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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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公开
内容提要: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推进,判决理由的公开已经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从判决理由的定义、判决理由在不同法系中的地位、我国判决理由需要着重加强的方面以及在制度上的支持四个方面,探讨我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公开在中国的未来
正如谷口安平说的,“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的程序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1]。

确定性判决的文字载体,就是判决文书。

因此,近年来,裁判文书的司法改革称为实务界与学者们关注的热点与重点,其中尤以判决理由备受关注。

一、关于判决理由
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2]。

判决理由是判决结果正当化、司法合理化和法的妥当性的重要指标,是架设在判决事实与判决结论之间的桥梁。

判决理由这一术语应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判决所根据的理由;二是指作出判决的心理动机。

其中,后者是主管的,是指什么东西说服了法官;前者是客观的,是指怎样说服其他的人[3]。

也就是说,判决理由,是法官对其所作出判决的正当性进行解释的一种诉讼活动。

从动态上考察,判决理由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的取舍,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从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从静态上考察,判决理由则是指判决结论成立的依据,是判决结论据以形成的理论基础或前提[4]。

判决理由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法性。

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理由,既是法律本身的要求,又必须反映法律的精神,即必须具有通常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判决理由须是正义和理性的体现,这是判决理由的最重要的特征。

第二,逻辑性。

判决理由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具有逻辑性。

判决理由的展开,建立在给予所认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则,重论理、说理,才能达到其用来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目标
第三,实在性。

判决理由必须是遵循事实,依据法律,并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而得出,必须实实在在,不能遮遮掩掩,更不可以是空洞的说教[5]。

二、判决理由在不同法系的地位
根据我国的学理解释,“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
[6],因为这一部分是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7]为其内容的。

一般而言,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只限于主文中的判断,而不及于判决理由[8]。

但是,由于判决主文的文字十分简洁,只有参考判决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才能决定哪些事项具有判决力。

判决理由实际上具有对判决主文的支配地位,反过来也可以说,判决主文实际上是依附与判决理由而存在的。

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两者之间是支配与依附的关系。

因此,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判决理由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与其判例法体系有着密切联系。

英美法普遍认为,第一,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不构成法官的判决理由;第二,也是最重要的,判决理由是作为对案件起支配地位的原则,权威性判例规则要求判决理由详尽、充实和具有说服力,而且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决理由中,只有其中的一部分,即“决定的理由”部分才构成判例规范,从而将约束法院的判决;第三,判决理由是在法律推理中实现的[9]。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理由同样具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判决一般被看作将当事人所提出的,并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与法律要件相对照,通过三段论方法的逻辑推出结论的过程”[10]。

法官在个案中能动性的运用,包括对法律的解释、漏洞补充和利益衡量,其文字的载体就是法官的判决理由。

其次,采用自由心证证据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判决理由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是采用自由心证证据规则的必须之制约机制,法官通过阐述判决理由,接受其他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可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决理由在法律体系内都占据重要位置。

反观我国,我国判决书的内容包括五部分: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和尾部。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法官判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不要求详细说明,因而在判决主文中,对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是用法律的判定(“本院认为:……”)都只采用简单罗列的方式记载于主文之中。

至于为什么做出如此事实认定与使用法律判定、对事实与选用法规之间的内在关联,则未做出解释和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并非没有记载着“判决理由”,而是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直接到判决结果,没有论证的过程以及结论的现象广泛存在,而且大家逐渐“习以为常”,这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判决理由的公开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以判决理由为核心的判决书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而判决理由的改革,则以判决书以及判决理由的公开为前提和必要条件。

只有公开判决书,才能使得判决理由的公开落到实处;只有公开判决书,才能敦促法官保证判决理由的质量。

英国大法官Lord Acton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

”只有公开判决书,使得判决书不仅向当事人公开,而且通过有效途径,使得判决书置于法律人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为判决理由的公开和质量的提高,提供基本的制度保障。

广州海事法院从2005年7月开始,建立了全国首个海事审判资料电子数据库,建成初期,数据库的内容就已经涵盖了广州海事法院建院21年来已结案的一审裁判文书及二审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共计1.3万多份。

