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法律效力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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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法律效力

摘要:从上世纪90年代起,非婚同居这一现象在我国也日益流行起来。尽管我国法律规范不禁止和惩罚非婚同居,对非婚同居的民法调整也极为零碎,没有通过比较系统的立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有效的、合理地规范。但是,在法律上的回避并没有减少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结果只能是使非婚同居这一现象引起的纠纷得不到有效合理的解决。本文就对同居关系的认识,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所产生的纠纷及纠纷的处理作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纠纷处理

一、非婚同居的涵义

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的和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因此,清楚认识非婚同居的概念是研究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基础。

我国法律没有就非婚同居做出明确规定,非婚同居关系有的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有的则不然。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非法同居这一说法,而以非婚同居关系取代。这表明现行法律不再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进行干涉。但这是针对双方均无配偶的情况而言的,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婚姻法》第3条第2款中做出过如下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司法解释为“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为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以本文所说的非婚同居关系自然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情况。本文所讲的非婚同居是指不被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而未登记结婚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包括有意结婚的同居和无意结婚的同居。

二、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解除时的纠纷处理

非婚同居产生诸多法律问题,可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关系的调整,仅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事实婚姻上,并且大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一)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

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同居关系期间财产问题

根据最高人名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处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婚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根据此规定,在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如果用于共同生活,则应该作为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过错,则分割时应适当少分,同时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利益。

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同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按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字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对于其他财产关系第十二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最高人名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三)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最高人名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处理》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式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案例:张玉颖与安某两人在一家物流公司工作。工作中日久生情,两人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张玉颖家在朝阳贫困山区,为了给患病的母亲治病,她月月都把大部分工资寄回家中,两人的日常生活所需几乎全靠安某的工资。为了维持同居生活,从2008年夏季开始,安某先后向他的朋友刘某、顾某借款共计1.9万元。上月,两人因生活越发困难引发感情问题而决定分手。安某要求共同偿还1.9万元债务,张玉颖认为,这笔债务是安某以个人名义借的,与自己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是用于共同生活,也属于安某的自愿行为,应由安某个人承担。那么,这1.9万元债务究竟应由谁来承担?

同居期间发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上述案中,安某虽然向朋友借钱是自己的名义,但该钱财用于与张玉颖同居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因此,张玉颖有责任与安某共同清偿该债务。但是安某可以与张玉颖协商负担债务的比例和方法,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需向法庭提供其双方的收入证明,以及共同生活期间一些支出的证据,尽可能充分

有据的证明这笔借款是用于了共同生活。

三、我国法律处理非婚同居关系的不足之处

首先,法律上具有滞后性。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准则,不能频繁地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因此立法往往滞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

不同的主体的同居生活,就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发生生育问题,出现非婚生子女问题,涉及到其地位问题、抚养问题、认领问题、准正问题以及亲属关系问题。最普遍的是发生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等等。而当前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态度是:既不违法。也不受法律保护,对未办理登记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劝其应当补办登记。但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婚姻法》第八条、《解释(一)》第五条、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用其处理现在的非婚同居案件是不太适应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制约了法律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

其次,观念的影响。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非婚同居关系在我国立法态度经历了由承认到限制,再到禁止最终到附条件的承认的过程。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将“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修改为“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体现了对非婚同居关系态度的缓和,但是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使得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大量纠纷难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进而造成了纠纷的扩大化,影响了这类关系的处理。

再次,立法上存在漏洞。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列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另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这两条的规定很模糊,它的操作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起来相当困难。

另外,虽然司法解释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立法,这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有困难的。在实际中因为婚同居而产生的财产关系问题和人身关系问题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解决,使得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给司法实践也有很大难度,随着我国非婚同居人数的上升,这一问题迫切的需要解决。现在在此浅浅的谈一谈我对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的一些认识和想法。

四、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法律效力的构想

(一)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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