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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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有关台湾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摘要:随着祖国统一大业的进展,香港和澳门先后回归祖国的怀抱。

而台湾自古以来就是我们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现阶段,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是我国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一部分,我国在1998年1月15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为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上依据
关键词:台湾裁决法律依据承认执行“98规定”
一,中国内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据
自古以来台湾就是中国的领土的一部分,而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的关系尚未正常化,中国内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要比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更为复杂,但随着两岸交往的加深,诉讼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慢慢提上议程,实践和理论上大陆和台湾必须承认和执行相关的司法协助,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明文规定出现于1998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98规定”)。

按照该规定第18、19条,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可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如获认可,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也就是说,在认可和执行方面,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是比照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来处理的。

至此,大陆地区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实践上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进一步促进台湾地区和大陆的司法协助。

“98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辖法院
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大陆地区的,当事人可以向大陆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里的中级法院是指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以及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最高院指定的中院,即实行“集中管辖”制度。

(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申请人申请认可时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3.请求和理由;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大陆地区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
定的,应由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内地法院对申请的处理
管辖法院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7日内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受理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

经审查,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违反本规定的,受案法院将裁定认可其效力。

与此相关,中国内地法院对以下特别事项亦作相应处理:(1)中国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2)中国内地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在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3)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大陆地区法院起诉,应予受理;(4)对中国内地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中国内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大陆地区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但如法院最终决定仅认可而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在扣除人民币500元后,其余退还申请人;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得对认可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法院决定予以认可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应当注意的是,依1995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受案法院如拟拒绝认可或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报告制度”,即逐级上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认可和执行。

(四)拒绝认可的理由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陆地区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2.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6.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二,两岸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
据人民法院网报道,[12]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因投资高尔夫球俱乐部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

该债权债务纠纷经台湾地区的中华仲裁协会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390万美元、承担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及65%的仲裁费。

因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大陆地区的厦门市,申请人遂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可该仲裁判断的效力。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依据“98规定”第9条和第19条,认为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违反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于2004年7月23日裁定予以认可。

7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予以执行。

上述案例仍对今后的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就大陆地区现存的司法制度来看,相关规定符合《纽约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的内容。

但是实践中,我国大陆地区又有自己独特的方面和局限性。

首先,我们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但从相关报道看,法院决定予以认可的依据是“98规定”的第9条、第19条。

而法院提及该份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没有违反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云云,可能是新闻报道语焉不详,如属实,当为第9条所指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也说明,大陆地区应尽快建立判决公开制度,无论对法学研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促进司法公正,都极具价值。

其次,法院如何处理其与媒体的关系,值得大陆地区司法界注意。

设若法院确有必要与媒体发生关系,应提供准确而又能为大众所理解的法律资讯。

另一个案例是,2004年9月13日,由台湾中华冲裁协会2003年4月作出的(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承认和执行。

在该案中,两位台湾当事人,发生债务纠纷,经台湾中华仲裁协会机构仲裁,一方当事人富有偿还义务。

可是该当事人的可供执行的资产在厦门市,该案中的一位当事人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确认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法律效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仲裁协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审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裁决书的仲裁机构之所以使用“中华仲裁协会”,正是为了维持一中国原则,否则不能进去司法程序,更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因此该裁决书可以认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书没有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而不损害公共利益,符合“98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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