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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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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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仲裁条款
一切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异议都应最终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东京、横滨、名古屋、大阪、神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商事仲裁规则
内容:
第一章总则(规则1-6)
第二章申请仲裁(规则7-14)
第三章仲裁员的指定(规则15-22)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部分开庭程序(规则23-34)
第二部分裁决(规则35-38)
第五章附则(规则39-48)
补充规定
费用表
第一章总则
目的
规则1 制定本规则目的在于规定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下称“协会”)通过的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端所必须的有关事项(仲裁协议)。
规则2 当各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仲裁协议或其它书面协议,按本规则提交协会仲裁,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本规则规定的条款应视为为当事人所接受。
仲裁庭
规则3 仲裁庭(下称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当事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推举的仲裁员,或协会指定的仲裁员所组成。
2.仲裁庭应设在协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中。
3.在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如对本规则产生解释问题时,仲裁庭应接受协会由此作出的解释。
秘书处和仲裁庭书记员
规则4 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一切文秘性工作,除下一段规定的以外,都应由协会秘书
处办理(包括分支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
2.仲裁庭的文秘性工作由一位协会主席或分会主席指定的官员担任(下称仲裁书记员)。
仲裁员名册
规则5 协会应制定一份仲裁员名册,以便于当事人根据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各秘书处
应随时提供仲裁员名册。
代理
规则 6 一方当事人可由一名律师或其他被认为有资格的人作为代理参加本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二章申请仲裁
申请
规则7 根据规则要求仲裁的一方(下称申诉人)应向任何一个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同时
按所附收费表缴纳费用:
(1)一份书面仲裁申请;
(2)证明当事人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文件原本或副本;
(3)支持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证明文件之原本或副本;
(4)当申请是由代理人提出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在上一段第(1)项中提到的书面申请中应包括下列到项: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2)当申诉人由代理人代理时,应写明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请求事项;
(4)申请的理由及证据。
受理及仲裁通知
规则8 秘书处接到仲裁申请后,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前条款规定,认定符合后,方可予以
受理;
2.秘书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在给被申请仲裁的一方(下称被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仲裁申请的副本。
答辩
规则9 根据规则8第2段规定,发出通知的邮寄日期(下称基准日期)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作为答辩:
(1)一份书面答辩书;
(2)支付答辩书中理由的任何证明文件的原本或副本;
(3)如答辩是由代理人作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上段第(1)条提到的答辩书中包括如下事项: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2)如果被诉人由代理人代理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答辩的目的;
(4)答辩的理由和证据。
3.秘书处收到根据第1段的规定提出的答辩后,应认定其是否符合前两段的规定,如符合,应予以接受。假如,在答辩的目的和理由中发现有明显的反诉请求,秘书处将拒绝接受这样的答辩,而应要求被诉人根据规则10的规定,就有关部分提出反诉。
4.秘书处接到答辩书后,应向当事人通知这一情况。在给申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书面答辩的副本。
反诉
规则10 被诉人可在基准日期后、仲裁庭组成前的30天内,提出反诉。
2.被诉人的反诉将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
3.上述规则7,8,9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适用于反诉,反诉的接受和通知,以及对反诉的答辩。
规则11 在仲裁庭组成后,如发现在被诉人答辩的目的或理由中存在反诉,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根据上述规则就有关的部分提出反诉。
申诉或反诉的变更
规则12 申请仲裁的一方或提出反诉的一方,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下称“变更”)。如果是在仲裁庭成立之后,这种变更需要得到仲裁庭的同意。
2.规则9的规定在细节上作过必要的修改可以适用于对变更的答辩。这样答辩的期限应是秘书处或仲裁庭文秘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变更通知之日起的25天。
应提交文件的份数
规则13 根据规则7第1段和规则9第1段(包括规则10第3段、规则12第2段,经细
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以适用的情况)提交的份数应为3份,包含原本,但授权委托书的份数例外。如果指定了,或可能指定两个或以上的仲裁员,那么文件的份数应为3份加上实际仲裁员的人数,再减去1份后,即为所得的份数。
仲裁地点
规则14 当事人应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就选择协会总部还是分会为仲裁地达成协议,并应书面通知向他们发出接受仲裁申请通知的秘书处。
2.如果当事人在上一段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由协会决定仲裁地点。
第三章指定仲裁员
资格
规则15 任何与仲裁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仲裁员。
2.任何在指定之日实际未在日本居住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当事人协议
规则16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办法(包括指定期限,以下同)。
人数
规则17 如当事人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未应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那么应是一名仲裁员。
2.在上一段所述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3名仲裁员,而协会在考虑了案件的性质后,认为其要求是适当的,那么应是3名仲裁员。
指定方法
规则18 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规则17第1段的规定,如果要指定一名仲裁员,则当事人可通过协议指定。如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未指定,则由协会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后指定。
规则19 如果双方只同意两名仲裁员或明确仲裁员为两名以上,但没有同意指定方法,或如果根据规则17第2段的规定3名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可在规定的人数内指定人数相同的仲裁员,当规定的人数为奇数时,已被指定仲裁员再指定一名仲裁员。
2.如果当事人准备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仲裁员,但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协会应指定当事人尚待指定的仲裁员,同时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愿。
3.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还需指定一仲裁员,但在自最后一个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则这名仲裁员由协会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