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货物报关程序(ppt 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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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关税减免概述
减征和免征关税的合称。
《海关法》规定,“关税减免分为三类,
即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
法定减免税,一般是指《海关法》、《进出口 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实施的减 免税,大多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一致,除外国政 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质外,其他法定减 免税货物一般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三、特定减免税货物报关程序
(二) 进口 报关
进口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一证报一主批管一关海关审批并签6发+6“征免税证明”
同一般进出口向货进物口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海关免税放行后提取货物
填制报关单时,报关员应当特别注意报 关单上“备案号”栏目的填写。“备案 号”栏内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上的12位编号
课程内容
第一章 报关与海关管理
第二章 报关与对外贸易管制 第三章 海关监管货物报关程序
第五章 进出口税费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
第七章 报关工作常用法律、行政法规
报 关 课堂练习 实 期中考试
第三章 海关监管货物报关程序
了解:暂准进出境货物的概念。
掌握:减免税货物概念、监管、审批和报关; 暂准进出境货物的报关程序、ATA单证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 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 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 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 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三、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有减免税备案和审批、进口报关、后续处置和解 除监管3个阶段。
(一) 减免税 备案和 审批
1.减免税备案 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
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 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 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 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 案手续。
(一)减 免税备案 和审批
2.减免税审批 备案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 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 列材料: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
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节 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关税减免概述
政策性减免税,是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正 常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地区、特定 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减免 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基于特定目的的临 时减免税政策。
第五节 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减免税货物概述
适用范围
特Baidu Nhomakorabea地区
•保税区 •出口加工区 •保税物流园区 •国务院批准的 其他区域
第五节 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二、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一)监管年限 船舶、飞机,8年 机动车辆,6年 其他货物,5年
(二)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 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 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口税收 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口 税优惠,并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等相关手 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符合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 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 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 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宜事。
(四)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 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 的第一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 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 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 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 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 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 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 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三、减免税货物报关程序
(三)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1.变更使用地点 监管年限内,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
特定企业
特定用途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
•科教用品 •残疾人专用品 •利用外资项目 •国内投资项目
第五节 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关税减免概述
特点:
纳税义务人必须在货物进出口前办理减免税 审批手续;政策性减免货物放行后,在其监管 年限内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核准并缴 纳关税,不得移作他用。可以在两个享受同等 税收优惠待遇的单位之间转让并无须补税。自 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后, 大部分进口减免税货物恢复征收进口增值税, 只免征进口关税。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 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 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 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 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 恢复其减免税额度。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 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不得办理减免税 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 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 请,主管海关准予担保的,出具“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 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 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 放手续。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 属海关关长或者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 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 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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