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律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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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 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 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 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 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 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
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 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 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 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 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 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 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 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 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 买”,违者治罪。
有世爵者犯一般过误虽可以罚赎代体刑,但世爵愈高罚赎愈重; 不依服制定罪、不族株连坐、斩决人犯不待时节、父母在别籍异 财不为罪等,都是从早期满洲国情出发,贯彻“参汉酌金”的做 法。
四
大
清 立律 法
活 动例
《大清律集解附例》
顺治时, 第一部
《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时
《大清律集解》 《大清律例》
雍正时期 乾隆时,最后一部
皇太极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 与朝鲜皆礼义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若 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
禁止“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 。
在坚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
皇太极时期以“十恶”入律,但摒弃“八议”;
既鼓励和保护奴仆首告家主,又对举首施加一定限制;
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 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
《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 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 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 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 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
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 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 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 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 官补任。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享有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
(上) (公元1644年——1840
入关前简况
保留了某些氏族习惯法 国法家法不分
立法思想
参照汉律
发遣
清
立 法 活动
朝
法
法律内容变化
律
制
度
刑事立法 行政立法
文字狱
民事经济立法
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理事厅 审理旗 人案件
司法制度
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 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 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 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 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 《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全书共四十七卷,包括律目、总图、服制和《名例》等 七篇正文,最后还有总类和比引律条。这部律典内将每一 律条作为一门,正文共包括四百三十六门,当时附例一千 多条。
《大清律例》律文此后没有再进行过修订,只是原则上根 据“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的要求,对条例进行增删 改并等整理工作。
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布的单 行法令以及判案或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 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则例是清朝 的一项创造。
五朝会典
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少数民族法规
理藩院则例
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对律典体例和名称又进行了一次 修改。这次修订,历时四年,至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 成并颁行,称为《大清律例》。
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
发展。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 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 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 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 “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 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 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 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 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
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
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
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
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Baidu Nhomakorabea的学风,逐渐
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
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
参汉酌金
所谓“参汉”就是吸收以明法制为代表 的汉族封建法制; 所谓“酌金”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取舍 满洲固有的习惯法。
立 法
皇太极
宁完我
思
想
详译明律 参以国制
即把明律翻译成满文,并以明律为基础, 适当结合满族原有的法律制度来立法, 这是清朝入关后确立的立法原则。这一 直指导清朝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 的完成。
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
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
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
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
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
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
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 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 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
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 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 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 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 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 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 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 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 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 买”,违者治罪。
有世爵者犯一般过误虽可以罚赎代体刑,但世爵愈高罚赎愈重; 不依服制定罪、不族株连坐、斩决人犯不待时节、父母在别籍异 财不为罪等,都是从早期满洲国情出发,贯彻“参汉酌金”的做 法。
四
大
清 立律 法
活 动例
《大清律集解附例》
顺治时, 第一部
《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时
《大清律集解》 《大清律例》
雍正时期 乾隆时,最后一部
皇太极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 与朝鲜皆礼义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若 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
禁止“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 。
在坚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
皇太极时期以“十恶”入律,但摒弃“八议”;
既鼓励和保护奴仆首告家主,又对举首施加一定限制;
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 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
《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 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 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 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 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
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 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 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 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 官补任。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享有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
(上) (公元1644年——1840
入关前简况
保留了某些氏族习惯法 国法家法不分
立法思想
参照汉律
发遣
清
立 法 活动
朝
法
法律内容变化
律
制
度
刑事立法 行政立法
文字狱
民事经济立法
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理事厅 审理旗 人案件
司法制度
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 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 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 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 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 《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全书共四十七卷,包括律目、总图、服制和《名例》等 七篇正文,最后还有总类和比引律条。这部律典内将每一 律条作为一门,正文共包括四百三十六门,当时附例一千 多条。
《大清律例》律文此后没有再进行过修订,只是原则上根 据“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的要求,对条例进行增删 改并等整理工作。
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布的单 行法令以及判案或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 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则例是清朝 的一项创造。
五朝会典
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少数民族法规
理藩院则例
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对律典体例和名称又进行了一次 修改。这次修订,历时四年,至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 成并颁行,称为《大清律例》。
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
发展。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 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 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 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 “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 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 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 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 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
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
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
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
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Baidu Nhomakorabea的学风,逐渐
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
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
参汉酌金
所谓“参汉”就是吸收以明法制为代表 的汉族封建法制; 所谓“酌金”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取舍 满洲固有的习惯法。
立 法
皇太极
宁完我
思
想
详译明律 参以国制
即把明律翻译成满文,并以明律为基础, 适当结合满族原有的法律制度来立法, 这是清朝入关后确立的立法原则。这一 直指导清朝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 的完成。
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
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
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
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
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
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