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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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案件 是 由基层 刑事 法庭— — 治安 法院— — 的业 余治 安法 官或 者领 薪 治 安法 官 进行 审判 的 ) 决 的 判 上诉 , 以及对 刑事 法 院 ( 英 国 , 度 恶 劣 的犯 罪 将 在 程 被起 诉 到刑 事 法 院 ) 决 的上 诉 , 者 适 用 不 同 的 判 二 程序 。对 治 安 法 院判 决 的 上诉 可 以 向刑 事 法 院 提
刑事 审 级制 度 比较 研 究
姜保 忠 , 李义凤
( 南财 经政 法大 学 法学 院 , 南 郑 州 40 0 ) 河 河 50 2
摘
要: 刑事审级制度是一 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该国的法治传统和 司法理念密切相关。长期
以来 , 国刑事 审判 实行 两审终审制 , 我 该制度虽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现 实合理性 , 但从世界 范围内刑事审 级制度发展 的趋势来看, 两审终审制 已不适应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 其固有的体制性弊端 日益显现。为最大 限度地 实现 司法裁判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 有必要在对刑事审级制度比较研 究的基础上, 重构适合我 国实际的
法则 或适用 不 当者 , 为违背 法令 。违 背法令 , 可分 为
判 决 违背 法令 , 即违 背 实 体 法 ; 讼 程序 违 背 法 令 , 诉 即违 背刑事 程序 法 ” 。 J
出上诉 , 但这 种上诉 必 须 同 时具 备 两个 条 件 :1 上 () 诉 法 院证 明寻求 上诉 的决定 涉及 具有 一般 公共 重要 性 的法律 问题 ;2 上诉 法 院或 者上 议 院 批 准上 诉 , ()
一
审 审判之 规定 。 第 二 审上 诉 的理 由分 为 两类 , ” 第
出, 也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出。向刑 事法 院 的上 诉 “ 于重新 审判 型上 诉—— 即对 原 先 指控 的重 新 审 属 判 , 以被 告 人无需 给 出上诉 的理 由” ( 。被 治 所 [l
安法 院判决有 罪 的人 也 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起 上诉 , 但 向 高等法 院上 诉 的条 件 是 : 院 的判 决 必须 存 在 法
封 只有 一 句 话 的 信—— 我 据 此 对 该 判 决 提 出上
诉 —— 就可 以足 够使 地 区法 院 3名法 官组 成 的合议 庭 对是 否有 罪及 其刑 罚 开始 一 个 新 的 审判 ” 。第 j 三审 七诉 为受 限制 的法 律救 济 , 只得 为 法 律 问题 其
之审核 , 即对作为判决根据 的犯罪事实将被视为是 肯定 的 , 审查 只限 于判决 是否基 于正 当的程序 , 以及 实质性 的法律是否被准确地适用 , 成功 的第 三审 “ 上诉之要件只能是 , 下级法 院因违背法律而受到非 难 ”4。如 果上诉 法 院认 定审 判 法庭 没有 适 用 或 者 _ J
适 用 的统一 。
衡 。以下试就世界主要 国家和地 区的刑事审级制度
进 行 评析 。
E本刑事诉讼法采用大陆法系的三审终审制。 t
收 稿 日期 :0 1 0 2 2 1 — 5— 0
作 者简 介 : 姜保 忠 , 山 东聊城 人 , 男, 法学博士 , 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法 学院教 师 , 南京 大学法学院博 士后研 究人 员; 李义凤 , 女, 山东茌平人 , 硕士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 学院教 师。
