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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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
【发文字号】苏高法[1993]9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3.06.12
【实施日期】1993.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1993]96号1993年6月12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印发给你们,供经济审判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纪要涉及的问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为准。
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1995年6月11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听取了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经过认真的讨论认为,购销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对各类问题的处理统一认识。现将讨论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购销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及履行中仅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企业经营活中的或履约行为;
(二)按企业内部管理分工的职权,其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该机构职能和本人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企业目的实施的签约或履约行为;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授权的其他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签约或履约行为;
(四)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事后经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明示或作为的默示予以追认的,以及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作为的默示认可的签约或履约行为。
二、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经营资格的审查、确认及处理问题。
审查购销合同当事人经营资格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为标准。
签约时无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签约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且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又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可认定为具有经营资格。
当事人签约时持有期限的执照,到期后未延期或末办理换照手续;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一般应以不具有经营资格确认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有效期间又办理了展期或换照手续,应现为具有经营资格。
三、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的确认问题。
企业一般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购销合同,除合同标的物为法律、政策明文禁止或限制经营的物品外,签约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经营活动中又无其他违法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四、关于依据无效购销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处理问题
经济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一)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对方时,当事人应各自将根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偿还;
(二)合同无效如系一方恶意所致,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对是否适用返还原则有选择权;
(三)原物已被动用的,可按不能返还原物处理,折价偿还,适用折价偿还方式时,有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适用《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无效合同,过错方在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后,尚有利润余额的,可予追缴;无过错方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润。亦可追缴,无过错方的可得利润由过错方予以赔偿。
五、关于无效购销合同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
无效购销合同的实际损失范围应包括:
(一)标的物的差价;
(二)实际履行中双方应支出的仓储、保管、运输等必要费用;
(三)标的物占用资金的利息;
(四)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履行其与第三人相关合同所实际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五)无过错方的可得利润;
(六)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损失。
六、关于购销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他人代为履行,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
未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认可,擅自变更主体或由第三方代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应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若纠纷处理结果与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认可,变更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纠纷后,若系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则应由受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系部分权利义务转让或转让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则应将转让方和受让方一并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事先未经协商,合同由第三方实际履行,若三方一致认可的,发生纠纷后,则可由第三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原签订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三方未一致认可的,则应将第三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