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小额诉讼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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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浅析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也包含了民生纠纷案件中的小额、轻微案件的处理程序,尤其是自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是我国没有真正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法理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笼统的说我国的简易诉讼程序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随着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市场主体的法制观念增强,以及我国法律普及推广,普通老百姓在生活中逐渐形成了“契约精神”,百姓中的“小摩擦”便随之增多,这些都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占用大量的诉讼资源,而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通过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的对比与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构建提出若干探讨。

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与不断的完善,各个国家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本文以美、日、台湾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对比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采取一审终审,禁止反诉,采取提出异议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采取口头辩论形式,判决形式简易。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3、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台湾地区于1999年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

讼。此次确立的诉讼程序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条款,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方如为法人或商人,法律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关债务履行地或合意管辖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上为方便债权人起诉,准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表格化诉状起诉。在小额程序中采取当事人讯问制度,简化取证程序。在审级上小额事件之裁判原则上第一审确定,惟第一审裁判如有违背法令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或抗告。

综上所述,美国、日本与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立法例都注重了对与大众密切相关的微小权利的迅速、有效的救济,在当事人起诉、审理程序、以及判决书的制作上都体现了迅速快捷的特点,在裁判救济上采用了或基本上采用了一审终审,以达到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同时都通过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等措施来保证诉讼应有的公正性。基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应该考虑哪些因素?

小额诉讼程序理论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

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件限于一定金额以下或轻微事件,根据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但它不同与普通程序和现在我们所说的简易程序裁判理念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小额诉讼程序鼓励以非正式的方法解决纠纷。通过本文对美日台湾小额诉讼制度借鉴以及各地区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立足国情,提出以下八个方面的设想。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以标的金额为主设立额外辅助标准

各国立法一般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如: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案件情况复杂,所以应该设定辅助标准:例如以侵权程度、影响范围等作为辅助标准。

(二)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并行增设调解机构

考虑到地域限制以及法院资源配比限制,在市场活跃的地域小额法庭可以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在欠发达地区或者偏远的农村由基层法官或者实习法官来担任。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的机构设置,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考虑到我国人民都有“厌讼”的心理,增设调解机构,让我们法院里那些虽没经过专业的法学培训,但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较强的调解能力的的法官担任审理人员或者调解员;让法律素质高的法官全力解决复杂案件,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争取采取最有效的方式解决纠纷(三)鼓励本人诉讼,减少或者限制律师参与,增加的公益律师法律服务,起诉采取表格形式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法律以及相关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也可以设置小型咨询所,向当事人提供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咨询服务,并帮助准备诉状。或者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采取表格的形式,这样既简化又便于当事人操作。增加公益律师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为迅速发现真实,准许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为加强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具结。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他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之主张为真实,同时降低小额诉讼的证明标准。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五)程序灵活多样,主要体现在时间和地点的灵活性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中午开庭或傍晚开庭,考虑到我国农村面积广大而且纠纷日益增多,法官也可在田间甚至村委会或者当事人的家中进行审结案件。法官可直接通过电话请求有关证人证实某一事实。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六)严格限制上诉或者反诉,标的变更,以及追加标的,增加复议程序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是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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