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办法-全文可读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确保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准确采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自动监控设施的要求第三条设备要求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具备远程监控、故障提醒、数据存储和传输功能; 2. 精确测量和记录主要污染物的浓度; 3. 具备异常数据告警和故障自检功能; 4. 安装于合适的位置,方便检修和维护; 5. 设备应具备防雷、防水和防爆等功能。
第四条数据要求自动监控设施采集的数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准确、实时、连续采集并记录数据; 2. 数据应包括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温度、湿度等必要参数; 3. 数据应具备可追溯性和可验证性,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维护要求自动监控设施的维护要求如下: 1. 设备应定期进行巡检和维护,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2. 故障设备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确保数据采集的连续性和准确性; 3. 设备故障维修记录应详细并妥善保存。
第三章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第六条监管部门的职责监管部门应负责以下工作: 1. 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验收和年度检查; 2. 报送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 3. 加强对自动监控设施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4. 对违规操作和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规范操作流程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以下操作流程运行设施: 1. 正确操作设备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2. 定期校验设备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3. 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异常情况,并记录相关信息; 4. 保护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八条数据传输和存储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传输和存储应满足以下要求: 1. 数据传输应稳定可靠,采用安全加密传输方式; 2. 数据存储应进行备份和定期清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3. 数据存储的地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环发【2008】6号
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08]6号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污染源监控设施运行管理通知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引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化程度的提高,排放污染物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
为了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污染物排放,提高环境空气和水质的质量,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法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立和运行管理成为其中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介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 设施建设要求1.1 设施选址规划为了实现全面监测排污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根据排污量、排污方式和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合理的选址规划。
选址应尽量靠近污染源,以便更好地监测和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1.2 设施建设标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包括设备安装、参数设置和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要求。
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并通过验收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3 设施运行条件为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效果的准确性,暂定设施运行条件包括设施供电、设施通信网络等方面的要求。
供电和通信设备应有备用和容错功能,以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设施能够正常运行。
2. 设施管理要求2.1 设施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进行定期维护,包括设备清洁、故障排查和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工作。
维护工作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和工作计划,并记录维护过程和结果,以便监测设施的运行状态。
2.2 设施校准为了保证设施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定期进行校准和调整。
校准过程中应使用标准校准气体和液体进行比对,确保监测仪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3 数据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建立数据管理系统,记录和存储监测数据。
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和数据传输等功能,以便监测中心和相关部门进行数据分析和报告。
3. 运行监测要求3.1 运行监测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监测工作应由监测中心或相关部门负责组织。
监测中心或相关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并能够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分析和处理。
3.2 运行监测频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频率应根据污染源的特点和排放情况进行合理设置。
【2019年整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08〕6号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动。
化运行单位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比对监测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监督考核。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社会化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准入条件第八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不含临时资质),并必须通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年度社会化运行考核。
第九条因环境违法行为或运行维护行为不当等被环境保护部门通报过的单位2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
展2配备对监测等实验室工作已委托给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操作。
第三章职责第十五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运维范围内从事运行活动。
第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校准、运行工作,确保所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转,数据及时、准确、可靠上报,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第十八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台账,做到;增购,以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的存储数量。
第二十条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必须在省污染源监控平台中的第三方运维管理系统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操作和管理人员信息、所运行维护排污单位日常运维记录等内容进行更新填报,形成电子台帐。
2024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024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可靠,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以及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
