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发经过之证据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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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发经过之证据属性
[摘要]“案发经过”材料对提高诉讼效率、正确量刑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它的证据地位颇受质疑。笔者认为,案发经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应纳入书证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应规范案发经过的制作,以使其发挥应有作用。
[关键词]案发经过;证据;书证
在人权备受推崇的今天,无罪推定、审判中立等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日益深入人心,而案发经过作为案件侦破、揭发的直接、完整性反映,不仅集中显现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后的行为表现,而且大量涉及犯罪嫌疑人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从重等情节,日趋被刑事司法实务界重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对其证据属性,刑事理论、实践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案发经过记载的内容仅为侦查人员认识、传闻、亲历活动的体现,认识、传闻不具有客观性,有违证据的实质真实要求,亲历部分具有客观性,但形式不合法,应不具备证据效力。有人认为案发经过符合证据三性,但对于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又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书证,有人认为是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属性的不确定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呈现出尴尬的角色。
笔者认为,案发经过所涵括的内容符合客观、关联、合法的诉讼证据属性,符合证据三性,应纳入书证的范围。
一、案发经过符合证据三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包括下列内容:是司法人员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不属于意识范畴;其存在有形的,能感知的事物;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其本身的存在,亦可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质或表述;其所包含的内容应真实可靠。案件侦破经过属于刑事侦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不依赖于侦查人员主观的判断认知,仅是对前期侦查活动的一种回顾与小结,其所反映的事实都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并不代表揣测、臆想的主观意志下的产物,将该活动以书面载体形式展示其真实描述的特征,正是案发经过客观记载本质使然。
诉讼证据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由法定的主体依法定的程序收集、认定。侦查机关用合法的侦查权的论证无需赘述,这就使其成为制作案发经过唯一主体适格的指向。其依法定职责展开侦查活动是案件发展的必然,对侦查活动的客观回顾亦应成为侦查程序司法理性之所在。
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对诉讼案件产生证明意义,就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某种客观的联系。诉讼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呈多样性,存在必然、偶然、条件、因果、直接、间接多种形式。案件侦破经过的事实组成不仅是全案事实的完整性体现,尤其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多种量刑情节时有着必然、直接、因果联系,这就使案发经过之客观记载不仅与具体犯罪事实密不可分,与最终实体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有着举足轻重的关联。当然不管诉讼证据证明价值有多大,其本身的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的证明或补强,任何孤证不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这也意味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构成了证据的运动,即最终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不是一个,而是若干组成。案发经过亦然,其所反映的事实成立与否应与相关的诉讼证据相衔接,互为印证并形成证据连锁,以此成为全案诉讼证据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二、案发经过应纳入书证
案发经过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到案、检举等客观行为表现的一种文字记载和固化反映,并未经过他们的意识加工,是用书面文字的形式呈现出来的量刑情节,因而应当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准自首根据司法解释按自首处理的认定较为复杂,但侦查人员只需对到案情况进行如实记载,在法庭审理质证后由审判人员作出情节成立与否的裁判。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书证应是指“诉讼发生前,事件的实施者或者其他知情者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述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1]主张书证应当产生在调查之前,即案件发生的实体过程之前,并且应当由案件的实施者或知情者制作,司法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认为“案发经过”不是书证。事实上,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2]而案件事实情况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量刑情节的其它事实,符合书证的条件。通说认为,构成书证的条件是: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意图同案件事实有联系;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书证的成立与否不以特定的时间和主体为充足要件。书证以其明确性、客观性在诉讼中得到普遍应用,是最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将书证局限在特定的时间、特殊的主体是一家之言,并不具备理论正当性。自首作为一种行为,缺乏物证固化形式的存在,而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上又往往难以呈现出来,案发经过的文字记载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就尤为重要。
三、案发经过不属于证人证言
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亲眼所见、亲耳所听、亲手接触的案发情况,是直接来源于案发事实的第一手材料。“亲历”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然而,侦查人员亲历了案发过程,我国刑诉法规定办理本案的司法人员不得同时为证人,同时规定证人应为自然人,排除了单位作证。根据“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参加诉讼活动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的原则,[3]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主体要求,因此案发经过不属于证人证言。
四、案发经过制作之完善
案发经过的证据属性之所以被人误解,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制作的不规范与草率认定所造成的。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形式、实质内容的完善予以展望。
制作体例应成式。《案发经过》性属诉讼证据,其制作及形成的格式应规范化,应达到与其他诉讼证据采集格式的相同标准。标题部分,应排除为案件侦破情况产生其他名称的复杂性,称谓《案发经过》。这不仅是形成诉讼证据成式的需要,亦是刑事司法行为统一、严肃性之要求。首部部分,应清楚阐释案件的来源,这是案件合法性成立的基石。中部部分,应用简明扼要的语言交待案件突破、犯罪嫌疑人归案、侦查程序的过程。尾部部分,对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予以补充,诸如检举揭发、交待不同种余罪或潜逃、拒捕等。在《案发经过》署名时,首先应摒弃侦查人员个人出具的做法,这有嫌证据形成的不正规和不稳定性;当然亦不能过于宽泛,这亦有嫌于《案发经过》亲历性、直接性的本质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宜以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部门出具。
案件来源要厘清。如上所述,案件来源是印证合法侦查的前题。立案根据才是整个《案发经过》得以展开的关键。归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源现象:1.群众举报。举报了哪些内容,举报内容与立案、犯罪嫌疑人存在哪些关联。2.被害人报案。被谁侵害、侵害简要过程、侵害结果。3.自查中发现。哪个机关、部门的自查;哪个或哪些案件中发现;发现的程度。4.投案。是犯罪后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委托投案、他人陪同投案等,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时,主动交待其他犯罪事实。需要着重点明的是,这里牵涉的自动投案与视为自动投案法律判断并非是出具《案发经过》的侦查机关或部门所应具有的职能,其仅需对当时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形进行表述即可。
侦破方向需列明。诸多案件经过案件来源程序即已确定犯罪嫌疑人。争议最多的是对形迹可疑、重大嫌疑的描述,以上已经论及形迹可疑、重大嫌疑是司法裁判权所应解决的问题,因此,侦查机关如对此一笔带过,显然是对自我侦查权完整表述的欠缺。对该部分的描述应基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当时当即的情形进行表述。其次对案件侦查的突破点应予以阐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系列侦查