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取得突飞猛进的进展,人类迎来了名副其实的网络时代与信息时代。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网络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将继续成为未来生活的主旋律。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现象也随之诞生并日渐普遍。如何平衡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冲突,是摆在现实生活中有待解决的难题。本文试图探索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问题的解决途径,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概况

㈠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亦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网络上各种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在此孳生并蔓延。无论是在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或网页上闲谈、发表正式的言论,还是放置照片、漫画、影片、声像等,都可能成为侮辱和诽谤的源头。例如:有人在网页上指责三名演艺人员出钱买选票;指责某个社会名流是同性恋者;故意丑化某个在政治斗争中胜利的领袖;把某个女明星的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体模特上,这些都可能构成诽谤。此外,BBS上发表的不公正评论,网上捏造的新闻、网络小说及发生在网上的诽谤及谩骂等等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当然,目前网络内容的不真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人们对此一般采取较宽容的态度,并未像传统媒介那样要求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规范及网民数量的激增,网上的侮辱及诽谤等也足以使一部分人信以为真,以至于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㈡网络名誉权侵权特点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名誉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网络这种虚拟空间中,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名誉侵权又具有其独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⒈网络侵权言论的传播具有国际性。通常情况下,上载到网络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球。譬如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轻易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其他国家。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难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困难等等问题。

⒉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危害的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顷刻间可以全民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网络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会越来越大。

⒊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只要拥有一台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敲动键盘就可实施各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且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似大海捞针。

⒋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同时,还可以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得以进一步的传播。[ii] 总之,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有其独特特点,也正基于这些新特征,导致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变得尤为复杂,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屡陷困境。

二、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

㈠普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指出,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基于此,在具体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积极作为非法侵害他人受到保护的名誉权,造成他人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做出了某种积极的行为(如诽谤、侮辱)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⑵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除了名誉权主体精神损害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之外,后果还在于侵害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受害者名誉的损害。在这里,名誉权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若某一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起到贬低的作用,虽然受害人本身未感觉到,同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反过来,若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为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然以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否有过错主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做出的合理反应,只是适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状况。

⑷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但是在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中,需要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

㈡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及其抗辩事由

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只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而非新的法律问题,所以普通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认定。据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亦应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方一般需要对被告侵犯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最后才能使法官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的反驳,也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只有证明其中一个或数个构成要件不存在,才能使法官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为违法阻却事由,也称为抗辩事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亦有其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⑴受害人同意。⑵内容真实。⑶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或正当行使权利。⑷公正评论。⑸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⑹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等等。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造成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特征,但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时,行为人可以将这些正当性和合法性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本文中探索的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则不考虑这些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形,仅从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网络行为出发,来寻求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解决途径。

三、网络环境中关于名誉权的保护对策

㈠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

1.现行网络法律真空

针对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网络主体在维护名誉权方面设置的积极责任机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些带有有关法规性质的规定毕竟只是应急而做,当实际操作起来往往阻碍重重,受害者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说网络法律存在真空,还在于其制定的困难,其中涉及许多法律界定难以进行。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法律主体的确定。在传统法律上,要求在知道起诉对象和名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但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屏蔽了侵权主体,造成起诉无法成立。再者,网络法规中规定了信息服务者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但发生侵权纠纷后,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

况下承担责任都难以判定。如果说网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其有过错?网站过错引起的损失又该如何赔偿?赔偿额度如何量化?都是现行法律中难于界定的。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又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传统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通常以当事人所在地、国籍或侵权行为地为基础,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以上问题只是就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在司法救济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盲区与法律疑点,也是完善网络立法方面尤为重要的环节。

2.维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尽管有关法规做出了保护网络环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中却存在诸多法律漏洞。针对网络名誉权的司法救济方面,现提出在完善网络立法方面的几点建议。

首先是司法管辖方面。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性变得模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瞬间就可以通过网络传遍全球,那么,按传统方法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不合适的。如果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主体明确,则当然可适用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倘若侵权人不明确时,这时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提起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立法中确认。