基金项 目: 文为 2 1 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 究招 标课题 “ 本 0 0年 政法机关 工作人 员职务 犯罪防控 机制研 究” 研究成果之一。
・
6 ・ 9
姜保 忠等 : 刑事 审级 制度 比较研 究
在德 国的刑事诉讼法 中, 第二审上诉被认 为是
范 围扩 大 的 上 诉 , 对 事 实 及 法 律 观 点 加 以检 验 。 是 “ 任何 一方 当事 人对 独 任 的 职业 法 官 或 陪审 法庭 的
最多 经 过几 级 审判 机关 的 审理 , 其作 出 的判 决 或 裁
不服 地方 法 院 、 家庭 法 院和 简易法 院 的第 一 审判决 ,
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 称为 “ 控诉 ” 不服 高等 ;
法 院的一 审 、 审判 决 , 以向最 高法 院提起第 三 审 二 可
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 。联合 国《 民权利 公 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1 第 4条第 5项规定 : 凡被 “ 判定有罪者 , 应有权 由一个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判 刑进行复审。 刑事 审级 制度首先是作 为对 被告人 ” 的一 种救 济途 径 而存 在 的 , 通 过被 告 人 行 使 上 诉 并
一
上诉 , 称为“ 上告” 日 刑事诉讼法》 37条一 。 本《 第 7
第 36条规 定 了 申请 控诉 的理 由, 8 主要包 括 : 讼程 诉 序违 反法 律 , 用 法 律有 错 误 , 刑 不 当 , 实认 定 适 量 事 有错 误 。在 日本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中 , 用 法 律 是 指 适 “ 已经认 定 的 事 实 适 用 实 体 法 , 而 实 现罪 刑 法 对 从 定 主 义 ”2, _ 在适 用实 体法 方 面有错 误 ( 括 因错 误 J 包 适 用 实体 法 和 因 错 误 没 有 适 用 实 体 法 ) 的情 况 , 都 属于 “ 用 法 律 有错 误 ” 适 。造 成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的原 因是 多种 多样 的 , 括对 法律 的解 释有错 误 、 法律 包 对
20 11年 第 5 期 第2 1卷 总 第 9 5期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报
J u n lo i a oieC l g o r a fRal y P l ol e w c e
201 No 5 1 .
Vo . e il9 121 S ra 5
错误 适用 实体 法或 者 程 序 法 的相 关 规 则 , 判 决 是 且 基于 该错 误作 出 的 , 导 致 原判 决 被 撤 销 。德 国的 将
人提供救济 , 以纠正初审法院的法律错误 ; 其二是对 案 件 的法 律 问题作 出 明确 的解 释 , 以统 一 法 律 的适 用 ,尽管抗辩式诉讼程序建立 了许 多防范 和控制 “ 措施 , 但错误还是会发生。有时错误极其严重 , 甚至 造 成审判 不 当 。因此 , 州 均 设 立 了 复审 刑 事 有 罪 各
及明确管辖区内对具体案件和将来所有案件适用的 法律 , 对审判法院进行监督” 。
二 、 国 台湾 地 区的刑 事审 级制度 我 我 国台湾 地 区的刑 事 诉讼 法 实 行 三级 三 审 制 。 第 二 审为 复 审 制 , 湾 《 事 诉 讼 法 》 34条 规 台 刑 第 6 定 :第 二 审之 审判 , 本 章 有 特 别 规 定 外 , 用 第 “ 除 准
判 决 的程 序 。这些 程序 的 目的是 通过 纠正判 决 的错 误, 维护 统一 管辖 区 内各 法 院司 法 实 践 的一 致 性 以
刑事诉讼理论认为, 量刑是一种特别的法律适用的 形式 , 因此对量刑也允许提起第三审上诉。 在英 国 , 上诉分 为 对 治 安法 院 ( 英 国 ,5 的 在 9%
