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主体的审视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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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民事再审主体制度的审视与重构
——角色定位与职能的分析
魏东*李丽**
【内容摘要】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制度是再审环节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现行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有许多弊端,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职能和扮演的角色相悖。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等多方面因素,在此基础上,取消法院的启动再审权、严格限制检察院的权力,而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决定权。
【关键词】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法院检察院当事人
启动再审的主体是再审制度中的重要环节之一。谁能启动再审程序,不仅直接意味着谁有权打开一场程序进行的本身,从深层次来讲,也意味着谁享有对一场民事纠纷在法律上如何进行有决定权。反观目前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却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仅在实践上造成了不良后果,而且在理论上也为人所诟病。我们应深思高申诉率、高上访率背后的原因,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现行启动再审主体制度的弊端
一、关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与其在司法过程中的角色不相符合。(一)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反了“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原则。再审虽然与一审、二审程序不同,但其客观上是审判程序的进行,法院的做法实质上是自诉自审,与审判原理相悖。再者,诉审分离的潜在要求是先诉后审,裁判的结果产生于再审程序结束后。但是法院却是在“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的,说明在未进入再审程序之前,其内心已形成了倾向性的判断。虽然不排除经过庭审程序排除这种先入为主想法的可能,但在更多的情况下还是会对结果造成影响的。(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保持中立,中立是人们相信裁判公正的基础。而法院自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1](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反映在诉讼法上,突出的表现就是处分原则。尽管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但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解决的是经过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还是原来的案件,处分原则却不再适用了,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发生了冲突。
其次,该规定给了法院超出其本身权力的职权,但又从根本上否定了法院的权威。(一)法院能够对自己提起审判监督,意味着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合二为一。这就必然降低了监督的力度。实际上,在现实中有法院尤其使原审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的情形是很少见的。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病人自己切除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而在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下,下级法院一般会根据上级法院的意志改变结果。这里很难说清,结果的改变是基于对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的不同认定与适用还是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职权上的考虑。我国现有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行政管理关系,但是这种做法却使得法院之间的关系模糊起来。(二)与既判力原理相悖,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当事人的纠纷经过审判即得到确定,而法院也通过作出审判结果从原来的纠纷中摆脱出来。如果法院动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会在当事人心目中留下“没准儿”的印象。当事人一方面不再相信判决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则会想方设法通过法院引起再审。两种情况都对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而且法院纠缠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中,必然会影响对当前案件的审判。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再审的场合,法院这种做法颇有点自做多情。即使原判决是错误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放弃其实体权利或者在庭外选择更好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启动
再审构成了对私权利的干涉。
二、关于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
检察院抗诉有着与法院提起审判监督同样的不足之处,同样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了当事人的平衡,另外其还有其他缺陷。
(一)民事抗诉对象与抗诉结果的逻辑矛盾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1、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监督权;2、抗诉的对象是生效裁定和判决的合法性,而非当事人争议的程序问题和实体权利义务问题;3、抗诉直接引起对原审案件的再审,即再审审理的不是抗诉而是原民事纠纷。[2]这种设计,严重违反了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达不到设立抗诉程序的目的和要求。作出不合法生效裁定的法官在此过程中没有被施加任何不利后果,而作为非抗诉对象的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却被纳入其中。结果是检察院的抗诉并不能产生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结果,而对相关法官也未起到监督之效。我们的法律应该做的是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而不是把并非必然相关的当事人拖到诉累中来。还应注意到的是,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很多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但是在立法及解释上,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作为抗诉的必要条件,这就为检察院超越当事人的诉权实施不符当事人利益的抗诉打开了缺口。[3]
(二)民事抗诉权与独立审判权之间的两难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186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抗诉的结果是对原民事纠纷的重新审判,相当于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审判结果重新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实际上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对原民事纠纷进行审判。但与此形成尴尬对比的是,法院虽然对抗诉的案件必须再审,却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会按照检察院的意思重新确立结果。于是,检察院“抗了白抗”,法律监督权落空了,并未起到纠错的效果。从检察院的角度看,法律监督权受到了损害。可是若检察院的抗诉能必然引起改判结果,则法院的权威又会荡然无存。我们无法确定对于一个民事纠纷,哪个机关享有最终裁决权,法院独立的审判权与民事抗诉权产生冲突。
三、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在179条规定了再审的具体情形。但是当事人实质上只是在帮助法院发现错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引起再审程序,他必须经过法院从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审查。而恰恰在这一关键环节上,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4],也没有明确的预期。希望得到再审的当事人或者向检察院反映情况,或者在法院内部不断上访,甚至通过人大、政协等对个案有影响的机关来对法院施加压力。于是,独立裁判受到侵害,法院成了各种权利与权力相互作用的“场”,成了平衡利益的地方,而架空的却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实质上的缺位,导致法院、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决定权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实践之中,进入再审的案件除了符合法定条件外,总是会或多或少有这样那样的背景。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必然刺激当事人通过种种方式向这种权力“寻租”。一些有“办法”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申请再审程序的不完善来实现自己不正当的程序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能提起再审时直接请求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无论是检察院抗诉还是法院直接进行审判监督,再审之前都有了潜在的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来讲都是有好处的。而且还可以达到免交诉讼费和拖延诉讼的目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由于缺乏相关制度保障和可操作细则,成了滋生腐败的一块土壤。
二、转型背景下的启动再审主体制度的审视
从整体上来讲,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大部分移植的是前苏联的制度。其国家理论认为所有的民事活动都是公法所调整的对象。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民事再审制度,当事人本身及其利益处于次要地位,他是不可能对再审有决定权的。从更深层次的社会心理上讲,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