针对网络侵权责任者,立法可以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当受害者知道确切的侵权行为人时,这时责任者没有争议。在具体侵权行为人无法得知时,则考虑将提供网络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站确定为责任主体。当然,网站承担责任的前提亦应为过错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在其网站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的,自身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加控制,且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信息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受害者可以将网站作为被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受损害的利益。

以上主要是从司法救济方面提出的几点立法完善建议,网络在运行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网络行为规范。例如将主页传送给网络服务商时,服务商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访问者在BBS站点上发表评论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人身攻击性言辞等网络习惯,但这些习惯规则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完善立法过程中应关注网络习惯的整理和发展,将一些必须遵守的普遍性的习惯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也为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㈡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

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与诽谤,而这些行为的源头主要是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及网页等空间,而网站则是他人提供信息交流与服务的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中处于中介地位或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主体在保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网络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诽谤等违法内容之一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等手段来预防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网络行业监管在制止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的同时,同样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因此,网络行业监管义务亦有其相应的限度。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⑴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⑵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⑶协助调查的义务。一旦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应司法或执法机关的要求可提供有关证据。⑷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在其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较长时间的违法侵权信息予以制止;有必要设立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有关其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予以登记备案,以防不时之需。对其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刊登相关启示,对其客户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有过两次以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用户,可中止其账号,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⑸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对于非公开的信息,网络服务者不得干涉与刺探;对于用户向其提供登记的有关信息内容,除应司法、执法机关或受害人要求外,不得擅自公开或提供给他人利用。

通过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相关机构可以发挥司法协助作用,为司法与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者,使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㈢增强网民自律意识

网络构筑的虚拟空间给人类得到的体验和伦理建设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土壤和机会,对人类的道德水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在毫无拘束的环境下,更能考验、体现一个人真正的品质和道德。面对网络环境中大量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泛滥,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反映出现实社会中部分网民道德素质的缺失。

要想减少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行业监管与法律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而最为关键的还在于网民的自律。套用美国政治家斯蒂文森的名言:“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那就是“魔鬼不在网络中,而在人的心灵中。”

网民自律的前提在于自身道德水平的提高,同时需要网民具备网络伦理意识,将自由共享、民主开放、平民化、世界化和多样化的网络精神融入到伦理道德观念中去,打破心目中对物理空间和电子空间偏执的壁垒,以对待现实生活空间的真诚态度来对待网络空间。当人们不再躲于匿名面具的背后,而是坦诚的在网络中进行各种活动时,许多不道德的行为将大大减少。

网络的自由化把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价值的多元化推向新的高点,作为与网络伦理中无害原则相对应的网络伦理道德底线,是建立在每个人不对他人及网络造成伤害的基础上形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念。希望社会和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同时,尊重别人的人格也是每个人的天然义务。我们相信,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必将从源头上减少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空间也会得到净化。

网络是一个充满变化同时也充满冲突的领域。在这片全新的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利益的维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就现阶段而言,我们提倡在确保言论自由行使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伦理观念的深入与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更是关键所在。我们相信,在自律与他律相互结合的作用下,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将会得到维护与保障,同时,亦将促进网络这份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和谐与健康!

