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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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聚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48号成都天丰实业公司数字大楼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刘辉,男。
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菊英,女。
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媛,女。
委托代理人曾祥宏,男。
上诉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刘辉、蒋菊英、马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明、苟成东,被上诉人袁刘辉的委托代理人饶杰,被上诉人蒋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强,被上诉人马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蒋菊英、袁刘辉和马媛媛三人成为四川万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秭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万秭公司51%、29%及20%的股份,其中蒋菊英为万秭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0日,蒋菊英以袁刘辉、马媛媛及蒋菊英三人(转让方)的名义与聚宝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蒋菊英转让万秭公司6%的股份给受让方,袁刘辉转让万秭公司29%的股份给受让方,马媛媛转让万秭公司20%的股份给受让方,共计转让55%;转让后蒋菊英持有45%的股份,受让方持有55%的股份;第四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持股份额,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款275万元,扣除第三款50万元中转让方占公司45%股份(即22.5万元),受让方应当实际向转让方支付252.5万元。蒋菊英在该协议尾部的“转让方签字(盖章)”处签了蒋菊英、袁刘辉和马媛媛等三人的名字,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义也在“受让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加盖聚宝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07年8月21日,万秭公司授权马媛媛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申请进行其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并向武侯工商局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万秭公司2007年7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和署名“袁刘辉”与聚宝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参加人为蒋菊英、袁刘辉、马媛媛和聚宝公司,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地址进行变更,吸收聚宝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免去蒋菊英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袁刘辉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徐明义、蒋
菊英、袁刘辉等人为公司董事职务,且一致同意蒋菊英、袁刘辉、马媛媛三人将各自所持公司6%、29%、20%的股权转让给聚宝公司等;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袁刘辉同意将其所持公司29%的股权即29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聚宝公司等。然而袁刘辉并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袁刘辉”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署名“袁刘辉”均系马媛媛代其所签。
另查明,2007年5月20日,徐明义向袁刘辉的银行帐户上汇入180 000元,蒋菊英于同日向聚宝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聚宝公司徐明义名下现金180 000元整,特此为据作为投资款入账(定金)。此后,蒋菊英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22日、6月25日、8月21日向聚宝公司出具收条(其中5月29日出具了两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聚宝公司股权转让定金12万元、股权转让款52.5万元、投资款20万元、股权转让款30万元、股权转让金7万元及股权转让款26.3万元等。
另查明,聚宝公司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署名为“袁刘辉”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委托人为袁刘辉、马媛媛,被委托人为蒋菊英,并载明:特别授权母亲蒋菊英全权代表我们夫妻二人在万秭公司与聚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股份变更系列文件上的签字,我们均予以认可;特别声明:母亲蒋菊英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材料上所签合同的内容是我们的真实意愿的表示,是经过我们完全同意的,我们无任何异议。但其落款处署名“袁刘辉”的签名笔迹不是袁刘辉本人所写。再查明,蒋菊英与袁刘辉系
母子关系,袁刘辉与马媛媛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袁刘辉、蒋菊英及马媛媛等三人与聚宝公司签订,但原告袁刘辉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署名“袁刘辉”的签名系蒋菊英代其所签,但蒋菊英和聚宝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袁刘辉对蒋菊英代其签署该协议进行了相应授权。尽管聚宝公司又辩称蒋菊英代袁刘辉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辩称不能成立,理由是:1、袁刘辉系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不能因为其与蒋菊英、马媛媛系母子或夫妻关系而认定蒋菊英、马媛媛对其所有的民事行为都享有当然的代理权。2、虽然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义于2007年5月20日向袁刘辉银行帐户汇入180000元,但同日向聚宝公司出具相应收条的人系蒋菊英,且该收条中注明收到的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定金)而非股权转让款,故聚宝公司不能由此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向袁刘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袁刘辉据此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尽管聚宝公司此后又多次陆续向蒋菊英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袁刘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不能由此证明袁刘辉知道股权转让事宜。3、袁刘辉并未参加万秭公司2007年7月17日的股东会,且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和同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证明其当时对万秭公司的相关变动并不知情。万秭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相应变更后,即使袁刘辉还继续留在万秭公司上班和领取工资,也不能推知其必然知道其股权已被转让的事实。综上,聚宝公司主张蒋菊英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不成立。由于袁刘辉并未授权蒋菊英
代其签订2007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对蒋菊英的代签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故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袁刘辉转让万秭公司29%的股份给受让方”之约定并非袁刘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袁刘辉不发生效力,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二蒋菊英、马媛媛在向聚宝公司转让各自所持股权时,并未书面通知袁刘辉征求其同意,蒋菊英、马媛媛也无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已征得袁刘辉的同意,且袁刘辉还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蒋菊英、马媛媛股权的权利,故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蒋菊英转让万秭公司6%的股份给受让方,马媛媛转让万秭公司20%的股份给受让方”之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袁刘辉要求确认蒋菊英以万秭公司三名股东的名义与聚宝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菊英以其与袁刘辉、马媛媛等三人名义与聚宝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无效。
宣判后,原审被告聚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