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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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
案情回顾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舆论很大一部分都反对对吴英执行死刑。

本案的焦点是吴英到底有没有“集资诈骗”。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事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上诉书吴英的律师提出了五点:
一:吴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据辩方律师称,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他认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三: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四: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五: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对上面进行分析。

首先,她到底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实施这种犯罪行为。

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第二,吴英有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

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辩方律师辩解,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定义是,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其三,吴英所做的到底侵害了谁的权利?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
金的行为。

本案的被害人都是吴英的亲朋好友,而他们并没有觉得吴英侵害了他们的权益,公司盈利与亏损都是正常的。

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其四,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第二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犯罪主体由企业变成了吴英。

事件背后各种官员表现也很“活跃”。

一审前,东阳市政府十几名官员曾写联名信,要求一审法官判处吴英死刑。

一审判决完后,这些官员又曾到省高院,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而这些官员中,就有吴英检举的对象。

东阳市政府在2007年2月10日在媒体上发布的查封本色集团财产的公告,庭审前就拍卖吴英的资产。

这些行为是否属实我不得而知,但是如果属实是否又构成犯罪呢?
专家们认为,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

并且随着中国死刑改革的推进,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日益成为共识。

事已至此,吴英案已进入死刑复核程序。

或迫于舆论压力,吴英将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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