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学号:20111021125汪金金法一 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人们关注的是,当初这起冤案是怎么办成“铁案”的?“杀人碎尸”的真凶又在哪里? 1989年1月28日,湖南怀化麻阳农民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滕兴善被枪决是因为“杀人碎尸”,而当年警方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仍然生存在世! 有这个案件我不得不质疑如果说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省高院为何要对死者进行平反呢?一个在事实上不存在的东西,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人权资格的”人”法律为何要给与他所谓的名誉呢?如果认为死者不具备名誉权,那么这样的司法行为布局没有了法的依据了?有人会说这不是简单的司法行为,这其中包含着很大的政治干预.但是这走的是司法程序,也是有省高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做的法律判决的,如果总认为这是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司法,依此逻辑那么司法机关的公文都主要被政治因素所控制,而正常的司法行为和原则是处于次一等地位,那么这种政治因素又在哪里?那么多的类似的死者名誉权案件,政治因数不可能在政府,因为相对与国家大事这只不过是个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除了用”法和民意,不合必乱”的说法来说明政治因素过多参与这类司法活动,还有什么?我看到改革开发以来以及几百年的西方宪政司法史,都很少将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直沿传至今的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律健全的西方国家都是合民意的.因此在中国现在就认为死者名誉权多半是政治行为是很站不住脚的.死者的名誉权本来就具有,而不是什么政治因数或者民意驱动来决定它的存留. 从逻辑上,我们也可以推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法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现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这种调整对象主体的平等性就为民法公平正义的最高追求提供了很好的保证,因为作为私法,它可以较多的排斥不平等主体中强势一方的影响而保证司法裁定的公正.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到民法问题,更应该追求法的公平正义.法理学以及民法的原则多强调公平正义是指导立法、司法和法律行为的原则。比如:当公平正义的原则与法条相冲突的时候,适用于公平正义原则.由此,我们可以试着进一步推断: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本身就很大程度上扭曲事实,恶意造谣,误导舆论的行为.如果一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当关于这个人的谣言肆起,严重偏离事实时,法律难道可以以这个让人已死而不具备名誉权为由不管这件事吗?如此,则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的形象将有重大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

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 (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 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其的保护是出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这种延伸有两个方向,一是向前遡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作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 份等。二是向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的人身(即尸体)或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诉权主体已转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是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该学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本身。人身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消灭后,还客观地存在着延续的人身利益。法律虽没有规 定其为权利,但却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地被认为是法益。 (二):准誉权利保护说 此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需要有法律来保护这一点无庸置疑。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 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致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

2021最新停止名誉侵权的律师函范本(可编辑).docx

2021最新停止名誉侵权的 律师函范本 编写人: 日期: Word A4打印标准格式可随意修改

2021最新停止名誉侵权的律师函范本 特别注意:律师函只能由律所和律师发出!!其威慑力,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律师函内容,而是来自于律师的身份,来自于这是律师发出的,是一种强势的意思表示,俗称"合法的恐吓信"。 函号:____________ 致:___________先生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_______先生的委托,特指派本所_______律师,就你对于我当事人名誉侵权的相关事宜,郑重致函如下: 风险提示:律师函在对事实部分进行叙述时不需要像法律意见书那样详备,只需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简明扼要地将事实与双方争议的焦点总结出来即可。律师函更多承担的是宣示功能而非分析功能,只是打前站用的,后面还有一系列组合动作,不宜详述,言多必失。 据查证,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你先后多次跑到_______先生的公司进行谩骂吵闹,捏造事实、夸大影响,企图破坏我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引起公司其他员工围观议论,不仅影响到_______先生在公司的名誉,还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你持

续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骚扰我的当事人及其家人,影响其正常生活,给我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严重困扰。 风险提示:出具律师函一方的好处就是可以组织对你的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如果事实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事实;如果法律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法律;如果情理对你的委托人有理,那就强调情理,总之不管优势是什么,都要在你的律师函中对它们予以强调和渲染。在强调有利事实的同时,要最小化不利事实。你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让对方相信你的委托人是没有弱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风险提示:律师意见由需要送达对象做什么及不这样做的后果两部分组成。这部分就是"合法恐吓部分"。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定事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注意在用词的时候一定要为双方和解留下空间。 本律师认为,由于你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当事人受到严重侵害,也给我当事人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基于你的侵权行为给我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名誉都造成了极大损害的事实,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妥善的解决相关事宜,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名誉权即属人格权的一种。本文旨就名誉权的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述,为审判名誉权案件提供参考。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名誉侵权的构成 1、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本论文就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如何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做出对策分析。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问题;对策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遭遇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1.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1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1.2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1.2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任何在网络上有个人隐私信息的人。这些信息可以是公民个人亲自输入、上传或申请的信息或资源; 也可以是他人经本人同意而输入、上传或申请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或资源; 还可以是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输入或上传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资料。因此, 无论该公民个人是否接触过网络, 都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若涉及到死者的网络隐私权,则死者是权利主体,但其权利要依赖其近亲属代为主张。 1.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1.3.1. 网络隐私隐瞒权 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持有、传播或利用他人的网络隐私信息。公民在网上申请各种账户、参加各种活动时所填写的信息只能作为各网站建档、备案之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更不得传与他人。 1.3. 2. 网络隐私支配权 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维护、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时间、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1.3.3. 网络生活安宁权 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