第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传感器、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排污单位的职责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予以保障,不得无故拖欠或拒绝支付。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确保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校准和校验,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九条排污单位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异常或者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运维单位的职责第十条运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工作台账,如实记录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运维单位应当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运维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运维单位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数据管理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生的数据应当实时传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传输的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发现异常数据及时进行处理。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苏州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社会化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苏州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社会化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04.09•【字号】苏环字监察[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苏州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社会化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苏环字监察〔2009〕7号)各市、区环保局:现将《苏州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社会化运行管理规定(试行)》下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苏州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社会化运行管理规定(试行)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附件:苏州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社会化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加强对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考核,根据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和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重金属在线监测仪、pH水质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采样仪、温度计、流量计、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设备及辅助设备。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是指从事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活动。
鼓励排污单位对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采取社会化运行模式。
第五条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行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运行单位由环保部门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运行单位须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苏环规〔2020〕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治理暂行方法»的通知各市、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为加强全省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治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经厅长办公会审议,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治理暂行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治理暂行方法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主题词:环保污染源自动监控△通知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
江苏省环境爱护厅办公室2011年3月23日印发共印50份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治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治理和运行爱护及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本方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等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用于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外表。
本方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爱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运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本方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猎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环境爱护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省环境爱护部门负责统筹治理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工作打算、制度及技术规范,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和实施脱硫、脱硝补贴电价的其他电力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治理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提高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制定一套完善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定义和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控是指通过自动监测设备、仪器等对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实时、连续的监测和数据采集。
其范围应涵盖各类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等可能产生污染物排放的单位。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与运行(一)设备选型企业应根据自身污染源的特点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自动监控设备。
设备应具备准确性、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准确测量污染物的浓度、流量等关键参数。
(二)安装要求安装位置应合理,能够真实反映污染源的排放情况。
安装过程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确保设备安装牢固、线路连接正确、防护措施到位。
(三)运行维护企业应建立设备运行维护制度,定期对设备进行校准、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同时,应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故障处理。
三、数据采集与传输(一)数据采集自动监控设备应按照规定的频率和精度采集污染物排放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数据传输采集到的数据应及时传输至环保部门指定的监控平台,传输过程应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数据丢失或篡改。
四、数据管理与应用(一)数据存储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存储系统,对接收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存储,确保数据的可查询性和可追溯性。
(二)数据分析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及时发现污染源排放的异常情况,如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量突增等,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数据应用数据应作为环保部门执法监管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可为企业自身的环境管理提供参考,帮助企业优化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五、监督检查(一)企业自查企业应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数据质量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环保部门检查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设备运行情况、数据真实性、维护记录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008-04-0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是指对于污染源自动监
控设施的运行与管理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其目的是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能够稳定运行,提高监
控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及监控数据的时效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设施运行要求: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条件和要求,
包括工艺参数、运行时间等方面的要求。
2. 设施维护保养:明确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包括设
备检修、定期保养等。
3. 运行数据记录与报送:要求设施将监控数据记录下来,并按规定进行报送,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4. 设施故障处理:对于设施故障的处理和报告流程进行规定,包括设施故障的排除、故障报告的内容和方式等。
5. 运行监督管理:明确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监督机构的职责和监督频次,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通过制定和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可以有效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水平,更好地实现对污染源的监控和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概述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普及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地纷纷建立了大量的环境监测监管站点。
