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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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认 为这种 迟 延 是 由于 不 可抗 力 造 成 的。R A AKTA 不 同
国际 商 事 仲 裁 是 一 项 当 事 人 各 方 将 他 们 之 间 发 生 的 具 有 国际 性 或 涉 外 性 的 商 事 争 议 提 交 由一 名 或 数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的 仲 裁 庭 , 仲 裁 庭 做 出 对 当 事 人 各 方 有 约 束 力 的 裁 决 意 这 种 说 法 , 为 O esa 已 构 成 违 约 , 据 合 同 中 的 仲 裁 由 认 v re s 根 制 度 。它 以 其 自愿 性 、 便 性 、 局 性 的 特 点 , 经 成 为 最 条 款 向第 三 方 仲 裁 机 构 提 出 仲 裁 申请 。1 7 简 终 已 9 0年 , 裁 庭 作 仲
反 美 国 的 公 共 政 策 , 裁 决 不 应 该 被 执 行 。 本 案 中 的 裁 决 该 是对美 国公共政 策的违反 , 当拒绝 。 应 对 于 Ovres 抗 辩 , 回法 院认 为 : esa 的 巡 《 约 公 约 》 5条 ( ) ( ) 允 许 法 院 拒 绝 执 行 外 国 纽 第 2款 b项 仲 裁 裁 决 的 前 提 是 “ 行 该 裁 决 可 能 与 国 家 的 公 共 政 策 相 执
出 初 步 裁 决 , 为 O e sa 提 出 的 不 可 抗 力 只 存 在 于 1 6 认 v re s 97
年 5月 2 日至 6月 3 日 , 其 并 未 尽 力 去 争 取 特 殊 批 准 , 8 0 且
遂 作 出 利 于 RAKT 的 裁 决 。RAKT 向美 国 法 院 申请 要 A A 求 确 认 执 行 根 据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 Ovres对 此 提 出 的 抗 辩 esa
第 二 百 五 十八 条 规 定 , 民 法 院 认 定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执 行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公 约 》 即 《 约 公 约 》 的 适 用 上 , 中 有 ( 纽 ) 其

条 关 于 公 共 政 策 的 抗 辩 。 它 宣 称 , 约 规 定 如 果 裁 决 违 公
违背” 。该 条 款 立 法 背 景 并 未 能 其 解 释 提 供 指 导 。它 的 前 身《日 内瓦 公 约 》 1 6 和 9 8年 公 约 的 草 案 将 公 共 政 策 的 例 外
关 键 词 : asn P ro s& W ht moev R ie r . AKTA 案 ; 事仲 裁 ; 共 政 策 t 商 公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0 1—2 50 1 7 —1 8 2 1 ) 50 9 -2 因此被 迫放弃 当时在埃及 已接近 完工 的工程 , 通知 R 并 AK—

要 : 共 政 策 在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中 主 要 和 仲 裁 裁 决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有 关 , 当事 人 请 求 一 国 法 院 承 认 与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公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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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仲 裁 裁 决 过 程 中 , 果 一 国 法 院认 为 , 认 与执 行 该 仲 裁 裁 决 有 悖 于 执 行 地 所 在 国 家 的 公 共 政 策 , 可 以 此 为 理 由拒 绝 如 承 则 承 认 与 执 行 该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 到 的 是 “ 底 防 线 ” 角 色 。 由 于各 国社 会 背 景 和 文 化 因 素 等 条 件 的 影 响 , 难 对 其 作 出 明 起 兜 的 很 确 的 定 义 。 以 P ro s& W ht mo ev R as n i e r . AKTA 案 为 出发 点 , 公 共 政 策 的 特 点 和 发 展 趋 势 作 进 一 步 探 讨 。 t 对
全 部 被 地 区 法 院 驳 回 , 的抗 辩 理 由来 自于 《 合 国 承 认 和 它 联
行 仲 裁 裁 决 , 以 就 会 引 发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问 所 题 。 由于 各 国 政 治 、 济 、 律 、 化 、 教 等 方 面 的 差 异 , 经 法 文 宗
有 些 仲 裁 裁 决 的 程 序 或 者 结 果 等 因 素 会 与 实 际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国 的 公 共 利 益 产 生 矛 盾 甚 至 相 违 背 。这 时 , 共 政 策 会 公 作 为 维 护 内 国 商 事 交 易 安 全 的 “ 全 阀 ” 援 引 , 拒 绝 承 安 被 以 认 或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 而保 护 一 国 的 公 共 利 益 和 法 律 稳 定 。 从 留 制 度 ,依 照本 章 规 定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或 者 国 际 惯 例 的 , “ 不 得 违 背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民事 诉 讼 法 》
为 常 用 且 有 效 地 非 诉 讼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 在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中 , 于 当 事 人 可 以 自由 选 择 , 往 会 将 一 个 中 立 地 方 作 为 由 往 仲 裁 地 , 常 需 要 向 仲 裁 地 以 外 的 国 家 法 院 申 请 承 认 和 执 通
比 如 , 国《 法 通 则 》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了 公 共 秩 序 保 1 2 主 要 判 决 理 由 我 民 第 .
涉 外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违 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定 不 予 裁 执 行 。虽 然 在 我 国 乃 至 各 国 法 院 仲 裁 实 践 中 , 决 以 违 反 裁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NO .15, 01 2 0
Mo enB s e a eId s y dr ui s Trd ut ns n r
21 0 0年 第 1 5期
论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裁 决 承 认 与 执 行 中 的 公 共 政 策
陈 琳
( 江大 学光华 法学院 , 江 杭 州 30O) 浙 浙 1 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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