租赁合同纠纷律师函

租赁合同纠纷律师函 作者:律寒网。专业代发律师函平台。千余名合作律师,快速解决阁下的法律纠纷。转载请注明出处。 致xx: 湖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委托,指派XXX律师就阁下侵犯委托人名誉权一事,特致函如下: 据委托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9日,委托人和贵方就黄梅县永宁路27号、28号商铺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且委托人享有无期限续租权,第一年房租50000元,房屋押金12000元。上述租期到期后,委托人陆续续租案涉商铺。2018年7月1日,委托人与贵方就案涉商铺再次达成租赁关系,约定租期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6日,委托人于当日支付租金8万元,贵方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委托人于2018年4月14日将28号商铺转租给案外人李欣欣,租期至2019年10月28日止。2018年10月29日,案外人陈冬冬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案涉商铺。12月19日,案外人陈冬冬要求委托人及李欣欣进行腾退,委托人才知晓贵方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16日到期,委托人即向贵方表示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租金,但贵方一直未予处理。后李欣欣与陈冬冬就28号商铺达成租赁协议,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李欣欣于2019年7月28日将委托人诉至黄梅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委托人返还李欣欣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租金38000元。因案涉房屋贵方欠缺租赁权致使委

托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委托人向贵方要求返还租金,贵方一直不予处理。 本律师认为:原、贵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贵方与案外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案涉永宁路27、28号房屋租赁租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29日被案外人陈冬冬通过司法拍卖竞得,该房屋上原租赁合同即已到期。现贵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取得案涉房屋的后续租赁权利,而转租是以承租人的租赁权的存在为基础的,故委托人与贵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贵方缺乏租赁权致使转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故委托人请求与贵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故,本律师正式通知请阁下,委托人与贵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贵方应返还委托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的房屋租金41000元及房屋押金12000元,合计53000元,并以5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否则,委托人将拿起法律的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届时,由此产生的讼累及一切与诉讼有关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将由阁下承担。 特此函告! 湖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1最新停止名誉侵权的律师函范本示范文本可编辑

2021最新停止名誉侵权的律师函范本示范文本可编辑 (文中蓝色字体下载后有风险提示) 特别注意:律师函只能由律所和律师发出!!其威慑力,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律师函内容,而是来自于律师的身份,来自于这是律师发出的,是一种强势的意思表示,俗称“合法的恐吓信“。 函号:____________ 致:___________先生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_______先生的委托,特指派本所_______律师,就你对于我当事人名誉侵权的相关事宜,郑重致函如下: 风险提示: 律师函在对事实部分进行叙述时不需要像法律意见书那样详备,只需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简明扼要地将事实与双方争议的焦点总结出来即可。 律师函更多承担的是宣示功能而非分析功能,只是打前站用的,后面还有一系列组合动作,不宜详述,言多必失。 据查证,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你先后多次跑到_______先生的公司进行谩骂吵闹,捏造事实、夸大影响,企图破坏我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引起公司其他员工围观议论,不仅影响到

