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论文:新闻侵权归责原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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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03 新闻传播学论文

新闻侵权归责原则探析

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具体到法律中,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归责与责任有联系也有区别,但归责不等同于责任。新闻侵权归责原则就是确定新闻侵权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新闻侵权理论的核心,它决定着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重大问题,同时又是司法机关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我国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新闻法,因此,关于新闻侵权问题的处理都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寻找依据,但这些法律规定中关于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的部分却有其自相矛盾的地方。

以新闻侵犯名誉权为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7 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些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得出当前法律规定中还是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新闻侵权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自然应该从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然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举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规定将文章基本内容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条

件,而不考虑侵权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似乎又表明侵害名誉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制。

二、国外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状况

在国外,新闻侵权的归责也是一派乱象: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包括新闻侵权在内的名誉侵权一直适用严格责任;在与之同属普通法系的美国,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对其新闻侵权法进行了一场革命,将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责任定性为实际恶意责任,不仅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再重申,对于私人的新闻侵权责任也应以过失为归责基础;在欧洲大陆,名誉侵权责任统一为过失责任,例如在德国,媒体对他人负名誉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

上述国家的制度虽有差异,但均植根于其深厚的法律传统,与其国情相适应,各自均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挖掘自身的历史和国情,借鉴国外的新闻侵权归责原则,建立我国的新闻侵权归责原则。

三、国内学界观点

在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界目前大致有五种不同观点:一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归责

原则。二是主张无过错原则。为有损害就有责任,无损害就无责任,它是以损害后果决定侵权责任。三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四是根据新闻侵害对象的不同,然后再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五是根据新闻侵权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制定任何新的法律规范,都应建立在已有法律基础之上,遵循有关基本原则,以此维护法律的完性、系统性。新闻侵权侵犯的是人格权,人格权与新闻借舆论监督权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舆论监督体现的是全社会的利益,人格权保护更多体现的是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它们是一致的,都是建立民主和法制,保持当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不可缺少的制度。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时,既要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须考虑公共利益。

(一)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者处于不利地位

新闻侵权归责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对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器作用。过错责任强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对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事实才需要承担责任,这也是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安责任的一个原则性的体现,惟其如此,才能更好的保证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只需谨慎自己的行为有无过

错,尽到了注意义务及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媒体所能尽到的最大的努力即可。这样能够保证新闻活动的空间,避免无过错责任适用情形之下,发生诸如新闻媒体即使付出了最大的努力,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还是不可避免的对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人格权的侵害。因此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之类的事件发生,最大程度的保护了新闻自由。

较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既能够使新闻机构摆脱严格责任的束缚,又有利于发挥其新闻监督的职能。同时,没有忽略人格权的保护,但是由于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在采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具体到新闻侵权案件中,是由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承担举证责任的。但是,在整个新闻创作过程中,受害人可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新闻媒体与一般公众处在相对信息不对称的位置,受害人很难去举证新闻单位或相关责任人有无过错,过多的受害人甚至都很难弄清楚侵权行为是如何完成的。因此,将举证责任交由他们承担,实则是给一般公众增加了过重的负担,不符合公平的原则。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是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新闻人员必须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在将来可能产生的责任纠纷中免责。因此,

简单地在新闻侵权中适用一般民事过错责任,将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人来承担并不能够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新闻侵权。

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新闻侵权中不应该适用完全的无过错责任,有时候新闻媒体为了揭露社会上的一些现象或问题,会出现一定程度上对人格权的侵犯,如不论行为人主观心态而只注重结果的发生的做法就会招致对新闻自由极大的伤害。另外,无过错责任在现代社会发挥的功能一般体现在避免受害人在高度工业技术缺陷导致的事故中,因为加害人没有过错或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不能得到救济,它普遍存在于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之中。法律从一种较为公平的角度出发去保护双方的利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才将损害的承担加诸于控制风险来源和因此危险活动获益的人。新闻传播活动从各种意义上来讲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无过错责任具有这种意义上的特征,因此它就不适用于新闻侵权责任。2004年,有学者对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新闻侵权案件作了一个统计,媒体败诉率达70%。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媒体的败诉率恐怕将几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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