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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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euing
V
American family insurance Co
法官认为由于被告对于突如其来的心理疾病无法预见,因此等同于意外事故,被告无须负担任何责任。
Korman
V.
MHale Waihona Puke llin被告(医生)在与原告商议做一个缩胸手术时承诺不会留下疤痕,手术后原告身上还是留下了疤痕。原告把被告诉上了法庭,尽管被告声称自己的行为已达到行业标准不应该被追究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因为被告的行为不能达到让一个合理的病人做出一个明智的决定的标准。
美国侵权法案例
“合理人”标准
简介
Rule
Brown
V
Kendall
该案原告和被告的两条狗在打架,被告手持木棒,试图分开两条狗,在向后退的过程中,扬起的木棒击中了站在他身后的原告的眼睛。法官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在行为时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因此被告不负责任。
Wilson
V
Sibert
被告将车停靠在一家银行门口的免费泊车处(人未下车),原告的车就停在被告的车后面2英尺处,此时被告看见他前面的一辆车突然倒车向他冲来,他也立即倒车,撞坏了原告的车。原告主张被告在倒车时没有观察后面是否停有别的车,也没有鸣响喇叭,因而应承担责任。但法官认定任何一个合理的人在这样一种紧急情况下都会做出这样的反应因而被告无过失。
美国侵权法中特殊主体的“合理人”标准
Roberts
V
Stateof Louisiana
被告是在路易斯安那邮政局里上班的一位盲人,他从柜台走向更衣室的途中撞伤了原告。原告称被告在去往更衣室的途中没有使用盲人使用的引路杖导致撞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的。本案法官认为在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时,应该用同样的盲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作为判断标准。被告已经在邮局工作了好几年,因此对地形很熟悉,不用引路杖也可以安全行走,其他的像他这样的盲人如果处于他这样的环境下也不会使用引路杖,因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存在过失侵权。
在美国侵权法上大多数学者和法官认为生理不健全的人不应该按生理无缺陷的标准来对待,而应该按照一个正常的像他那样残疾的人的标准来对待。
Robinson
V
Lindsay
11岁的原告在一次事故中被13岁的被告用机动雪撬车压断了手指。
法官认为只要儿童从事了一项仅能由成年人来进行的活动就应适用成年人的标准。就像智力不健全的人一样,儿童从事高危险性的活动不仅危害自己的安全也容易对别人造成伤害。儿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往往是由他的监护人来承担,对此类案件采用更为严格的成人标准就能促使家长能够更严的看管自己的孩子。这一规则也已经被美国多数州所采用。
在医患关系中,判断医生行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合理病人规则”而非行业标准,即医生的行医行为必须能够满足让一个合理的病人做出一个明智的决定。
Vaughn
V
Menlove
被告是个智商低于普遍水平的人,被告把干草堆在他与原告的房子中间。原告事先警告过被告说这样很容易引起火灾,但被告还是在干草堆处建了一个壁炉,结果引起大火,把他和原告的财产都烧毁了。在美国法律界,对一些突如其来的精神疾病,通常还是认为只要是不可预见的就可以免责。
法官认为被告不能用自己是个愚钝的人为抗辩的理由,因为他的行为实在太愚蠢了,应该具备最基本的知识。即被告不能用自己是个愚钝的人为抗辩的理由。背后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周围的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法律就要求智力有障碍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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