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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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路性能力的情形时,有终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一起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明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合同。默示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约能力、不愿意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具有相同的功能。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当的差异,且各有优势。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前提条件不同。预期违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对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存在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先后之分。正是因为存在这个先决条件,所以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

其次,适用事由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再次,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其中,由于明示毁约是指一方明确地向另一方作出其将届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行为人从事某种积极行为侵害对方的期待债权,因此,其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默示毁约中,由于要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证为要件,所以,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

再者,时间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只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然,还有一个最明显的区别是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难以对待给付,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而预期违约的权利主体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预期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对方

当事人。且不牵扯此类举证问题。

最后,法律救济不同。对于预期违约,非违约方救济自己受到伤害的期待债权的方式有两种:(一)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先期起诉权)这样可以及早保护自己的利益,例如可以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预期违约方仍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愿意等待,法律也不做强制,可以等到预期违约方实际违约时在要求其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核对违约方的了解,任意选择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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