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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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范文
浅谈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
一、加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一保护旅游消费者的需求
旅游消费者的进行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从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中获取精神或生理需求,旅游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在消费的同时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后或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旅游消费者也就无法从旅游产品后服务中寻求精神或生理上的满足。因此加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实现旅游消费者旅游目的的重要保障。
二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旅游业的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旅游者的旅游消费,只有在消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旅游者采取积极参与旅行活动,并进行大量的旅行消费。所以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的主体,对旅游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因而保障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也是旅游业自身发展需求所决定。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业经营者的侵害,会抑制消费者参与旅游和消费的意愿,从而严重影响旅游业的长远发展。而且从国外旅游业成功发展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越发达的旅游业,越重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而且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也体现出旅游行业的发达程度。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
首先,增加赔偿的惩罚属性。由于旅游产品的特殊性,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再享受旅游产品,而且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因此针对这类侵权行为更应该以惩罚性为主。因此,笔者建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的制度应该在补偿的基础上以惩罚性为主。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提高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而是提高违法成本,降低旅游经营者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增加惩罚属性也是基于旅游目的决定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旅游的目的,因此经营者需要为其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将惩罚性赔偿条款纳入旅游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额,还能减少侵权后法院认定赔偿的额度的工作。其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只有当侵权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意愿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个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限制于狭小的范围之内,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如果非主观的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巨大的损失,如果也只根据侵权行为的主观性来判定,消费的损失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侵权行
为存在主观意愿。最后,重新确定赔偿标准。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将购
买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赔偿的额度,在消费金额较小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选择
放弃维权的权力。一些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这种心理,肆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
性赔偿金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要重新制定赔偿的标准。惩罚
性赔偿金额不仅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费数额,还要包括消费者维权时所付出的费用。例如诉讼费、误工费等等,再根据侵权者侵权行为的主管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二完善《合同法》
1.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现形的《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都不适用于旅游合同,旅游
合同在实践中难以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是未来发
展趋势。我国应对《合同法》做适当的修改,将旅游合同纳入的《合同法》的分则中,并
用专章对旅游合同的所有内容做规定。在现代旅游业中,各个国家都认识到旅游合同的特
殊性。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实现旅游合同在《合同法》中的有名化,对旅游合同
的做详细的规定,不仅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促进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的
重要途径。
2.规范旅游格式合同
规范旅游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调节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并使之处
于平衡状态,而不是限制旅游经营者的权力,是实现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双赢的重要
方式。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
要比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普通合同类型要有更多的规范和限制,是旅游格式合同更
加规范,以便更好的发挥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应该从旅游格
式合同经营者的提示义务、旅游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以及旅游格式合同应考虑因素三个方
面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
三、结语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有了质的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我国要进一
步挖掘旅游业的潜力,必须做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工作,为旅游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消
费环境,让消费者积极参与旅游消费,减少旅游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发生;完善消
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更是我国法制的完善,有助于我国逐渐形成法制社会。总而言之,
完善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刻不容缓。
浅谈农村土地征收视角下的民法
一、我国现行的民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民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不够公平
我国近年来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我国坚持的是“适度补偿”的原则,相关制度也不是非常的清晰和完善。而且土地补偿的覆盖范围比较有限,许多的地区
都是只补偿直接的损失。另外,土地补偿的标准也比较低,所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们的
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虽然,今年我国也下发了不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意见,但补偿标准一直都没有大幅度的提升。而且在现实的农村土地征收中,也经常存在各种降
低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况。
二民法中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不够透明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民法规定:“补偿安置方案
确立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实际的土地征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度是非常的有限的,往往都是村领导跟
村民谈判协商。
三民法中规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的关系是比较混乱的,而且产权的主体也不够明确。由于这种
原因,各级的政府、村委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都争着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题,还会以各种
的名义对征地补偿进行克扣等。而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的决策方面一般是听从政府的,而政府又缺乏有力的监督,所有导致许多地方产生补偿金发放混论的现象。不仅损害
农民利益,也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民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土地征收范围,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的第十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
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中,许多都是打着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征收,而国家民法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概念也没
有做出明确的范围限定。所以,从我国长远发展来看,国家要采取相关措施,对“因公共
利益需要”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范,在民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更加准确、清晰的划定因
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的界限。建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有以下几种:1公共设施用地;2军事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政府机关单位用地等。
二在民法中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制度
大家都知道,农村土地征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土地征收会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直接性的
损失。所有,按照国际通行的相关原则,在土地征收以后必须要给原来的土地权利人一定
的经济补偿。如今,各国的补偿标准不同,但是许多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都是高
于我国的“适度补偿”原则的。所以,我国民法改革中也应该借鉴他国的经验,树立正确
的土地征收补偿理念。从我国近几年的土地征收导致的矛盾中也可以看出来,我国应该再
一定程度上提高补偿标准,确立更为公平、可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