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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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2版)
沪卫监督〔2012〕30号
(2012年8月7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现制现售水行业组织开展自律教育,引导经营单位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相关的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经营、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三)设置符合《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附表1)规定的实验室;
(四)自动售水机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七条自动售水机的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卫生状况良好;
(二)周边10米范围内无禽畜饲养、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三)自动售水机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第八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采自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的市政自来水。
第十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附表2);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属自动售水机数量、型号及安装详细地址一览表(附表3);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包括自动售水机维护制度、水处理材料索证和更换制度、水质检验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水污染应急处理预案等);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工艺流程;
(六)自动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
(七)符合《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规定的实验室设置情况(现制现售水水质自检实验室平面图、配备的检验仪器设备清单、能开展的检测项目清单);
(八)设立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
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实验室现场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设正、副本各一本。
《卫生许可证》正本(附表8)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实验室等级、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卫现制售水字(年份)第xxx号。
《卫生许可证》副本除正本的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每台自动售水机的型号及放置地点。
《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一)设置人发生变化的;
(二)实验室场所迁址的;
(三)实验室等级因自动售水机数量增加而变化的。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表4)。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单位颁发、送达《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所在地路名路牌发生变化的,或自动售水机更换的、自动售水机数量减少而变化实验室等级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变更申请表》(附表5);
(二)公安或工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三)《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减少的自动售水机原放置地点一览表;
(五)更换后的自动售水机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变更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30个工作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延续申请表》(附表6);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所属自动售水机数量、型号及安装详细地址一览表;
(五)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