_______先生在公司的名誉,还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你持续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骚扰我的当事人及其家人,影响其正常生活,给我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严重困扰。 风险提示: 出具律师函一方的好处就是可以组织对你的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如果事实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事实;如果法律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法律;如果情理对你的委托人有理,那就强调情理,总之不管优势是什么,都要在你的律师函中对它们予以强调和渲染。在强调有利事实的同时,要最小化不利事实。你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让对方相信你的委托人是没有弱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风险提示: 律师意见由需要送达对象做什么及不这样做的后果两部分组成。这部分就是“合法恐吓部分”。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定事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注意在用词的时候一定要为双方和解留下空间。 本律师认为,由于你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当事人受到严重侵害,也给我当事人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基于你的侵权行为给我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名誉都造成了极大损害的事实,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妥善的解决相关事宜,现本律师慎重函告如下: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黄波 ? 2012-12-25 21:15:4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明文的规定,而是反映在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以及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婚姻自由等自由权中,《侵权责任法》则将其包括在“等”人身权益之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确的名份和地位。此外,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内保护现状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均难以抑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的大量出现,下文笔者就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业内保护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进行叙述,并且针对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立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但是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在我国,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而且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比较零散,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这影响到了隐私保护的系统性与完备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现有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层次上较低,而且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概括性地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界保护现状 我国的网络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地形复杂的特殊国情,互联网一度成为偏远地区获得消息、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效方式之一,成为偏远地区国民获取信息和联系亲友的依赖性手段。虽然我国的网络市场比世界任何国家都有市场开发潜力,但是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隐患也成为世界上空前严重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加之,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重任首当其冲的落到了公民自身和网络业界的肩头。我国网络隐私权业界保护现状从业界的实际操作来看,著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张贴这些政策已经是很不错了,但其隐私保护政策尤其是有关保护在线隐私的政策是很不完备的。我国也有部分网站支持可使因特网用户有效控制和保护

律师函(朋友圈诋毁产品)律师拟定版本

第 1 页 共 2 页 律 师 函 (20XX )XX 律函字第 号 XXX : 广东XX 律师事务所受XXX 先生(如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阁下发布恶意诋毁委托人的言论,严重损害委托人名誉等事宜,向阁下严正致函如下: 本律师依据委托人的介绍及提供的相关侵权截图等诽谤及名誉权损害资料,可知: 委托人发现阁下通过朋友圈等网络渠道发布严重诽谤委托人的不实言论,包括诽谤委托人的肉松是棉花做的,在委托人关系网广泛传播。阁下上述行为,属于对委托人的攻击,干扰委托人的正常经营,已经对我委托方造成严重名誉侵权。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阁下这些诽谤信息给委托人具巨额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名誉权。 任何人意图发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依《刑法》第246条、《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四条追究阁下侮辱罪、诽谤罪。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对你造成诽谤,或是损害你的名誉的,就构成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那么,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今天律伴网小编就这一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什么是名誉权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律师函范文(涉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侵犯名誉权)

