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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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取得突飞猛进的进展,人类迎来了名副其实的网络时代与信息时代。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网络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将继续成为未来生活的主旋律。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现象也随之诞生并日渐普遍。如何平衡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冲突,是摆在现实生活中有待解决的难题。本文试图探索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问题的解决途径,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概况

㈠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亦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网络上各种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在此孳生并蔓延。无论是在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或网页上闲谈、发表正式的言论,还是放置照片、漫画、影片、声像等,都可能成为侮辱和诽谤的源头。例如:有人在网页上指责三名演艺人员出钱买选票;指责某个社会名流是同性恋者;故意丑化某个在政治斗争中胜利的领袖;把某个女明星的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体模特上,这些都可能构成诽谤。此外,BBS上发表的不公正评论,网上捏造的新闻、网络小说及发生在网上的诽谤及谩骂等等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当然,目前网络内容的不真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人们对此一般采取较宽容的态度,并未像传统媒介那样要求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规范及网民数量的激增,网上的侮辱及诽谤等也足以使一部分人信以为真,以至于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㈡网络名誉权侵权特点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名誉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网络这种虚拟空间中,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名誉侵权又具有其独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⒈网络侵权言论的传播具有国际性。通常情况下,上载到网络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球。譬如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轻易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其他国家。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难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困难等等问题。

⒉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危害的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顷刻间可以全民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网络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会越来越大。

⒊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只要拥有一台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敲动键盘就可实施各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且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似大海捞针。

⒋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同时,还可以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得以进一步的传播。[ii] 总之,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有其独特特点,也正基于这些新特征,导致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变得尤为复杂,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屡陷困境。

二、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

㈠普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指出,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基于此,在具体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积极作为非法侵害他人受到保护的名誉权,造成他人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做出了某种积极的行为(如诽谤、侮辱)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⑵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除了名誉权主体精神损害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之外,后果还在于侵害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受害者名誉的损害。在这里,名誉权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若某一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起到贬低的作用,虽然受害人本身未感觉到,同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反过来,若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为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然以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否有过错主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做出的合理反应,只是适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状况。

⑷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但是在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中,需要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

㈡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及其抗辩事由

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只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而非新的法律问题,所以普通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认定。据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亦应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方一般需要对被告侵犯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最后才能使法官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的反驳,也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只有证明其中一个或数个构成要件不存在,才能使法官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为违法阻却事由,也称为抗辩事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亦有其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⑴受害人同意。⑵内容真实。⑶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或正当行使权利。⑷公正评论。⑸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⑹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等等。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造成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特征,但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时,行为人可以将这些正当性和合法性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本文中探索的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则不考虑这些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形,仅从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网络行为出发,来寻求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解决途径。

三、网络环境中关于名誉权的保护对策

㈠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

1.现行网络法律真空

针对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网络主体在维护名誉权方面设置的积极责任机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些带有有关法规性质的规定毕竟只是应急而做,当实际操作起来往往阻碍重重,受害者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说网络法律存在真空,还在于其制定的困难,其中涉及许多法律界定难以进行。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法律主体的确定。在传统法律上,要求在知道起诉对象和名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但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屏蔽了侵权主体,造成起诉无法成立。再者,网络法规中规定了信息服务者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但发生侵权纠纷后,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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