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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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并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接受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加强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
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该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须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建设规划,应组织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布局,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申报或审批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土地建房、采矿、烧砖瓦。
第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2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5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1千亩以下,其他土地2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的,经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1千亩以上,其他土地2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拟定用地范围。在县级市以上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建设部门选址定点,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凭建设单位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年度建设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鱼池、藕池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果园、茶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计算。
(三)征用以灌溉为主的水塘需易地造塘的,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用土地补偿费;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经济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用材林木,可以由原所有者砍伐,酌情补偿损失,也可以作价收购。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抢建的青苗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