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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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1、[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县大常委会批准,于1995年4月2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县人大代表丁某拘留,后转为逮捕。同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县人民法院对丁某作出免除处罚的一审判决,丁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1995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丁某无罪的终审判决。1997年5月10日丁某以对其错误拘留、逮捕、判决为由,向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申请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参与刑事诉讼所花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费共计8500元,并要为其恢复名誉。
[问题]
(1)丁某是否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期限?
(2)丁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是否正确?
(3)丁某的赔偿请求是否都能得到实现?
[ 分析与答案]
(1)丁某未超过赔偿请求的期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从违法行为的确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与县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确认依据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时间是1995年7月15日,从这一天算起可以在2年内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2)丁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首先,本赔偿案件,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法院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应以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县人民法院是一审法院,逮捕决定是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0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均应当先予赔偿。因此县人民法院对丁某的请求应当先予赔偿。
(3)丁某的赔偿请求不能全部实现。我国国家赔偿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害、物质损害给予赔偿。因此,对丁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但丁某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得以实现。
2、[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以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妨害执行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周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周某不服,进行申诉。1995年6月,周某在监狱中由于对监狱管理人员的管教态度不好,与监狱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监狱管理人员将一只手打成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当时,监狱管理机关为周某支付了医疗费,并对打周某的监狱管理人员进行了处分。1997年8月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周某妨害执行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判决,撤销对周某盗窍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判决。1997年8月30日周某被释放。1997年9月20日周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刑事赔偿请求,但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某存在犯罪行为为由不予赔偿,监狱管理部门以周某超过请求时效和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为由不予赔偿。
[问题]
(1)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赔偿是否正确?
(2)监狱管理部门不予赔偿是否正确?
(3)周某还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请求国家赔偿?
[分析与答案]
(1)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是错误的。
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某存在犯罪的行为为不予赔偿的理由是错误的。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对《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这一规定是针对一个具体个罪而言的,而不能理解为是针对数罪而言。此案高级人同法院再审虽然不是全案宣告无罪,但在数罪中宣告了所判的盗窃罪是错误的,宣告无罪,而且对周某有期徒刑的执行也超出一年,这一年是对防害执行公务罪的执行,是正确的,不予赔偿。但超出的时间对所判的盗窃罪的执行,属于无罪羁押,因而对于超出一年的羁押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2)监狱管理部门不予赔偿的决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周某没有超出赔偿请求时效。周某在监狱受到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是在1995年6月,并且此违法行为是在这一时间内监狱管理部门对其工作人员的处分而确认的,请求时效应从这一时间开始计算,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所以,周某向监狱管理部请求赔偿的时效是从1997年8月30日被释放时起计算的。
其次,监狱管理部门对周某支付的医疗费只是赔偿金额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周某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监狱管理部门还应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
(3)周某对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监狱管理部门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可以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此案属于刑事赔偿,赔偿请求人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请求赔偿。即应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案情]
中秋节,某乡人民政府接到一农民举报,某村农民单某家中有一伙人聚众赌博。乡人民政府告知该乡派出所,派出所和联防队立即前往单家抓赌。派出所和联防人员进屋后收缴桌上的赌具和赌资,并当场对每人罚款500元。并出具了公安局罚款决定书。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参赌人员赵某说:“你们罚500元太多,过节几个人玩玩不能算赌博。”这时,联防队员齐某便用警棍殴打赵某,致使其左臂骨折,住院半个月,又在家中休养半个月。赵某向乡人民政府请求国家赔偿,乡人民政府认为赵某左臂骨折是齐某所致,决定不予赔偿。
[问题]
(1)赵某向乡人民政府请求赔偿是否正确?
(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赵某应怎么办?
[分析与答案]
(1)赵某不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请求赔偿。此案中,乡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此案虽然是由乡人民政府告知派出所单某家中有人赌博,但派出所与联防队查赌行为不是由乡人民政府委托的,因为派出所并未以乡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罚行为。
派出所与联防队是具体执行查处赌博行为者,但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县公安局的,即是以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行为,因此,派出所与联防队查赌行为应视为受县公安局委托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县公安局,赵某应当向县公安局请求国家赔偿。
(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齐某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赵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是以违法行为已经确认为前提的。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但对于事实行为违法的确认,则不能通过复议与诉讼,只能通过其他有关途径进行,这其中多数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的,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行为不加以确认,使得赔偿请求人无法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利于对某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对有关事实行为的违法,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以赵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4、[案情]
原告王某曾与农民孙某共同外出打工,二人因结算工资发生争执。一日孙某同其弟到原告家索要未果,孙某将王某家中的电动工具拿起就走,原告追出,与孙某厮打起来,将孙某行打伤并抢回工具。嗣后,原告所在乡派出所几次找到原告要求其了担孙某医药费80%,原告拒付。据此,原告所在地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并将原告送进劳教所教养。原告对此不服,由其妻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妻子以该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为被告,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已被劳动教养4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期间,被告经人民法院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问题]
(1)原告妻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何种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