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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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审级制度

摘要:

中国的审级制度从国民党政府时期到新中国成立,从基本实行三级三审演变为现在的四级两审。同时辅之以严密的监督再审程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的转型,民事经济纠纷的大量增多,民事的法律关系也随着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传统的审级制度已经日益暴露出弊端。在此,仅探讨一下中国四级两审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关键词:审级制度四级两审两审终审

一,中国审级制度的发展

追溯到西周先秦时期,我国就开始有了上诉制度。从理论上讲,最后都可以上诉到最高统治者那里。【1】根据《礼记·五制》的说法,史、正(都是地方官吏)、大司寇要逐级复审案件,最后报经周王裁断核准。据《周礼·司寇》记载,当上诉到朝廷(指大司寇或三公)时,两造(原被告双方)都要到庭接受审讯,并交纳保证金“束矢”,不缴者,认为是败诉。至汉代,分为县、郡、廷尉、皇帝四个审级,实行四级四审制,从理论上讲,可以一直上诉至皇帝。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大体上是县、郡、州、廷尉(或大理)、皇帝五级五审制。隋唐时期大体实行四级四审制。宋明时期则是五级五审制。

清朝前期实行六级六审制。广州国民政府的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2】1927年蒋介石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其法院设置为三级:(一)地方法院(设于市或县);

(二)高等法院(设于省城或特别区);(三)最高法院(设于中央)。

实行三级三审制。一般第三审都是法律审查,而不审查事实。

与国民党的十年对峙时期,中国的审级是比较混乱的。一般民国是三审制,而中共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和抗战时期的中央工农民主证券虽然也有相应的司法制度,但是变化多端。对峙时期,一般是四级两审;抗日战争时期,实行三级三审制,全国法制统一。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确立了三级两审制。1954年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为四级两审制,法院层级设置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立了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迄今为止,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沿用至今。最新的改革方案,把一些专门法院也调到这四级的系统里,决定取消除了军事法院的其他专门法院。

二,中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内容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定型于建国初期,由于初期新中国迫切发展经济和工业,加上十年文革,法制建设遭到践踏和破坏,审级制度未得到进一步发展。

改革开放以后,“依法治国”成为基本国策,党中央大力开展了立法工作。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短短几年时间,宪法得以修正,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立刻被制定。期间,确定了我国现行的法院组织体系:【1】摘自张立平《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研究》【2】摘自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649—650页。

①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②中级人民法

院,设于地、市、自治州;③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

④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

除法律另行规定,一般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一是重大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但高级人民法院也管辖少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极少,

(二),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的特点

①两审终审。一般两审之后就会是终审判决,除了发生了重大的使用法律错误,

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②部分实行一审终审③有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主要是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的再次审理。④审判监督的严密性。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权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内部可以通过审判权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法院监督权通过抗诉进行监督,以弥补两审终审判的不足。

⑤逐级上诉。

三,四级两审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肯定,两审终审的现实意义。在改革开放到现在,它适应了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种进步。学界认为,实行两审终审的优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可以减少讼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地域辽阔,一些地方交通不便,尤其是农村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当事人双方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级法院摆脱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予以过问,作用极为有限。

但是,我们还发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两审终审的弊端逐渐暴露。所谓法律的历史就是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作为它的反映物的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两审终审判制的确立,应该说是符合我国当时实际情况的。当时的民事纠纷相对于现在,显得很少。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是,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民事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

有学者总结出改革开放以来,对法院收受案件的数量、上诉比率、结案方式、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进行分析,得出的变化:1、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调解结案比率大幅降低。3、对判决的上诉率大幅大降。4、审判监督案件比率上升。5、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呈下降趋势。综上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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