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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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案例尽管只是少数,但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慎用,确定了它作为民事法律重要制度的地位。在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层面,是民事法律长期以来的核心问题。研究情势变更的理论发展、探讨情势变更的适用、消除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不公平后果,是情势变更研究的终极目的。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预见契约严守诚实信用

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它对合同的履行、财产的流转起到了历史性的推动作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规定性

关于“情势”众学者虽有不同的表述,但其理论意蕴都是以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所出现的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为指向,但对其外延的认识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情势是指一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包括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及其它事件。另有学者认为,情势主要指不可抗力。关于变更,有人认为是“订立合同基础发生变动”,有人认为是“订立合同的环境发生变化”。究其实质主要是指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发生根本变化,如果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将显失公平。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此规定中,将协商前置,当事人可自主自愿地进行变更或解除合同,极易导致权力滥用。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允许在保障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这与一般的协商变更或解除是完全不同的,它是对当事人合意补充内容的延伸,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意向,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由此看出,“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订立合同的环境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效力则有悖于诚信原则,其目的是要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区别。我国民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后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履行艰难。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表现的形态不同。就客观而言,不可抗力表现为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又包括社会异常行为,如罢工、战争等。情势变更则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如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第二,如前所述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二者的功能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主要在于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情势变更则主要解决当事人利益失衡问题。第四,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主要用于合同关系。第五,产生的效力不同。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势变更却不具备这一效力。

当然,二者也有不易辨清的重叠之处。在实践中,同一事件既可引起情势变更也可引起不可抗力。如何界定,要结合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分析,若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就构成不可抗力,若造成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履行就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被认为是很难划清界限,所以,法律委员会在制定新合同法时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①其实,二者还是有差异的:第一,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不能预见。第二,由于商业风险有可预见性,所以当事人对此存在过失,而情势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第三,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而情势变更则是情势的变化转变到了异常的程度。②第四,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情势变更则为避免显失公平,应对合同作出变更。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具体判断应从个案上加以分析,不能单纯地判断孰为商业风险孰为情势变更,只有符合它们各自的条件时,方可认定。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从主观方面来看,显失公平是为了追求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主观所不能预见到的情况;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利用对方的经验缺乏或轻率与其订立合同,而情势变更则必须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失。从时间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从法律效果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此行为撤消之时起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变更或解除,最主要是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之内部构造

情势变更理论适用条件。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关系生效之后中止以前。如果合同订立之前已发生,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情势,则不产生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问题。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终止之后,则因合同关系已经消失,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应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就不得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在客观上,应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如物价大幅度上涨,造成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或须承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因货币大幅度贬值或升值,使合同关系破坏,等等。③在主观上,情势变更发生作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具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而不得以情势变更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责任。在结果上,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对于双方当事人仍按合同履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

第一,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履行。首先,可增减履行标的数额。这主要适用于给付数量上的变更,使实物双方平衡。在使用该方法时,必须解决好权益增减

的限度问题。在确定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变更标的物当事人一方,如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可以允许用同一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物之债,而变更给付对债务人并无不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允许债务人变更其给付。④其次,延期或分期履行。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因发生了情势变更而无法如期履行时,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情势的发生是暂时的,而延期或分期履行能够消除利益失衡的后果。最后,拒绝先为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而且履行期限届满时,他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难以做出对等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按期做出对待履行担保时,可以拒绝先为履行。

解除合同。采用这种方式旨在彻底消除权益根本失衡的现象,如果采用变更合同的方式仍然不能恢复合同双方权益之均衡,只有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消除权益失衡的后果。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能追究任何一方违约责任。然而,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遭受不利后果为由而提出主张的,并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则应向对方做出适当补偿;如果是对方以情势变更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无须做出赔偿。⑤

实践操作方面的情势变更原则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旨在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因而不能排除在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⑥针对这种观点,梁慧星指出,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势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现在面对的问题不是应否规定而是应如何规定。⑦因此,如果通过立法严格规定情势变更适用条件,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更有可能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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