类理 由为事 实误认 , 原判决 对于实体刑法适用 “ 对 象之 事 实 发 生 误 认 者 , 为 事 实误 认 ” 台 湾 诉 称 。
一
讼 法理 论认 为 , 两种 情况 可导致 事实 误认 :1 事 实 () 认 定过 程 的错误 , 因适 用 了不 合 法 的证 据 对 本 不 即 存 在 的事 实加 以认 定 ;2 所 认 定 的事 实 与 现 实 不 () 相 一致 , 即原 判决 所 认 定 的事 实 违 反 实 际上 存 在 的
判决后改判等裁判结果。 E 刑事诉讼法》 4 5 t 本《 第 0 条规定 了 申请 上告 的理 由 , 限于 : 一 , 反 宪法 仅 第 违 或者宪法解释 ; 第二 , 作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与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
判 例 相反 的判 断 的 。可见 , 日本 上告 审 的职 能是 通 过审 查违 反宪 法 和判 例 的 判 决 , 谋求 法 令 的解 释 和
虑 。
美 国联邦法 院及大多数州法院为三级三审制 , 二、 三审为上诉审, 但法院只审查法律 问题而不审查 事 实 问题 , 因为 案件 的事 实 问题 乃 是 由陪 审 团决 定
的 。陪审 团之所 以在 美 国备 受 推 崇 , 因为 在美 国 是 民众 的观念 当中 , 陪审 团在 发 现事 实 上 比法 官 能更 具 优 势 。法 官 以法 律 为 日常职 业 , 业 化 的思 维导 专 致 其对 很 多社会 事 务 未 必 能 明察 秋 毫 , 能 会 出 现 可 麻 痹 和疏懒 ; 反 , 审 团 来 自社 会 各 阶 层 , 社会 相 陪 对
事务有切肤之痛的体察 , 出的判决更接近于事实 做
真相 , 更容 易 为 一 般 民 众 所 接 受 , 因此 , 一 般 的 陪 “ 审 团可能 比不 上最 好 的法 官 , 一 般 的 陪审 团 绝 对 但
判决不服 , 他只需要在判决宣告后一个星期内提交
一
比最差的法官更好” 。与之有关 的另一普遍 观念 J
权来 实 现 ; 事 审级 制 度 同 时 体 现 为一 国刑 事 审 判 刑 机关 的层 级设 置 和各 自权 限 的 固定 模 式 , 定 着 该 决 国司法制 度对 公 正和 效率 价值 的 实现 能力 。鉴 于审 级制 度所 具有 的重要 意义 , 国 的 司法 体 制 对 其 寄 各 予极 大关 注 , 并形 成 了各具 特色 的刑 事 审级 制度 。
的效力有误解 、 罪数判断有错误 、 同一法条 的不 同款
适 用 有错 误等 。二 审 法 院 对 控诉 理 由审 查后 , 分别 作 出驳 回控诉 、 撤销 原判 决并 发 回重审或 移送 、 撤销
、
世界 主 要国家 的刑 事 审级 制度
各 国 审级 制 度 虽有 差 异 , 在 基本 理念 以及 制 但 度设 计上 有着 共 同 的价 值 目标 , 即在 保 证 裁 判 公 正 的基 础上 最大 限度 地 追 求 效 率 , 图实 现 二 者 的平 力
着法律错误或者是超出司法管辖权。高等法院对上
诉 案件 仅仅 就法 律 问题 听取 双 方 律 师 的辩 论 , 涉 不 及 事实 或证 据 问题 。在 英 国 的刑 事诉 讼 程 序 中 , 控
辩 双方 还 可以就 上诉 法 院的第二 审裁 判 向上议 院提
事实。第二类 理 由为法律适 用错 误 ,判决 不适用 “
刑 事 审级 制度 。
关键词 : 审级制度 ; 两审终审; 三审终审
中图分 类 号 : D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0 95 0 9—39 (0 1 0 0 6 0 12 2 1 )5— 09— 4
刑事审级制 度 , “ 是 一个 国家 内从 中央到地方 设立 多 少等 级 审判 机关 以及 其 职能 分 工 , 事 案 件 刑
刑事诉讼第三审为事后审 , 主要 目的在于谋求 法律解释的统一 , 对于当事人具体权利的救济仅为 附带 的任 务 。第 三 审具 有 下列 功 能 : 1 终 结 诉 讼 ()
程序 , 至此 个 案 的救 济 途径 到 达 终 点 。 ( ) 查 下 2审
因为它们 认 为此 法律 问题 应 当 由上 议 院加 以考