在监管站点建设中,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了环境保护的利器。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规范其使用和维护,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以指导和规范监控设施的管理和运行。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类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污染、城市污水、废气排放等领域。
设施配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以下标准:1.与所监测污染物的性质、浓度、流量相适应的传感器及其检测仪器。
2.数据采集系统,包括数据传输模块、数据处理模块、数据存储模块和数据显示模块等。
3.数据传输方式应达到当地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以便实现数据共享和数据分析。
4.运行状态系统,用于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和规模化运维管理。
日常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应按照以下步骤开展:1.巡检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注意观察传感器和仪器的运行状态,及时检测和排除故障。
2.对现场设备进行定期检查,除尘、清洗、更换传感器等操作应定期实施,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对监测数据进行管理和分析,定期对监测数据进行数据质量控制,方法包括数据的有效性审查、站点自动算法、人工复核等,确保数据能够反应污染源的实际状况。
4.坚持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现场工作人员对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水平,及时反馈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完善监测设施。
运行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应注重以下问题:1.对监测数据进行定期评估,重点关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对数据出现异常值和趋势变化的情况应予以关注和核实。
2.每月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分析数据异常的原因及处理结果,以及对下一步的管理和治理工作进行计划。
3.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加强预警功能,对污染源逾期情况应严格把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确保监管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8.09.27•【字号】苏环监察[2008]92号•【施行日期】2008.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苏环监察〔2008〕92号)各市、县(市)环保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十一五”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设施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重点水污染源的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和监控设备间建设。
废水排放口要按照规范化建设要求实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
自动监控设备原则上由排污单位选用经环保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其数据传输要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要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要符合相关设备安装技术规范。
监控设备间应当统一样式,符合省环保厅制定的推荐标准。
市、县(市)环保部门要对前期已建成的自动监控设备进行重新核查,对于不符合安装规范、不能通过强制检定与比对监测、不能稳定运行的设备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理。
《江苏省重点污染源名单》(苏环计〔2008〕26号)所列的国控(省控)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设施建设工作必须于11月底前完成,并与省、市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运行,由省辖市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二、实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环保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08〕6号),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全面实施社会化运行,以市或县(市)为单位统一组织。
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自动连续监测水类或气类资质)。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等设施。
(省)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社会化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准入条件第八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不含临时资质),并必须通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年度社会化运行考核。
第九条因环境违法行为或运行维护行为不当等被环境保护部门通报过的单位2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
第十条参与我省国(省)控重点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全国范围内至少开展2年以上运行活动,且有5个以上运行正常的案例(企业)。
第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2名以上商单一,10:1;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第十八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台账,做到一企一档。
台账内容主要包括:1、所运维企业的基本信息、自动监控系统的基本信息和安装信息、自动监控设施的重要参数设置信息;2、自动监控设施实行社会化运行的交接记录;3、监控平台的巡查记录及数据缺失、异常查处情况记录(每日上下午各一次);4、标准气体、标准液体等的购置、更换记录;5、备机、药剂及其他耗材的购置、添加、更换记录;6789重要参应商三方签字确认;质保期外,交换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签字确认,但可邀请仪器供应商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进行评估。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2011.5.1)苏环规〔2011〕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为加强全省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经厅长办公会审议,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及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等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用于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仪表。
本办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和实施脱硫、脱硝补贴电价的其他电力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
定期对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定期对省辖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和考核。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围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活动。
第四条对于涉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全部实施社会化运行;对于废气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开展社会化运行由排污单位自行选择,但进行自运行的排污单位必须具备和社会化运行单位同等的运行维护资质。
第五条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对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进行公开招标,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申请财政全额补助,并根据年度运行维护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非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财政申请解决。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科技标准机构负责对在我省开展社会化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和现场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环境监察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控机构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比对监测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监督考核。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社会化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理由干扰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准入条件第八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不含临时资质),并必须通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年度社会化运行考核。
第九条因环境行为或运行维护行为不当等被环境保护部门通报过的单位2年不得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
第十条参与我省国(省)控重点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全国围至少开展2年以上运行活动,且有5个以上运行正常的案例(企业)。
第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所在地省辖市必须至少设置一个办事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并配备稳定的管理、运行维护人员与保障车辆。
第十三条参与我省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必须配备2名以上具备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经验5年以上人员。
