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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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摘要]自古就有“民以食为天”的说法,可见食品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是多么的重要,其不仅关系到人民的安居乐业,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从世界范围来看,每年都会有上百万的民众因为食品的安全问题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这一事实让人们清醒地认识到食品安全保护的重要性。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在多元化价值观的影响下,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犯罪行为比较恶劣,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在这一严峻形式下,我国相关部门正在积极完善食品安全刑法条例,确保人民的人身安全。文章结合当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现状,探索如何有效地对相关刑法保护进行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完善措施
食品质量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近年来,国内媒体对一些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事件进行曝光,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将食品安全上升到法律层面,并在打击伪劣食品方面收效显著。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在执行的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重点探索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一、食品安全概述
从法律层面上讲,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在制作和销售过程中,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并且,食品中禁止含有对使用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有毒或者有害成分;食品安全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生产以及销售环节,还包括原材料的种植以及加工和运输等流程。由此可见,在法律层面上,食品安全的定义偏重于对食品可能带来的危害的监管,并且,执法人员的监管工作是动态进行的。
二、国内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缺乏适应性
这种不适应主要体现在:无法同风险社会的背景以及公民期望相适应。首先,目前的立法意识与风险社会背景之间缺乏适应性。近年来,“风险社会理论”已经受到了世界范围内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该理论指出: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在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的同时,也孕育了更多的潜伏性危险,例如核辐射等。这些危险一旦爆发,将会为全社会带来巨大的灾难。在这一背景下,刑法的功能理应从“对伤害结果进行惩罚”转向“控制风险的发生”。然而,国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出发点仍然是“危害行为”,而对“潜在危险”有所忽视。
另外,当前的立法理念同民众的安全意识未能有效匹配。面对风险社会当中的“风云变幻”,民众的安全意识逐渐增强,甚至将其视为“高于一切”。因此,公众非常希望食品安全刑法保护能将对公民安全造成影响的“违法行为”做到“零容忍”,进而有效地保证人民的生命安全。然而,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多数
是采取“事后惩处”,并没有真正地从食品的安全防范入手,从而致使各类食品安全问题仍存在。
(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1.犯罪构成缺乏完善性。刑法中规定,食品的生产以及销售者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然而,食品安全环节中还包括原材料生产以及养殖等多个环节。这些环节都有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例如:农药残留或者环境污染等。现阶段,刑事司法解释中仅仅将“动物养殖”列入本罪调整范围,然而,像“农作物培育”等环节,却没有相对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制,这便为很多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2.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中,阐述问题时存在大量的抽象、笼统的语言,并且没有对其进行司法解释,从而使得该法律规范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亦为司法适用制造难题。例如:在安全标准食品罪中,对生产以及销售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的表述就非常模糊,常常用“严重”以及“足以”等字眼进行表述,但是这些词语并不能进行具体的量化。类似的还有“不安全食品”等,这些模糊概念的使用,常常为司法执行增加难度,并且很可能被违法人员利用,为自身脱罪。
3.刑法设置缺乏完善性。首先,罚金刑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刑法修正案(八)》对罚金刑进行了修改,更改为“并处罚金”,并且没有规定罚金的上限。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但是具体实施是由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的,而且未规定最低限额,无法对原刑法中罚金额过低的诟病予以消除。另外,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缺乏对资格刑方面的规定,进而无法取得防范犯罪分子再犯此类罪的效果。
4.持有型犯罪缺失。尽管刑法学界多次呼吁增设持有型犯罪,但是在最新的刑法修改中并没有得以体现,而对其的增设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持有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持有者囤积违禁物品并不是根本目的,其是要在日后通过销售获取暴利,而这一持有行为,则是销售的前端,所以持有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其的刑法管制,符合风险社会的刑法需求。反之,如果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持有型犯罪,犯罪分子便会“有恃无恐”,而且会造成公众恐慌,刑法的威慑力亦会受到影响。
5.缺乏完善的食品犯罪刑法体系。刑法体系主要是指:由与刑法具有渊源或者有关联的事物构成的有机整体。其共同构成了功能强大的立法体系。食品安全刑法体系缺乏完善性主要表现在:附属刑法规定的缺失。其直接影响到相关的政策法规同刑法典之间的有效配合与衔接。
三、国内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改进措施
(一)明确现代化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理论
要想真正地将刑法保护贯彻落实,就必须拥有先进的立法理论加以指导。首
先,促进法律拟制概念的有效运用。所谓的“法律拟制”就是指对于某些可能发生的事情,无论其是否存在,都认定其为既定事实的假设。目前,在国内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领域,有必要将这一概念引入。其实质上是增设持有型犯罪的重要理论基础,不仅能够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将刑法提前介入,还能够极大地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从而提升司法效率。
另外,还要在刑法中突出“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强调刑法的“服务对象”。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同样要将“公众期望”放到首位。近年来,社会中的食品安全事件屡见不鲜,公众已经不只是希望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更是希望将类似的危险彻底解决。而现实的刑法则是以现存的危险作为惩治“对象”,并没有充分地考虑到公众的期望,所以在立法的完善过程中,要将“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出来。(二)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具体完善措施
1.首先,进行罪名的罪状表述修改。例如:将有毒或者有害食品加入方式中的“掺入”进一步细化,可修改为“掺入、渗入或者涂抹”;其次,扩大罪名规制范围。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行范围就较为狭窄,应将其修改为“全部导致有毒或有害食品流入市场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其罪行范围既包括生产、销售环节,还包括原材料的种植以及养殖等环节;最后,增设持有型犯罪。
2.刑罚适用上的完善。一是罚金刑的完善。设置最低数额,以此增强罚金刑的严厉性和可操作性。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的底线应该规定为违法制售的货值一半以上的罚金。二是规定具体的量刑幅度。在制定具体的量刑幅度时,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比如犯罪分子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是否累犯等因素,以此来确保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协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三是不同主体区别设置罚金刑。单位犯罪所处的罚金一般要高于自然人犯罪所受的罚金;四是增设罚金易科制度。罚金易科制度是指对于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以科以其他刑罚的制度。这样做可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犯罪分子以各种理由逃避缴纳罚金,这时对其进行一定的威慑是十分必要的,罚金易科制度的作用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之上得以体现;五是增设资格刑。不同的主体可以做出“禁止从事一定职业”和“限制经营活动”的不同刑罚。前者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本罪,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对其科以一定时期或者永久的执业禁止处罚;后者主要适用于单位犯本罪,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某些方面的经营活动,这可以消除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再犯此罪的可能性。
3.体系归属调整。食品作为人们日常生活最基础的消费品,它直接关系到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影响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当出现食品安全案件时,会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是巨大的。因此就社会危害性而言,食品安全犯罪完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另外,就保护程度而言,由于刑法分则体系是根据犯罪同类客体的危害性来排列顺序并根据这一顺序对不同章节的罪名施以由大到小、程度递减的刑罚,所以排在前面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力度显然要大于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保护力度,显然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涉及人权的犯罪应该适用更强的保护力度。因此从危害性和保护程度这个角度来说,本罪完全应该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一章。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十分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即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