认为 , 由于上诉 法 院不 听取 证 人证 言 、 不会 见 证 人 , 仅仅 基于 书面 陈述 记 录 作 出法 律 认 定 , 因此 上诉 法 院在认 定事 实 上并不 比下级法 院更 加高 明 。美 国上 诉 审 的功 能 主要有 两 项 : 一 是 为不 服 裁 判 的 当事 其
刑事 审 级制 度 比较 研 究
姜保 忠 , 李义凤
( 南财 经政 法大 学 法学 院 , 南 郑 州 40 0 ) 河 河 50 2
摘
要: 刑事审级制度是一 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该国的法治传统和 司法理念密切相关。长期
以来 , 国刑事 审判 实行 两审终审制 , 我 该制度虽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现 实合理性 , 但从世界 范围内刑事审 级制度发展 的趋势来看, 两审终审制 已不适应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 其固有的体制性弊端 日益显现。为最大 限度地 实现 司法裁判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 有必要在对刑事审级制度比较研 究的基础上, 重构适合我 国实际的
法则 或适用 不 当者 , 为违背 法令 。违 背法令 , 可分 为
判 决 违背 法令 , 即违 背 实 体 法 ; 讼 程序 违 背 法 令 , 诉 即违 背刑事 程序 法 ” 。 J
出上诉 , 但这 种上诉 必 须 同 时具 备 两个 条 件 :1 上 () 诉 法 院证 明寻求 上诉 的决定 涉及 具有 一般 公共 重要 性 的法律 问题 ;2 上诉 法 院或 者上 议 院 批 准上 诉 , ()
一
审 审判之 规定 。 第 二 审上 诉 的理 由分 为 两类 , ” 第
出, 也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出。向刑 事法 院 的上 诉 “ 于重新 审判 型上 诉—— 即对 原 先 指控 的重 新 审 属 判 , 以被 告 人无需 给 出上诉 的理 由” ( 。被 治 所 [l
安法 院判决有 罪 的人 也 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起 上诉 , 但 向 高等法 院上 诉 的条 件 是 : 院 的判 决 必须 存 在 法
封 只有 一 句 话 的 信—— 我 据 此 对 该 判 决 提 出上
诉 —— 就可 以足 够使 地 区法 院 3名法 官组 成 的合议 庭 对是 否有 罪及 其刑 罚 开始 一 个 新 的 审判 ” 。第 j 三审 七诉 为受 限制 的法 律救 济 , 只得 为 法 律 问题 其
之审核 , 即对作为判决根据 的犯罪事实将被视为是 肯定 的 , 审查 只限 于判决 是否基 于正 当的程序 , 以及 实质性 的法律是否被准确地适用 , 成功 的第 三审 “ 上诉之要件只能是 , 下级法 院因违背法律而受到非 难 ”4。如 果上诉 法 院认 定审 判 法庭 没有 适 用 或 者 _ J
适 用 的统一 。
衡 。以下试就世界主要 国家和地 区的刑事审级制度
进 行 评析 。
E本刑事诉讼法采用大陆法系的三审终审制。 t
收 稿 日期 :0 1 0 2 2 1 — 5— 0
作 者简 介 : 姜保 忠 , 山 东聊城 人 , 男, 法学博士 , 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法 学院教 师 , 南京 大学法学院博 士后研 究人 员; 李义凤 , 女, 山东茌平人 , 硕士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 学院教 师。
基金项 目: 文为 2 1 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 究招 标课题 “ 本 0 0年 政法机关 工作人 员职务 犯罪防控 机制研 究” 研究成果之一。
・
6 ・ 9
姜保 忠等 : 刑事 审级 制度 比较研 究
在德 国的刑事诉讼法 中, 第二审上诉被认 为是