若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生产厂商单一,则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数量与有资质在现场运行维护的人员数比例不得大于10:1 ;若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生产厂商超过3家(含3家),则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数量与有资质在现场运行维护的人员数比例不得大于 6 : 1。
第十四条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或药剂配置、标液配置、人工监测、水样比对监测等实验室工作已委托给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操作。
第三章职责第十五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运维围从事运行活动。
第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校准、运行工作,确保所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转,数据及时、准确、可靠上报,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第十八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台账,做到一企一档。
台账容主要包括:1、所运维企业的基本信息、自动监控系统的基本信息和安装信息、自动监控设施的重要参数设置信息;2、自动监控设施实行社会化运行的交接记录;3、监控平台的巡查记录及数据缺失、异常查处情况记录(每日上下午各一次);4、标准气体、标准液体等的购置、更换记录;5、备机、药剂及其他耗材的购置、添加、更换记录;6、每季度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报告和自行比对监测记录;7、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全年度汇总记录;8、设备维修期间的人工监测记录;9、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运维台账等。
最近半年的现场运维台帐应当放置在监控站房,以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时查阅。
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台账的社会化运行单位视为无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备有满足日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所需的耗材、关键部件或备用整机,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购,以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的存储数量。
第二十条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必须在省污染源监控平台中的第三运维管理系统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操作和管理人员信息、所运行维护排污单位日常运维记录等容进行更新填报,形成电子台帐。
第二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开展运行维护工作前,要与排污单位、仪器供应商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的交接,并将交接时的设备安装情况、运行状况、数据传输情况、重要参数设置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备案。
设备质保期,交换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及仪器供应商三签字确认;质保期外,交换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签字确认,但可邀请仪器供应商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运行维护期间应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合同和相关技术规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故意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蓄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如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监测数据可能以致不准确时,社会化运行单位应配合排污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由于排污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长期停用时,经所在地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停止上报自动监控数据,并根据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废液排空、清洗管路、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维护工作。
在排污单位生产恢复后应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启用。
第二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从安装之日起已满8年或连续未通过2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效性审核、在线监测仪器已无厂商生产而难以购置相关配件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主动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要求其督促排污单位更换相关设备。
第二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月向其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配合排污单位公开监测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日常运行维护第二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遵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要求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运行维护人员每次到现场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维护时,应携带相关证件或复印件。
要保持监控站房的清洁,保持仪器设备的清洁,保证监控站房的温度、湿度满足仪器正常运行的需求。
运行维护工作结束后在现场要做好相关记录,确保运行维护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于4日将此次运行维护记录在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第三运维系统进行登记更新。
第二十八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要将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证书、现场运行维护人员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和联系式、现场自动监控设施的重要参数等信息上墙公示。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用标样及药剂的配置单位、有效期、浓度、成分必须在站房公示。
第二十九条社会化运行单位每日上、下午至少各一次通过监控平台远程检查数据传输系统是否正常,如发现数据有持续异常情况,应立即前往监控站点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社会化运行单位每对现场端监控设备进行一次巡检,并且连续两次巡检间隔时间不得超过7天。
第三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采用认可的标气或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配置的标准溶液,并按照技术规要求的频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校验。
第三十二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发现故障或接到排污单位故障报修申请时,运行维护人员需在4小时到现场处理问题。
对于一些容易诊断的故障,如电磁阀控制失灵、膜裂损、气路堵塞、数据仪死机等,维修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恢复正常运行。
发生重故障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维修后,必须对其按照有关技术规要求进行校准和校验,确认其监测性能完全恢复后可重新投入使用。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期间,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规定,采用手工监测等式(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每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如果在五个工作日无法排除故障或者由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正常运行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安装备用仪器。
备用仪器或主要关键部件(如光源、分析单元等)经调换后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要对所用在线监测设备重新调试,并经校验和比对监测合格后可投入运行。
人工监测无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十四条若数据采集仪发生故障,应在12小时修复或更换,并保证已采集的数据不丢失。
第三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液应由社会化运行单位统一收集,交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妥善处理,并有相关的台帐记录。
第三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现场运行维护时如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自动生成监测数据、故障率偏高等异常情况时应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考核与奖惩第三十七条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的、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也不及时维修的、不按技术规要求建设和操作的、擅自修改相关参数和数据的、弄虚作假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擅自改变的,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自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交接之日起,环境保护部门一旦发现设备存在不正常运行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形,除非有证据证明与社会化运行单位无关,社会化运行单位和排污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