起来作为统一的债权人整体,使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在一个程序中按债权比例得到清偿分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