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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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商标法和专利法)
222012303240074 金融二班龙晓韬
一、商标法
案情简介:
某市红梅食品厂自1998年以来,在该厂生产的儿童食品上使用“白雪”商标,但未进行注册。1999年该市另一家黄河食品厂也在其生产的儿童食品上使用了“白雪”商标,并于1999年12月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红梅食品厂发现后,认为黄河食品厂使用了本厂的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直接导致了本厂利润的下降,于是状告黄河食品厂侵犯其财产权益,而后者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在“白雪”商标注册后,仍在使用该商标,是侵权行为,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本案谁享有“白雪”商标的专用权?在本案中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可见,获取商标专用权的途径是申请商标注册,而不是谁先使用谁就自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红梅食品厂虽然自1998年就开始使用“白雪”商标,但该商标并未注册,红梅食品厂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黄河食品厂虽然使用在后,但先于原告申请注册,因此取得“白雪”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独立使用该商标,也可以根据其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黄河食品厂通过注册取得了“白雪”商标的专用权后,其他企业(包括红梅食品厂)未经其同意,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使用该“白雪”商标。红梅食品厂以营利为目的在与黄河食品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而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1994年2月,某市制药厂研制出两种人用抗菌药,分别以“宝泉”和“无敌”为商标。制药厂生产经营管理不善,两种药品虽然疗效不错,但却少为人知,造成了药品大量积压。为了扭亏为盈,制药厂决定转让这两个商标,几经周折,1998年3月制药厂与某药品开发公司签订了“宝泉”和“无敌”抗菌药商标转让的两份合同。1996年4月,药品开发公司依照两份商标转让合同的规定,付清了商标转让费,随即开始使用“宝泉”和“无敌”商标。
案例分析:那么就“宝泉”和“无敌”能否作为商标名称;以及“宝泉”和“无敌”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来进行案例分析。
1、商标的基本功能要求商标标记肯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因此,商标专用权人均希望商标的文字图形在设计上能够独出心裁。但是,商标的使用同时又应具有合法性,即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不能是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作用的标记。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不能使用。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商标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本案中“无敌”牌即具有夸大性宣传,因为任何一种药品均不能保证达到100%的治愈率。故“无敌”商标不能使用。
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是否注册问题上采自愿注册的原则,这给经营者提供了自己经营的商品是否注册的自主权。但有些商品关系国民健康,商标当通过强制注册的方法对它们的市场销售进行管理。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本案中,制药厂研制的人用抗菌药均应进行商标注册,“无敌”商标未进行注册也是不合法的。
2、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转让中可以使专用权人获得收益,同时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还可以使商标的效用在最大限度内得以发挥。基于此,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转让其注册商标,但转让注册商标还应遵守法定形式要件。《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本案中,“无敌”商标未经注
册,不能使用,其转让合同无效;“宝泉”商标虽经注册,但在转让时,未经过商标局审查批准,也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二、专利法
案情简介:光华日用品厂于 1992年 5月 1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能容纳不同数量和大小茶杯的托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得到批准,1993年2月20日,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明月茶具有限公司在上述专利申请日前也独立研制出了相同的产品,并于 1992年冬月试生产该产品。因产品销路不错,茶具公司从1993年4月起扩大生产规模开始大量生产。光华日用品厂发觉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月茶具公司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情分析:在这一案例中,明月茶具公司1993年4月之前的试生产行为是合法行为,1993年4月之后扩大生产规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就此部分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习,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规定,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依法予以保护,但也有例外情况,这里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是指《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其中第三种情形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依据上述规定,四月茶具公司在1993年4月之前的试生产行为是合法的,但1993庄4月之后,因其扩大了生产规模,违反了“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规定,因而侵犯了光毕日用品厂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朱某是机构厂车工,经过潜心思索和多次实验,终于研制出很容易打开各种锁的一套工具。这套类似“万能钥匙”的工具设计方案独特,结构精巧,便于携带,能快速又没有声响的打开各种明锁及暗锁。于是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朱某的发明虽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但不能授予专利权。
案情分析:《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防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能授予专利权。”本条的规定不是我国专利法所特有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权都有此类条款。主要宗旨是保证发明创造能促进科技进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社会和人民造福;但是有的发明创造虽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如果推广应用会导致不良的效果,有的甚至会带来巨大的破坏作用,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和社会和秩序,因此,法律对这类发明做出限制,不能授予专利权。所以,在这一案例中,朱某的类似“万能钥匙”显然有悖于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所以朱某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权,专利局的决定是符合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