范 围扩 大 的 上 诉 , 对 事 实 及 法 律 观 点 加 以检 验 。 是 “ 任何 一方 当事 人对 独 任 的 职业 法 官 或 陪审 法庭 的
最多 经 过几 级 审判 机关 的 审理 , 其作 出 的判 决 或 裁
不服 地方 法 院 、 家庭 法 院和 简易法 院 的第 一 审判决 ,
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 称为 “ 控诉 ” 不服 高等 ;
法 院的一 审 、 审判 决 , 以向最 高法 院提起第 三 审 二 可
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 。联合 国《 民权利 公 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1 第 4条第 5项规定 : 凡被 “ 判定有罪者 , 应有权 由一个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判 刑进行复审。 刑事 审级 制度首先是作 为对 被告人 ” 的一 种救 济途 径 而存 在 的 , 通 过被 告 人 行 使 上 诉 并
一
上诉 , 称为“ 上告” 日 刑事诉讼法》 37条一 。 本《 第 7
第 36条规 定 了 申请 控诉 的理 由, 8 主要包 括 : 讼程 诉 序违 反法 律 , 用 法 律有 错 误 , 刑 不 当 , 实认 定 适 量 事 有错 误 。在 日本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中 , 用 法 律 是 指 适 “ 已经认 定 的 事 实 适 用 实 体 法 , 而 实 现罪 刑 法 对 从 定 主 义 ”2, _ 在适 用实 体法 方 面有错 误 ( 括 因错 误 J 包 适 用 实体 法 和 因 错 误 没 有 适 用 实 体 法 ) 的情 况 , 都 属于 “ 用 法 律 有错 误 ” 适 。造 成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的原 因是 多种 多样 的 , 括对 法律 的解 释有错 误 、 法律 包 对
20 11年 第 5 期 第2 1卷 总 第 9 5期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报
J u n lo i a oieC l g o r a fRal y P l ol e w c e
201 No 5 1 .
Vo . e il9 121 S ra 5
错误 适用 实体 法或 者 程 序 法 的相 关 规 则 , 判 决 是 且 基于 该错 误作 出 的 , 导 致 原判 决 被 撤 销 。德 国的 将
人提供救济 , 以纠正初审法院的法律错误 ; 其二是对 案 件 的法 律 问题作 出 明确 的解 释 , 以统 一 法 律 的适 用 ,尽管抗辩式诉讼程序建立 了许 多防范 和控制 “ 措施 , 但错误还是会发生。有时错误极其严重 , 甚至 造 成审判 不 当 。因此 , 州 均 设 立 了 复审 刑 事 有 罪 各
及明确管辖区内对具体案件和将来所有案件适用的 法律 , 对审判法院进行监督” 。
二 、 国 台湾 地 区的刑 事审 级制度 我 我 国台湾 地 区的刑 事 诉讼 法 实 行 三级 三 审 制 。 第 二 审为 复 审 制 , 湾 《 事 诉 讼 法 》 34条 规 台 刑 第 6 定 :第 二 审之 审判 , 本 章 有 特 别 规 定 外 , 用 第 “ 除 准
判 决 的程 序 。这些 程序 的 目的是 通过 纠正判 决 的错 误, 维护 统一 管辖 区 内各 法 院司 法 实 践 的一 致 性 以
刑事诉讼理论认为, 量刑是一种特别的法律适用的 形式 , 因此对量刑也允许提起第三审上诉。 在英 国 , 上诉分 为 对 治 安法 院 ( 英 国 ,5 的 在 9%
类理 由为事 实误认 , 原判决 对于实体刑法适用 “ 对 象之 事 实 发 生 误 认 者 , 为 事 实误 认 ” 台 湾 诉 称 。
一
讼 法理 论认 为 , 两种 情况 可导致 事实 误认 :1 事 实 () 认 定过 程 的错误 , 因适 用 了不 合 法 的证 据 对 本 不 即 存 在 的事 实加 以认 定 ;2 所 认 定 的事 实 与 现 实 不 () 相 一致 , 即原 判决 所 认 定 的事 实 违 反 实 际上 存 在 的