并且通过本院的网站,公布所有裁判文书,开国内裁判文书公开之先河。

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公开裁判文书,保证裁判文书的质量,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判决理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服判率以及改善了法院裁判执行难的情况,充分说明了向社会公众公开判决理由的价值。

针对判决理由的公开,判决理由应该包括些什么以及应该公开到什么程度,今年来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

针对我国民事判决书的普遍现状,首先必须重视的,就是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开。

心证,即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不由法律预先加以机械地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内心确信自由确立。

公开心证形成的过程,在于向当事人、向社会公众公开证据的取舍,也就是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

罗伯斯庇尔曾说过,“再也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仔细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

”正如前述,判决理由,尤其是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开,是采用自由心证证据规则的必须之制约机制,解决了将评价证据认定事实完全由法官或陪审员自由裁量而又有导致滥用该自由裁量的危险这一悖论。

同时,公开法官对证据取舍的过程,尤其是对双方围绕争点所提出的证据的取舍,对质证过程的反映,是当事人辩论原则的重要体现,可以有效地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11]。

法官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可被检验,有利于判决质量的提高,也有利于促进法官适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论证,从而使得法官业务的素质得到提高。

在心证形成的过程中,证据列举与证据分析,阐述采信或不采信该证据的原因,针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和质证,有的放矢地进行说明;对于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证据,只需要简单论述,使得当事人明白是根据什么证据认定事实即可,但是对于一些关键证据或者双方争议很大的证据,则必须进行详细和全面的论述;此外,还要注意证据说明和事实认定的结合,仅仅论述对一个或一些证据的采信是单一的、不充分的,而认定的事实则是所有证据所反应的情况的综合,因此需要对所有证据的说明,从而获得对事实的总体的认定。

其次,我国民事判决书,还必须公开法律法规的适用。

我国当前裁判文书对法律的公开适用存在着几个突出的问题。

一是在普遍重视对具体条文引用的同时,几乎都忽略了对条文内容的展示以及适用理由的阐述。

二是在一些文书中存在漏引、错引法律法规的现象。

三是对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的引用规则未予注意[12]。

然而,判决书中法律适用的公开,是法治社会中依法判决和审判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过程形式理性的外在体现。

法官在公开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能通过自身的是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相对静止和封闭的法律规范系统与开放和变动的社会关系系统之间的契合。

纵然法律法规适用的公开有上述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到公开必须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同时也要考虑判决受众和诉讼成本问题[13]。

第一,关于是否要对所有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全文适用的问题。

我们必须考虑到,在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当事人双方对事实争议不打得案件,判决书中公开适用的法律条文应以简单为主。

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争议比较大,使用的法律条文则应当指明法律的名称、条款、内容进行详细引用并进行相关的适用的解释和论述。

第二,关于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问题。

一般而言,法依照层次可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规范性文件。

此外,司法解释从广义上看也属于法律渊源。

对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审判活动中法官应当依据或参照执行。

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在判决主文之前引用,最高法院针对个案作出的批复、带有指导性的会议纪要、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执行,但不宜直接在判决主文之前引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认定事实和说理之中引用,但同样不宜在判决主文前直接援引[14]。

同时,还要注意保证所引用条文准确、全面、具体。

最后,关于程序法条文公开适用的问题。

由于程序法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以不溯及既往为例外,程序法的解释原则,旨在程序之安定、效率、便捷和经济[15]。

因此,在程序法适用的公开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审判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而且判决书中需要引用程序法的,应当以重大程序问题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程序问题为限,并且应置于实体法之前等问题。

总而言之,通过有效途径,使得判决书置于法律人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展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并且加深法律适用公开的程度,实际上是更有效地实现判决书的沟通功能。

沟通功能的理论基础是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不受利益和强制的干扰的完全自由的状况下,通过互相提出论据的方式达成合意的对话过程中所实现的合理性[16]。

通过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展示以及法律的公开适用,使得法院可以在每个判决中把国家意志源源不断地输入判决理由,而这些判决理由又随着判决书的公开而向社会传播,以便使国家与社会实现价值上的沟通和交流,并最终达到相互理解的目的。

