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解读“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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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据交换”
2002年4月1日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则,这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重大突破,它的意义和作用都十分重大。但从该规定施行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人们对证据交换的运行规则及相关问题,仍是心存疑虑,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现从以下几方面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
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问题”。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过程中是否需要认证,这也是不少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我们知道,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是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因此,当然不需要认证。《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显然,证据交换不涉及认证。
另外,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当事人质证的“度”,既不能禁止当事人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可任其充分阐释观点。
二、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规定》第三部分的内容就是“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在该部分提到一重要概念――举证期限。这一概念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纠正以前当事人随时、随意举证的做法。《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说明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一般关系,是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但应注意有以下特别情况:《规定》第3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此限制;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以上几种情况,举证期限的届满日由人民法院决定,有的可延长至开庭审理前。第40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也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况。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片面地理解这二者的关系,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案情来确定。
三、证据交换的笔录的制作
由于目前没有该笔录的统一格式,因此是各种形式均有。有的将交换证据程序视为开庭审理程序,笔录与开庭笔录一样的格式,这样,庭前准备行为代替了审判行为;也有的笔录非常简单,仅记录什么时间,某一案件进行证据交换。纯粹为了将交换之日视为举证期限届满进行证据交换。这两种形式都是片面的,不科学的,不能体现证据交换的目的和作用。本人认为,证据交换的笔录应是专门的笔录,它与其它笔录一样,首部应有时间、地点、审判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笔录的正文应有以下主要内容:1、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具体证据;2、被告质证情况记录(承认或否认的态度);3、被告抗辩的证据目录及具体证据;4、交原告质证的情况, 5、审判人员的归纳,是对这次证据交换的证据进行固定,原被告各自提供了哪些证据,如当事人在此次交换中提出有新的证据提交,可再组织一次证据交换。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又不至于与开庭审理雷同。
四、证据交换的组织主体
《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将庭前证据交换法官与庭审法官分开,也有的法院由立案庭的书记员主持,更多的是主审法官主持。前二种形式虽可克服法官提前介入案件所产生的弊端,但与法院的体制有冲突。本人认为,证据交换可由主审法官主持或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主持,也可
以由审判庭的书记员主持。由于庭前交换证据是庭前准备行为,不是审判行为,可由书记员主持。由审判庭的审书人员主持的好处,可以让审判人员尽早熟悉案情,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以便在开庭审理中有的放矢,提高庭审效率。
总之,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是一项新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很多实际问题需要我们去解读。只有通过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才能求得实际操作上的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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