律师函 致:王** ****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律师函署名律师具有完全的合法执业资格。本律师依法取得委托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授权,就阁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侵犯委托方名誉权相关事宜,郑重致函如下:阁下于20**年7月8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年5月16日与相关人员聚集至**公司项目售楼处采取举白纸、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围堵,阁下的上述过激行为已经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并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通过拉横幅等实施软暴力,符合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等民事权益,侵害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另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对此,**公司特通过本所律师向提出如下要求: 1、请阁下立即停止后续的一切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2、请阁下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主动与**公司联系赔礼道歉并就侵犯**公司名誉权一事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对**公司的不良影响并主动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3、如阁下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赔礼道歉并主动赔付**公司的相关损失,**公司可考虑免除阁下的赔偿责任,否则**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阁下的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并就**公司可能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向阁下进行追索。 **公司希望能够以和平和友好的方式解决上述事宜;并在此感谢阁下对上述事宜充分重视及采取的积极主动的态度与措施! 专此函告,望阁下慎思并妥善对待。 ****律师事务所 王**、冷**律师 年月日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摘要】 网络时代的信息技术使得各种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转换和接收变得十分简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工作速度和效率。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电子化这样一种全新的模式的广泛普及,体现着网络时代的巨大优势和潜力。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研究迫在眉睫。文章将从概念、特征等角度,探究网络侵权案件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网民如何避免侵权。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侵权;网络名誉权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网络名誉权的研究现状及其重要性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名誉权保护的长效机制。首先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其次从民法、刑法等多方位落实了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如:《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6条等。 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互联网,但这种司法实践是无可厚非的,我国现有案例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如2007年6月扬州大学法学院周立胜副教授诉“西祠胡同”名誉权侵权案;2007年李亚鹏诉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以及2011年药家鑫父亲诉张显侵犯名誉权等。 二、网络名誉权的含义 所谓“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等各种形式的信息,毁损公民或法人的名誉,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网络名誉侵权是在特殊的网络环境下对于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是传统名誉权的一种延伸,无论网络主体还是网上活动都是虚拟空间里的现实存在。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网络名誉侵权具有虚拟性。侵权人发布的信息以无形数据的形式,网民可以自由复制粘贴或者直接链接侵权信息。 第二,网络名誉侵权具有隐蔽性。以信息海量性著称的网络,每时每刻都会产生大量的信息,想要及时找到侵权信息是难以实现的。 第三,网络名誉侵权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通过捏造事实诽谤、侮辱他人人格,对某种事实的恶意评论,散布他人的隐私,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第四,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者具有不确定性。这里所说的责任者不仅仅指侵权言论的发布者,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非盈利性的网主等。由于未全面实行网络实名制,侵权者的真实情况很难确认。 三、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在互联网上广为流传的名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5-21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此外,《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根据该法第10、19、21条的规定,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能继承,但是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限于篇幅,本文不专门讨论著作人身权问题。(注:笔者认为,作者死亡后,作品的正确署名和内容完整的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以赋予死亡了的作者永久性的人身权并非良好的解决之道(本文的许多分析可以适用)。完全可以规定死者丧失著作人身权但是赋予行政机关对于侵害死者生前的著作人身利益的行为加以行政处罚的权力(刑法上也可以有规定),或者将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视为同时为财产权并和著作财产权一起发生继承,等著作权保护期经过后,由国家以刑法或者行政法手段保护。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学术界有争论。韦之先生认为,作者死亡后,其署名权、作者身份权、修改权消灭,但是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可以继承,但是保护期和经济权利相同。精神权利保护期经过以后,一旦有人侵犯作者的署名等,其他人都可以起诉。韦之、谯荣德:“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在其他国家,对死后的人身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方式有很大差异。德国、加拿大等国作者死亡即当然丧失全部著作权,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类号学号 学校代码10487密级 硕士学位论文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学位申请人: 学科专业:法律硕士 指导教师: 答辩日期:2013年5月日

A Thesis Submitted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Law On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Network Reputation Candidate : Major : Juris Master Supervisor :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 Wuhan 430074, P.R.China May, 2013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标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保密□,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本论文属于 不保密□。 (请在以上方框内打“√”)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民事起诉状原告XXX,女,XX年XX月XX日生,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XX,电话XX。 被告XXX,XX,XX年XX月XX日生,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XX,电话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XXX村路口张贴公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3000元,合计13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自xxx年x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在XX 期间XX行为,并在xx地进行散布。作为同村之人,本着以和为贵,也多次专程或者委托母亲前往南通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虽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及证据来源 1、XXX等人证言X份; 2、被告污蔑原告的录音X份; 3、原告及母亲往来南京南通的差旅、住宿票据XX份; 4.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xx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律师函(微博恶意诋毁)律师拟定版本

第 1 页 共 2 页 律 师 函 (20XX )XX 律函字第 号 至:XX 微博用户“XXXXXXXXX ” 广东XX 律师事务所受XX 微博用户“XXXX ”(如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阁下发布恶意诋毁、诽谤我委托人的失实言论,严重损害我委托人名誉事宜,向阁下严正致函如下: 本律师依据我委托人的介绍及提供的XX 微博截图等侮辱、诽谤及名誉权损害资料,查实: 阁下利用XX 微博账户【XXXXXX 】在XX 微博发布多条恶意诋毁、诽谤我委托人的失实言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但阁下进行网络上传、散播,对我委托人进行攻击及诋毁,阁下散播诋毁言论,干扰生活及日常工作,已经对我委托方造成严重商业名誉侵权。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阁下这些侮辱、诽谤信息给委托人带来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名誉权。 任何人意图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依《刑法》第246条、《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追究阁下侮辱罪、诽谤罪。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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