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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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重新认识和定位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十分必要。一味追求快速审结案件绝非设置民事审限制度的目的。民事审限制度应以规范裁判权力和实现司法效益为其正义性的直接源泉和终极源泉;以保护权利、效率和制约权力为基本价值;以实现当事人对程序公开性和参与性的要求、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程度及法官素质为现实基础。以此为据,民事审限制度应当更新观念并从该制度的各要素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审限制度,正当性,价值选择
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限的长短、审限的起算、审限延长的理由与程序、审限的排除、违反审限规则的惩戒等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审限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贯彻实施在法院系统也受到高度重视,但是理论界对此却显得十分冷漠,至今尚无关于该问题的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研究。其原因大概是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大都没有规定审限问题,且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又确有不少消极和负面的因素,因此很多学者更倾向于取消而不是致力于完善民事审限制度。笔者认为,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限问题,不应当是我们拒绝研究审限制度的理由,决定其应否存在的根本应当是该制度自身是否具有正义性基础,至于立法及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并且从制度上予以完善的。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进行尝试性研究,以期促进对民事审限制度研究的更多关注。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源泉研讨
民事审限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是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原因一方面在于,发生纠纷的双方将纠纷诉交法院裁判解决,使法院依法享有的裁判权由潜在或休眠状态被激活为实现或活跃状态,作为回应,法院应当尽可能将公正的处理结果回馈纠纷诉交者。形成回馈结论的过程与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相伴而行,民事审限制度从时间层面对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提出了及时性要求。尽管民事审限制度客观上也涉及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实施上的时间限制,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这一客观作用是通过法院裁判权力的组织指挥来实现的,如在当事人无协议的情况下确定举证时限、确定证据交换日期、确定鉴定期限等。另一方面在于,普遍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可以制约法院的裁判权力,即经由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法律意识,进而以诉讼权利的广度和深度来制衡法院裁判权力的强度和力度。然而,仔细观察一下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特征和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状况,即可看出当事人由于缺乏与法院相对应哪怕是最起码的抗衡力量而不能实现对裁判权力的制约,所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多只能成为制约法院裁判权力的诱因。①因此,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只有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才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和降低法官违法的负面效应性影响,这一点十分重要,原因在于,从身份制社会过渡到特权身分制后司法权主体发生转移,法官成为公共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契约身分制社会法官的这一角色在强化。②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法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否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
司法效益实质上是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协调统一体,也可以置换为富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民事审限制度通过直接的规范裁判权力,将克服法官违法的成本降低,将法官违法行为的负面效应减少,客观上间接促成纠纷的及时性解决和对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及时或至少是不迟到的制裁,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前提保障,为追求司法效益赢得了必备条件之一,从而在更广泛的界域内为其他正当效益的求得提供了示范作用。这使得规范裁判权力成为实现司法效益的必备手段或表达方式。换言之,规范裁判权力只是民事审限制度正当性的直接源泉,其终极源泉是实现司法效益。规范裁判权力和实现司法效益之间形成的是直接目标和根本目标的互动关系,前者的实现必须以后者为参照标准和努力方向,后者的实现必须以前者的实现为前提和必备条件。
二、目前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考察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容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制度的规定》),上述立法对一年年限,两年年限,涉外年限以及违反年限的法律后果,都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是这些内容设计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大致可归纳如下:
1.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达两次,加之立法对延长审限的理由采取抽象概括式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同类型的案件审理常常出现审限长短不同一的现象,与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有密切关系。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归因于司法区域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人大与政府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③几乎没有从审限制度的角度进行探析。其实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身处熟人社会的法官借机谋求不正当利益和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极易滋生司法腐败,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和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虽然不能完全或有效地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造租或当事人寻租等现象,但可以使这些现象发生的危险性大大降低。2
。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享有,缺乏延长审限前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④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的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审限延长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惟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