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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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
根据交叉持股的结构特点划分
A、单纯的交叉持股
该类型指的是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而B公司同时持有A公司的股份,也就是仅仅存在于两家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这里股份的持有“可以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或新股发行时认购股份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在股市购买己发行的股份而形成。”应该说,这是最简单和最原始的交叉持股形态,其他所有类型的交叉持股都是由单纯的交叉持股组合演变而成的。交叉持股的本质属性都在单纯的交叉持股中有体现,因此单纯的交叉持股是研究交叉持股的重点和基础。
B、复杂的交叉持股
与单纯的交叉持股相对应的是复杂的交叉持股,即存在于三个或三个以上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对其又可具体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环状型交叉持股:即在A、B、C三家公司之间,A与B、B与C、C与A各有交叉持股情形存在,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环状系统。
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三家或三家以上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例如若有包括A、B在内的十家公司参加某一网状型交叉持股,则A与其他九家公司各有交叉持股关系存在,同样地,B也与包括A在内的其他九家公司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放射性交叉持股:指以一个核心企业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企业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况。比如A与B,A与C,
A与D间有交叉持股关系。但BCD间则未行交叉持股。
(2)、根据有无控制、从属关系的存在划分
我国学者甘培忠认为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其他公司成为自己的附属公司,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所谓子公司是指该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者通过企业合同受到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3)、根据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划分
交叉持股的公司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商业企业,其中参与交叉持股的金融机构一般主要是银行。按照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交叉持股划分为三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持股;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
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公司彼此间并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其产生的弊端也远小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因此从各国的立法例观之,几无否定者。在所考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法国以严格的条文严厉禁止交叉持股。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有因噎废食之嫌,各国少有追随者。这种背离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宽松而不失严格”的价值目标的做法实不足采,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采取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制即可达到抑制其弊端,又发挥其积极作用的目的。具体而言,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不需要限制持股比例,而应当在交叉持股信息公开、表决权限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上作出规范。
(一)表决权限制
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各国在允许交互持股的原则之外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措施中的重要项目。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虽然表面上有投资行为,公司账面上本有所增加,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资本在各个交叉持股的公司间的转移,并没有任何实际资产的增加,因此,如果赋予其与其他股东相同的的表决权,无异与使空虚的资本也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则必然会损害真正出资人的利益,弱化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导致交叉持股公司的经营者组成利益集团,在事实上控制公司。表决权限制正是为了防止此种弊端而生的。其一,限制表决权对于前文所述经营层利益集团是沉重一击,从而几个公司的决策层即便达成一致,因有法定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存在,就不能实现其通过交互持股形成相互勾结,图谋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其二,公司交互持股在本质上是对自己股份的间接取得,且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一方并未实际出资却能获得和行使股东权,这不只违反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出资额与表决权均衡的原则,对于其他股东也显然不公平。为扭转这种局面,建议对交叉持股的表决权以法律限制。当交叉持股达到何种比例时对其股权采取制,各国立法各不相同。采取不予限制态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此规定,无从借鉴;采取“严格限制模式”的法国将交叉持股限定在10%以内。如前文所述这一比例过于死板,有扼杀经济活力之弊,故亦不作考虑。同样采取“区别对待主义”的日本法和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更为合理。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表决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时,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不得行使表决权。德国法也规定相互参股的企业仅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权。此两例立法都采用四分之一,即25%作为限制交叉持股股权的临界点,当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学者认为这一比例的设定理由在于,股东会普通决议,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因此当持股超过25%时,对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就存在了达成控制的可能。而在特别决议的情形,与公司前途关系重大之事项,如决议公司解散,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75%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如持有股份超过25%时,对于特别决议的股东会,即可以不出席的方式,迫其流会。77也就是说当交叉持股比例超过25%时,公司就可能利用其控制股东会。因此采用这一比例作为对交叉持股表决权限制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此外,日本法规定的超过限制比例则所持的所有股份均不享有表决权,令人实难
认同。依照日本法的规定,持有公司24.5%的股份,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持有公司25.5%的股份,完全不享有表决权,这样的规定明显欠缺说服力。相比之下,德国法中对于超过限制比例部分限制股权,而对于未超过部分的股权不予规范的做法更为合理。然而德国法对于超出比例部分限制的是全部股权,既包括表决权,也包括盈余分配权等其他股权,这一规定。公司交叉持股产生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也是投资,其本质上是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剥夺了公司转投资这一经营行为的获利要求,稍嫌严苛,因此也不建议采用。
综上,本文建议规定,对于在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间因交叉持股而取得的股份,其可得行使的表决权,应以被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25%为限,而不论其实际的持有量有多少。
(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
公司交叉持股可能造成资本虚增的后果,造成公司资本雄厚的假象,增加与之交易的利害关系人的交易风险,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可以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使利害关系人在参与公司股份前或者与公司交易前能有充分的机会知悉该公司参股于其他公司或者被其他公司参股的情况,免遭公司交叉持股所致资本虚增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鉴于上市公司交叉持股还可能产生内幕交易、公司勾结操纵股市等后果,交叉持股的信息公开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上市公司的持股公告义务,我国《证券法》对其己有明确规定。该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此外,《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亦有相关规定。因此上市公司从其规定即可。至于非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制度,建议效法德国例,公司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超过20%时,应当立即将此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受通知的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立即将被通知的相关持股情况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