另外,判决理由展示了法官认定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内容和程度,也为当事人了解司法过程提供了窗口。

这样,通过判决理由,社会与国家就实现了某种沟通,判决理由的沟通功
能便因此而产生了。

沟通功能作为判决理由的基本功能或核心功能,能够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平地、自愿地接受判决结果,并积极地履行判决中的义务。

四、公开判决理由的制度初探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推进,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尤其是判决理由的公开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然而,理论上的探讨,终究离不开一个问题:我们如何保障判决书,尤其是判决理由的公开。

因此,当务之急,是通过法律明确建立健全的判决公开制度,为判决理由的公开提供制度的保障。

首先,要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判决书以及判决理由的公开,并且要对内容的要求、向什么人公开、公开的途径、以及公开的形式等予以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理由公开的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之捍卫,是从制度上根本地给判决理由的公开提供保障。

对判决理由的公开进行详细的规定,着眼于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以及法律适用的过程,并且对公开的途径、形式以及向什么人公开进行规范,是实现判决理由公开的切实而有效的办法。

至于判决书的具体格式,鉴于无论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均不对判决书的格式进行规定[17],而且不规定具体的格式有利于法官针对不同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不加以规定。

其次,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分流一部分案件,从而达到使判决书达到繁简分流的目的。

目前我国民事审判面临着相当大的压力,案件积压的问题不容忽视,公开判决理由对于他们来说,必然大大地增加了他们的负担。

因此,在明确规定判决理由公开的同时,必须制定一系列配套制度,分流案件,使得法官可以集中力量处理需要比较详细地公开判决理由的判决书,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各种相应的分流案件的方法,如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鼓励法院调解以及当事人和解,以及虽然世界各国、各地区在司法改革中对其寄予厚望但是实践的结果却并不尽如人意的小额诉讼程序[18]在司法改革中都是应该予以足够重视。

但是,在设计配套制度的同时,必须非常谨慎的科学地确定简化文书的案件范围、合理界定建华的内容并且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有效地参与诉讼。

再次,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官的身份保障之制度建设,即所谓的“人的进路”[19]。

法官是判决理由的书写者,对判决书的质量有着最直接的影响,因此在注重“制度的进路”的同时,不得不重视法官素质的提高。

“特别是在判决书中,不详加说明判决理由,使得一部分水平很低、理解能力和办案能力很差的法官也能端端正正坐在神圣的法庭之上”[20],足见学者对法官素质提高的重视程度。

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甚至提高法官的入职门槛,如必须有从事律师业务十年以上经验等;加强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减少法官行政管理的色彩,保证法官不轻易因为其所作出的判决而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从另一个侧面保障判决书的质量以及判决理由的公开;由中央统一财政收支,法院的收入不再依赖于地方政府
的财政,而是由中央统一管理,这样能保证在某些欠发达或地方财政有困难的地方,也能吸引到素质比较高的法官,从而达到普遍提高我国法官素质的目的。

判决书的改革、判决理由的公开,需要提高法官素质的同时,还必须有法律的明细规定作为制度支持,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走“人的进路”,更要注重走“制度的进路”。

在民事诉讼法为判决理由公开作为基础制度支持,并以一系列制度配套实行,并同时注重提高法官的素质,最终实现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理由的沟通功能。

注释:
[1]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7页
[2]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04期
[3] 上引②
[4]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5]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66-267页
[6]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37页
[7] 上引②,第397页
[8]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04期
[9] 童兆洪、章恒筑:《判决理由改革论》,载《浙江大学学报》2002年02期
[10] 转引自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131页
[11] 陈金木:《判决可接受性的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优秀博士学位论文
[12] 何良彬、钟宏:《论裁判文书中法律适用的公开》,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03期
[13] 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03期
[14] 上引①
[15]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绪论,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7月版,第26页
[16]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13页
[17] 张锡敏:《裁判文书改革的若干法理思考》,载《法律适用》2005年02期
[18]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三期,145页
[19] 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03期
[20] 陈金钊:《成文法载使用中的命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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