判决后改判等裁判结果。 E 刑事诉讼法》 4 5 t 本《 第 0 条规定 了 申请 上告 的理 由 , 限于 : 一 , 反 宪法 仅 第 违 或者宪法解释 ; 第二 , 作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与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
判 例 相反 的判 断 的 。可见 , 日本 上告 审 的职 能是 通 过审 查违 反宪 法 和判 例 的 判 决 , 谋求 法 令 的解 释 和
虑 。
美 国联邦法 院及大多数州法院为三级三审制 , 二、 三审为上诉审, 但法院只审查法律 问题而不审查 事 实 问题 , 因为 案件 的事 实 问题 乃 是 由陪 审 团决 定
的 。陪审 团之所 以在 美 国备 受 推 崇 , 因为 在美 国 是 民众 的观念 当中 , 陪审 团在 发 现事 实 上 比法 官 能更 具 优 势 。法 官 以法 律 为 日常职 业 , 业 化 的思 维导 专 致 其对 很 多社会 事 务 未 必 能 明察 秋 毫 , 能 会 出 现 可 麻 痹 和疏懒 ; 反 , 审 团 来 自社 会 各 阶 层 , 社会 相 陪 对
事务有切肤之痛的体察 , 出的判决更接近于事实 做
真相 , 更容 易 为 一 般 民 众 所 接 受 , 因此 , 一 般 的 陪 “ 审 团可能 比不 上最 好 的法 官 , 一 般 的 陪审 团 绝 对 但
判决不服 , 他只需要在判决宣告后一个星期内提交
一
比最差的法官更好” 。与之有关 的另一普遍 观念 J
权来 实 现 ; 事 审级 制 度 同 时 体 现 为一 国刑 事 审 判 刑 机关 的层 级设 置 和各 自权 限 的 固定 模 式 , 定 着 该 决 国司法制 度对 公 正和 效率 价值 的 实现 能力 。鉴 于审 级制 度所 具有 的重要 意义 , 国 的 司法 体 制 对 其 寄 各 予极 大关 注 , 并形 成 了各具 特色 的刑 事 审级 制度 。
的效力有误解 、 罪数判断有错误 、 同一法条 的不 同款
适 用 有错 误等 。二 审 法 院 对 控诉 理 由审 查后 , 分别 作 出驳 回控诉 、 撤销 原判 决并 发 回重审或 移送 、 撤销
、
世界 主 要国家 的刑 事 审级 制度
各 国 审级 制 度 虽有 差 异 , 在 基本 理念 以及 制 但 度设 计上 有着 共 同 的价 值 目标 , 即在 保 证 裁 判 公 正 的基 础上 最大 限度 地 追 求 效 率 , 图实 现 二 者 的平 力
着法律错误或者是超出司法管辖权。高等法院对上
诉 案件 仅仅 就法 律 问题 听取 双 方 律 师 的辩 论 , 涉 不 及 事实 或证 据 问题 。在 英 国 的刑 事诉 讼 程 序 中 , 控
辩 双方 还 可以就 上诉 法 院的第二 审裁 判 向上议 院提
事实。第二类 理 由为法律适 用错 误 ,判决 不适用 “
刑 事 审级 制度 。
关键词 : 审级制度 ; 两审终审; 三审终审
中图分 类 号 : D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0 95 0 9—39 (0 1 0 0 6 0 12 2 1 )5— 09— 4
刑事审级制 度 , “ 是 一个 国家 内从 中央到地方 设立 多 少等 级 审判 机关 以及 其 职能 分 工 , 事 案 件 刑
刑事诉讼第三审为事后审 , 主要 目的在于谋求 法律解释的统一 , 对于当事人具体权利的救济仅为 附带 的任 务 。第 三 审具 有 下列 功 能 : 1 终 结 诉 讼 ()
程序 , 至此 个 案 的救 济 途径 到 达 终 点 。 ( ) 查 下 2审
因为它们 认 为此 法律 问题 应 当 由上 议 院加 以考
认为 , 由于上诉 法 院不 听取 证 人证 言 、 不会 见 证 人 , 仅仅 基于 书面 陈述 记 录 作 出法 律 认 定 , 因此 上诉 法 院在认 定事 实 上并不 比下级法 院更 加高 明 。美 国上 诉 审 的功 能 主要有 两 项 : 一 是 为不 服 裁 判 的 当事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