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种子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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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
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2000年7月8日我国颁布了《种子法》,到目前为止,这是我国唯逐一部产品专门法。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
正确理解《种子法》规定的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含义,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就《种子法》规定的种子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作一探索,以求教于同仁。
1999年11月2日《法制日报》第五版和1999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分别报道了如下案例。
1996年秋,某镇政府的代表人和某农技站的负责人,共同到某蔬菜种子站购买了国标三级章丘大葱种子2475kg.越日,农技站将该种子转卖给了镇政府2463.5kg,镇政府卖给了本镇5448户农户,育苗121hm2.农户发现葱苗分葱现象严重,诉诸法院,要求镇政府、农技站赔偿其经济损失127万元。
法院受理后,以蔬菜种子站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追加其开办单位某种子公司为被告,以农技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追加某农科所为被告。
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封存的葱种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摘要:本品种7%,异品种93%,送检样本不是章丘大葱。
法院以被告销售的葱种系假冒章丘大葱种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判决农技站返还原告葱种价款285766元,农科所负连带责任;种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315.20元,农技站、农科所、镇政府负连带责任。
目前,法院对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大多采取和本案相同的审理方法,并作出类似的判决。
依笔者陋见,类似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未免混淆了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和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一、《种子法》规定的是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摘要:“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用度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笔者以为,此条是就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又称种子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向种子使用者做出的承诺或者保证;按照这种保证,假如种子存在瑕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特定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具有正当有效的合同关系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是权利主体;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责任主体。
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
因种子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单独赔偿责任,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2、质量新题目范围的特定性。
《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新题目,是指种子质量不符正当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即向种子使用者出售假种子或者劣种子。
3、赔偿范围的特定性。
《种子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用度(为实现种子自身价值必须付出的用度即生产本钱)和可得利益损失(属种子自身价值的损失即产值损失)。
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损失。
赔偿额具有可预见性。
4、回责原则的特定性。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回则原则。
5、诉讼中被告的特定性。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只能以和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起诉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法院也无权追加他们为被告或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其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摘要:“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应当由和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借口种子质量新题目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而推卸责任。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个摘要:一是其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出现了质量新题目;二是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了损失;三是种子使用者要求赔偿。
(四)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追偿责任主体,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也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要:“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这一规定,确立了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确立了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
由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的责任造成种子质量新题目,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后,有权依据其和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
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追偿责任。
种子生产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追偿责任,也是违约责任。
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的条件有四个摘要:一是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新题目;二是他们违反了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三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四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行使追偿权。
二、《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种子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平安的不公道的
危险即种子缺陷,造成种子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种子之外的其他财产即他人财产损失的,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包括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因种子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可能性。
种子是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属植物体,其自身不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平安的危险;其不直接进进人体,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种子质量新题目,不会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因种子质量存在缺陷,也会发生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
一是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二是药剂处理的种子,未依法标注的;三是转基因种子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转基因”字样和平安控制办法的,四是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
(三)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相对于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不特定性。
因种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承担单独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都不是特定的。
2、种子质量新题目范围的多样性。
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种子质量存在缺陷。
种子缺陷的表现有加工缺陷、包装缺陷、生产缺陷、标注缺陷、储运缺陷等多种形式。
3、回责原则的多样性。
种子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不能指明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的,则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4、承担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和赔偿范围的广泛性。
种子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或伤或残或死的,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用度。
赔偿额具有不可预见性。
5、诉讼中被告的多元性。
因种子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还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他们都可以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三、《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一)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只能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赔偿能力不能弥补种子使用者的损失,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地保护。
(二)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缺陷新题目遭受损失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的,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应由法律非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依法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限制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缺陷遭受人身、他人财产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仅包括购种价款、有关用度和可得利益损失,其无权就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要求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的赔偿请求权。
(四)限制了他人因种子缺陷遭受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仅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新题目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以外的人依据《种子法》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新题目解决。
类似前引案例,5448户农户是从镇政府购买的种子,镇政府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农技站和蔬菜种子站是其他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
农户因假种子遭受损失120多万元,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
现实是,镇政府没有能力足额赔偿农户的损失。
为了充分保护农户的利益,法院超越《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依职权追加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等应当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为共同被告,判决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除连带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即产值损失)934315.20元外,再返还购种价款(属生产本钱)285766元,使农户在没实施移栽、田间治理、收获、出售产品的情况下,既获得了一个大丰收,又获得了285766元的额外收进。
法院充分保护农户利益的精神可佳,但是,这样的审判,既混淆了种子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和种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也和《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相矛盾。
为解决类似新题目,笔者以为,应当制定一部种子损害赔偿法规,就种子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抗辩事由等新题目做出同一的、明确的规定,为法院审理种子损害赔偿纠纷,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